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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0:39:06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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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韶府令第85号)


(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 3号)已经2011年7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韶关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是指以美化装饰为主要用途的城市室外公共活动空间或景物、景点的照明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市政主、次道路、小街小巷、桥梁、隧道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韶关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灯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园林、供电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做好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电话:0751-8884830市路灯处)。

本市对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发展规划由市城管局根据本市城市规划拟订,报市政府同意后,按年度制定建设计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市路灯处负责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城管局批准后,由市路灯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道路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管局及市路灯处审核通过。市路灯处可以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与道路照明设施落实国家有关设计安装规范问题进行指导。

第十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工程,根据其性质和规模依法应由特定资质单位设计施工或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其设计、施工单位应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能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应与城市景观及道路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城管局组织或委托市路灯处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路灯处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保持设施正常运行,保证98%以上的亮灯率;

(二)实行设施故障24小时受理报修,一般故障及时处理,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三)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提高道路照明效果;

(四)建立、健全有关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与自动化;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设施维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管局对市路灯处执行前款工作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城管局和市路灯处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给市路灯处维护和管理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节能、安全运行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如图纸资料完整、设施及配套齐全、道路通畅等;

(三)属于城市公共场所或市政道路管理范围;

(四)有关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照齐备。工程应当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核的,已审核通过。

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市路灯处提出申请。市路灯处组织鉴定验收合格,并报请市城管局、市财政局同意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或改造,因而妨碍城市景观亮化与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提前15日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并委托市路灯处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路灯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同时恢复或新建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对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事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及时通知市路灯处处理。

第十七条 举行重大公益庆典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设施原状。损坏设施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补救,并承担所需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依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应报市城管局审批。标语灯箱尺寸、安装规范、所使用电气设备应符合安全设置要求,并接受市路灯处的指导与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符合《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影响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破坏有关管理的行为,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城市设施维护费计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符合《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城镇景观亮化与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依法只适用于城市的行政执法规定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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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的意见

1989年12月16日,国家教委


《幼儿园管理条例》业经国务院批准,《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亦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会议通过,均已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从明年2月1日起施行(或试行)。现就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和《规程》是政府加强对幼儿教育管理和指导的两个重要行政法规。两个法规的施行(试行),将使我国幼儿教育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推动幼教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管理教育的职能部门,必须把实施《条例》和《规程》的工作认真抓紧、抓好。要调查研究,分析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和幼儿园各方面的基本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条例》和《规程》是举办、管理和评估幼儿园的基本依据。各地应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介,并采用报告会、讲座、培训班等形式,广泛宣传两个法规,使各有关部门、广大幼教工作者、幼儿家长以及社会人士都能知晓。
宣传、学习两个法规,对不同对象应有不同要求。在当前,应重点组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教工作的行政人员、教研人员,各类幼儿园主办单位的有关人员或公民个人,以及幼儿园园长、教师进行学习。通过学习,使他们了解幼儿园的任务,管理体制与原则,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保育、教育工作的目标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责任和执法、监督等,树立以法治教的观念,做到依法办事。
三、实施两个法规,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要采取积极态度,努力创造条件,但不要搞“一刀切”、“齐步走”。在办园条件和水平上,应在坚持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条件的幼儿园,分别提出不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制定不同类型幼儿园的具体工作规程。在实施步骤上,应本着积极、稳步、扎实的精神,依据可能条件,逐步实施。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还应选择基础较好的地方和幼儿园,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依实施规划逐步推开,使本地区的幼儿园分期分批达到《规程》的基本要求。对现有幼儿园中办园条件差的,要采取措施推动他们积极改善办园条件,调整、充实、提高保教人员,逐步提高保教质量,一般不要采取关、停等简单办法处理。
四、《条例》和《规程》规定了国家对幼儿园的基本要求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各地应根据需要,按照职责、权限,制订相应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如:幼儿园审批、注册办法,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审定、进修和考核制度,幼儿园编制标准,幼儿园经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幼儿园收费办法,幼儿园教育督导、评估制度,等等。制订地方行政法规、规章,应通盘考虑,区别轻重缓急,有先有后,统一安排。
五、实施《条例》和《规程》是推动和深化幼儿教育改革的过程。当前幼儿园保育、教育和管理工作较普遍存在忽视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的现象,因此必须从端正教育思想入手,使广大幼教工作者、幼儿家长以及社会人士明确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指导思想、培养目标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建立正确的儿童观和教育观。各地可选择基础较好的幼儿园进行试点,鼓励幼儿园教师和专家、学者相结合进行教育改革实验。要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和农村中心幼儿园。这些幼儿园应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教育思想端正,锐意改革,有创新精神,能真正发挥示范和骨干作用。要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教研活动。建立督导、评估制度,研究和探索一套科学的幼儿教育评估体系,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教工作的干部和教研人员,是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的组织者、指导者,应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行政管理和教育研究的能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对他们的培训,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普遍进行轮训。
园长和教师是办好幼儿园的关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各类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管理,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进修和考核制度。今后,新任教师应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聘用。在当前新师资的培养尚不能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把好职前培训关。要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使不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逐步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或达到合格学历)。对已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也应继续培训提高,使他们中能形成一批教育工作的骨干。对不适合作幼教工作的应进行必要的调整。此外,应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对各类幼儿园园长进行岗位培训。
要研究和制定幼教行政干部、园长、教师等各类人员岗位培训的标准,确定培训要求、课程、教材、教学时间以及考核制度。
两个法规的实施,对幼儿师范(含中师和职业高中幼教专业)和高师学前教育专业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个问题需专门研究,各地可先行研究和实验。
幼儿教育科研应加强对当前改革中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用性课题的研究,以加强对幼教改革的理论指导。
七、要搞好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起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幼教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按国办发〔1987〕69号文件精神,逐步理顺管理体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解决幼儿教育事业和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幼儿教育方面的综合管理作用。要有一名负责人分管这项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配备和充实有一定政策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懂专业的行政管理干部。地方教学研究、教育科研以及师训、干训机构,都应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别把幼儿教育方面的教研、科研和师资、干部培训纳入工作日程,统一安排。这些机构也应根据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教研和科研人员。教育行政部门要面向各类幼儿园,分类指导。要主动同政府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密切配合,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取得全社会的积极关心和支持,共同推动《条例》和《规程》的施行,促进幼教事业健康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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