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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7:01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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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8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0月31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6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逾期不搬迁或者关闭,经催告仍不搬迁或者关闭,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代履行。”



  二、《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法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予以收缴并销毁。”



  三、《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四、《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4.将第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以块为主、属地负责和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5.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6.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7.将第八条修改为“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不得将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出租住宅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8.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2日内将租赁信息录入市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

  9.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内分隔搭建后转租,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发现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

  1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及时录入房屋租赁信息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住宅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出租面积低于最低人均面积,或者对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政府规章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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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1987)113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已发至各部门,市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请各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细则执行,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请和市劳动人事局联系。

附: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为了增强机关工作人员体质,保持旺盛精力,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参加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享受休假待遇。

二、休假时间:参加工作满十年至二十年者,每年休假十五天;二十一年至三十年者,每年休假二十天;三十一年以上者,每年休假二十五天。休假时间不能分期或跨年度累计使用。

三、凡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十五天,病假票计超过三十天,或者病假、事假累计相加超过四十天的,当年不再休假。如当年休假后,又请病假、事假超过以上规定时间的,下年度不再休假。当年已安排疗养的人员,不再安排休假。

四、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仍可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休假和探亲假待遇。工作人员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五、各单位对工作人员的休假要作统筹安排。在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每年年初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休假计划,并建立健全考勤和请销假登记制度。工作人员休假前需做好工作交接,避免中断或贻误工作。

六、实行国家机关工资福利待遇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休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但已享受其它规定假期(如寒暑假等)的人员,不准再按本规定休假。如其它假期少于本规定时间的,可以补足。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今后如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规定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局负责制定补充细则。



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等


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市公安局 市国家安全局



第一条 为实施广播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进行治安、安全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须按本规定,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
证》),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副本送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备案。
第五条 接收单位向市广播电视局申报审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详细申明接收单位的业务范围、申报理由、接收卫星、接收方式、接收内容及用途、接收设备及收视对象等内容。
二、接收、播放监控等管理制度。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接收设备的技术资料。
五、主管部门签属意见的文件。本市所属单位,应提交市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中央所属单位,应提交部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接收单位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供与设备生产厂或销售单位草签的购置设备合同,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所购置的设备必须是持有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广播卫星公司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
的产品。
接收单位需从国外购进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须在申请《许可证》时,提供所需进口设备的详细技术资料。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的接收单位,须按《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持证单位须每年向发证机关办理换证登记;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或不再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发证机关
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接收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可以录制电视节目的单位,录制内容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指定专人严格保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录制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的目录,须每季度报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备案。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有权调阅录制的音像资料。
第九条 不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接收、使用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广播电视局会同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同时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未持有《
许可证》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0000 元以下罚款。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抗拒、阻碍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或录制、传播反动、淫秽电视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对违反《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治安、安全管理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写字楼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6 月 1日起施行。
《办法》和本规定施行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审批。逾期不申报或经审核未批准的,予以取缔。



199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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