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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8:31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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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2〕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的来源和费用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并存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管理仍处于定额管理逐步向合同价管理阶段发展的特点,建安劳保费实行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施工等,含重点工程和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安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收到的建安劳保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建安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

  第六条 建安劳保费按照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建安劳保费费率标准计取。

  第七条 为保证建安劳保费足额收取,实行工程开工前按中标价或施工合同价预缴,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总造价结算的办法。大型建设项目可分期缴款,建设单位需与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签订分期缴款协议书,但首次缴款额不能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

  第九条 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

  第三章 建安劳保费的拨付与调剂

  第十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企业取得调剂资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由收取建安劳保费的管理机构拨付给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但这些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 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3. 建立健全并实行劳动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时间,均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拨付。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1个月后,可向当地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建安劳保费拨付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资料:《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

  第十四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建安劳保费由总包单位划拨。

  第十五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部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平衡调剂使用。建安劳保费调剂对象主要是我区1969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缺口较大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主要依据企业当年完成建筑施工产值、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有关建安劳保费负担情况计算拨付。

  第十七条 建安劳保费原则上每年调剂拨付1次。申请调剂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提出调剂申请,填报有关资料。经设区市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审查后,报送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编制年度调剂计划。年度调剂计划经自治区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年度调剂计划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建安劳保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安劳保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安劳保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负责建安劳保费的收取、拨付、调剂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收的建安劳保费纳入当地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建安劳保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建安劳保费支出细化方案需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建安劳保费管理制度,实行建安劳保费专户管理,分别设立基本部分专户和调剂专户,并接受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业务经费由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将经费划拨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3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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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0日 嘉政办发[2000]1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城乡建设、水利、卫生、交通、农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五条 以取水口为基点,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为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嘉兴自来水公司石臼漾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2000米至北郊河;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500米至小圩里;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000米至九里汇;
  水域下游,从一级保护区下界下延1700米至栅堰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1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分两线,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6200米至银江楼,一线上溯4000米至高照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2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二)嘉兴自来水公司南门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1000米至西南湖中部;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900米至壕股桥;
  陆域上下游,河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沿长水塘上溯1500米,至陈河浜下游,沿运河方向至运河交汇处;
  水域下游,从壕股桥分二线,一线顺秀水河向北下延1100米至大兴桥,一线经铁路83号桥下延1000米至长征桥;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10000米至秀洲区三姑庙;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水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应按照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Ⅱ类水域功能区标准管理,其中生活饮用水取水点按国家《GB5749-85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
  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按照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质标准执行,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或基本满足规定要求。
  准保护区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乡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护岸林及植被活动。
  3、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一般不准进入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经秀城区或秀洲区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4、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5、严禁向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畜禽养殖场污水。
  6、供水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外,还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3、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已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4、禁止停靠一切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5、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6、禁止设置油库、水上加油站。
  7、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资仓库。
  8、禁止新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已建养殖场必须限期搬迁治理。
  9、禁止种菱、种草、捕捞、网箱养鱼和放养禽畜等有可能污染水体的各种作业,禁止进行水上娱乐、游泳等体育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2、对原有排污企业实行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搬迁治理、转产或关闭。
  3、对所有排污企事业单位,均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企业治理达标削减指标核准制,凭核准后《排污许可证》规定指标限量达标排放。每个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排污许可证》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不准超标排放和无证排放。
  排入污水按本区域水体功能要求,执行《GB98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的水质要求。
  4、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
  5、禁止堆放化工、矿物、油类原材料及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资。
  6、停靠或行驶船舶不得排入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垃圾废物。
  7、不准新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
  8、控制种菱、网箱养鱼和停船量。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制革、印染、化工、冶炼、炼焦、炼油等有严重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2、从严控制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一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等,对已建的项目实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3、现有排污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水执行《GB98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二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负荷,限量排放。
  4、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均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环保部门核准许可后,发给《排污许可证》,凭证排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直接监督管理,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准保护区由相应的市环保部门分支机构(分局)负责现场监理。一切建设项目须报市环保部门审批,严格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表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污情况。
  2、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需处理的废水不得直接排放。当排放污染物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限期重新申报登记,并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3、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的,当事者或责任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可能造成的危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并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在造成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生产,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3日公布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大连市境外投资财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境外投资财政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境外投资的财政管理与监督,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注册登记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本办法及所属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协助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健全其内部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境外投资财政管理工作的财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市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财政登记
第六条 境外投资者必须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后两个月内,将境外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合同、章程、可行性报告、产权委托书等文件和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提交财政主管机关,据此办理财政登记,并建立财政关系。
第七条 境外企业发生撤资或追加资本投入时,境外投资者应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向财政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财政登记。
第八条 境外投资者所属的境外企业必须为有限责任形式,并按规定履行各项权力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境外投资者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其派驻的财务人员必须经财政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三章 境外投资收益管理
第九条 境外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具体包括:
㈠境外企业依法分配给投资单位的利润;投资到期收回或转让资本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所属境外企业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
㈡境外企业支付给内派人员的各种工资和奖励与内派人员实得数额的差额,即内派人员工资差额收入。
㈢源于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于境外投资者的境外其他资产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
㈣购买境外经济组织股票等有价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红利。
㈤财政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境外投资者实现的境外投资收益,应在境外企业分配利润后的30天内调回国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属于政府或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取得的,境外投资者按收益总额的15%至30%比例上缴财政主管机关;
㈡属于企业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投资取得的,并入投资者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纳税或进行分配和使用;
㈢境外投资者收到境外企业以实物充抵应调回国内的投资收益,在境外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前未变现的,应按进口报关时海关核定的价值确定当期境外投资收益金额,实际发生的差额部分可在变现年度内调整。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暂不分配利润或因亏损无法分配利润时,境外投资者应将本办法第九条第㈡、㈢、㈤项规定收入于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终了后30天内调回国内,不得超期结存于境外。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不得因其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应缴财政的利润(境外投资收益);企业不得因其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本办法第九条第㈡、㈢、㈤项规定所得。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不得将与境外企业发生的贸易、劳务等营业性收入混同于境外投资收益,也不得要求境外企业承担与其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或国内其他单位委托境外企业代存代管的资产,在按代存代管协议或合同管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托管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截留、挪用境外投资收益。当境外投资者拥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时,不得以其中一个境外企业收益弥补另一个境外企业的亏损。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调回国内的投资收益,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第四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因境外投资所引起的收益的变动。
第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应严格区分与所属境外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经济责任,核算时依据的所有文件资料必须译成中文。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条 境外投资者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送财政主管机关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其他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应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境外企业的中方财会负责人发生变动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是督促境外企业及时报送经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法定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按规定向财政主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财务报告。
境外投资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要求报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向财政主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的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㈠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计决算及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查帐报告和有关附表;
㈡境外投资者和境外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制定或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签署的一切可能影响境外资产和境外投资收益增减变化的文件、协议等副本或影印件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应于其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将境外投资财务报告报送财政主管机关审核;并持财政主管机关出具的境外投资财务报告审批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年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不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㈡不按规定报送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的;
㈢不按规定将境外投资收益调回国内的;
㈣不按规定上缴财政利润的。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影响投资者纳税缴利的责任者,财政主管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对财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的,财政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均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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