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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42:29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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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质奖评办〔2011〕4号


省政府质量奖评委会各成员单位,各市政府质量奖评委会办公室:

现将《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依据《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实施细则》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的选拔聘用、规范行为、调配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评审办”)负责评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选聘

第四条 省评审办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建立评审员库。入库评审员分评审员和见习评审员。

第五条 评审员(含见习评审员,下同)选聘遵循自愿报名、组织推荐、择优聘用的原则。

第六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 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

3.具有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

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语言表述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5.受过质量管理知识的系统培训,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掌握卓越绩效模式的方法;

6.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保守秘密。

第七条 招聘评审员由省评审办统一发布通告。省外应聘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省内应聘人员由各市评审办负责推荐。省评审办负责受理应聘申请,核查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符合聘用条件的应聘人员,由省评审办负责组织培训,并对培训情况进行考试,对综合素质进行考核。

第九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评审办依据考试、考核情况,决定聘用其为评审员或见习评审员,颁发聘用证书。聘用期为四年,期满后按选聘程序重新聘用。

第三章 评审员调配使用

第十条 省评审办负责评审员的统一调配使用。各市、县(市、区)政府质量奖评审如需评审员,可向省评审办提出申请,由省评审办予以推荐。

第十一条 省政府质量奖各阶段评审所需的评审员,由省评审办在评审员库中随机抽取,并根据受评企业的行业分类及评审员专业情况,进行分组并确定评审组长。

第十二条 省评审办建立评审员交流轮换制度。评审员在聘用期内原则上安排参加3家以上各级政府质量奖申报企业的现场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省评审办可邀请省外评审员和省内市级政府质量奖评审员参与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利益相关方回避及评审员自我声明制度。凡评审员及所在单位与受评企业存在竞争关系、雇佣关系、亲属关系等相关利益联系的,必须主动声明并申请回避。评审员在参加评审工作之前,必须签订《评审员行为规范承诺书》。

第十四条 建立见习评审员晋升机制。见习评审员在见习期可应邀参加各级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但不能独立评审,没有表决权。省评审办每两年组织一次见习评审员晋升考试、考核。凡见习期参加3家以上各级政府质量奖申报企业现场评审工作,经考试成绩达到90分以上并经考核合格的,可晋升为评审员。

第四章 评审员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证评审工作客观真实。

第十六条 遵循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奖宗旨和管理要求,维护所有申报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觉抵制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干预。

第十八条 对评审信息严格保密。在现场评审前,不得擅自与受评审组织交流评审信息。

第十九条 主动回避利益相关方的评审工作,对曾评审过的组织,评审后三年内不与其建立雇佣关系。

第二十条 廉洁自律,不接受受评审组织的任何宴请、礼物、佣金或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一条 将受评审组织的所有信息和经营行为都视为商业机密并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除评委会的领导、监督组和专家、省评审办管理人员或指定的评审小组成员外,不与任何人讨论受评审组织的信息,包括申请材料所含信息以及现场查看的所有信息。

——不备份或拷贝受评审组织的信息,不保存受评审组织的材料,包括相关笔记、手记或电子版本记录。

——除了正式小组会议外,不通过网络、电讯、信件等方式进行关于受评审组织的讨论。

——除受评审组织公开发布的信息外,不私自更改和使用受评审组织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不擅自给予受评审组织关于分值和总体表现情况的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进行现场审查时,尊重受评审组织的管理制度及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实施评审期间,与其他组员团结协作,共同完成评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通过评审,进一步熟悉和掌握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提高评审技能,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如在有关材料中进行自我介绍,只允许使用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名称,并注明聘用年限。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评审办负责接受组织或个人对评审员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省评审办每年将评审员参加评审、培训及相关工作的业绩予以记录并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评审员在从事评审工作期间不遵守行为规范、有违纪行为、没有主动声明和申请对利益相关方的评审或年度评价不合格的,由省评审办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并予以解聘。对有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评审员应服从省评审办的工作安排,两次不参加评审的,取消评审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细则》同时废止。本规定由省评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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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特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个人参加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 、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共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 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深圳市体育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有关全民健身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全市性的全民健身活动;
(三)指导和督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住宅小区 (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四)推广科学健身方法;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负责监测市民体质状况。
市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相应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四条 每年十一月为深圳市全民健身活动月。十一月一日为市民长跑日。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对学生、残疾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对65岁以上的老人,实行门票免费。
第七条 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除保证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的体育运动场地、健身场所。
第九条 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和不带旅游性质的公园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的场地。
第十条 住宅小区(村)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本区(村)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并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放、维护住宅小区(村)的体育场地、设施;
(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 参加健身活动的居民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应有的课间操和其它体育活动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工间操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应当按照国家对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应当与住宅小区(村)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要改建和扩建的,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 目时,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定的旧区改造规划,同步 建设好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运动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 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的正常使用 。
禁止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的体育事业费中设立全民健身专项款,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第十七条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 体质测定。
第十八条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
第十九条 深圳市体育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深圳市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深圳市的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的,公民可向体育管理部门投诉,体育管理部门应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并退回违法收取的费用;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收费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改正措施,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原有体育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管理部门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凡不具备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而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并从中牟取利益的,由体育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体育指导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或以其他手段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按其情节轻重,由体育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其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规划国土、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动我市分散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宗旨是,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推动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我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细则。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全市残疾人待业调查和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收缴、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
(四)为农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全面掌握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力资源情况,对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建档立卡、职业培训;
(二)掌握本地区社会招工和用工情况,向社会用工单位推荐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三)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四)组织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开业;
(五)统计本地区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比例;
(六)收缴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将农村残疾人生活劳动纳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其他进行配套服务,并给予扶持和特殊照顾。

第三章 按比例就业
第七章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年满18周岁,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均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农村、牧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问题,由区、且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
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按2人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经过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职工计划和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的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申报录用残疾职工计划。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具体方法是:
(一)市属单位的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同时,根据省上的委托,负责征收在我市辖区的中央驻宁单位、省属驻宁单位交纳的保障金;
(二)各区、县属单位的就业保障金由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五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从单位开户银行中划转。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列疾人就业;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其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
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印制发放的《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市、区、县劳动务机构印章。票据应按月领购和核销,票据的领购和核销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险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编制的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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