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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一个无法让人沉默的话题——试述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与对策/张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03:26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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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一个无法让人沉默的话题
——试述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与对策

张昭辉

关键词:沉默权 米兰达规则 “供述主义” 侦查 对策
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的涵义,对现有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提出了质疑,对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后将对侦查带来的冲击作了较为充分的展望,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对策。


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沉默权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来讲的确就是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将是一场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大变革的前奏。
一、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
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有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法庭,虽然米兰达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作出有罪裁决。196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须知”①。它规定警方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告知他:你拥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一般认为,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①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①,否则将被诉诸刑求。为了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被告人经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后来,“不必自我归罪”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即源于此。②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 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③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规定了沉默权。④ 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二战后不仅在世界各国已得到普遍的确立,而且其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但是近年来,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在英国,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突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或者立即逃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实施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际在陈述方面保持了沉默,法官仍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1972年,英国允许法庭根据警察进行讯对问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情况作出必要的推断。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说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⑤;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⑥可以说,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沉默权发展的新方向。但是英国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并于2000年全面实施,《人权法》的实施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构成新的挑战⑦。
二、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
我国传统的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相容性差。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供述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而不容忽视的是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严重不足,这不仅是警力的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民警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还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假如正式实施沉默权制度,可以预见的是必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利用沉默权“合法”逃避打击导致追诉率下降,侦查机关工作量增加,诉讼成本和犯罪控制成本上升,从而在短期内降低侦查机关工作效率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对侦查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产生负面影响。这一点是在我们实施沉默权以前不能不认真考虑的。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因此从侦查工作角度考虑,如果因沉默权制度设置不当而导致口供的较大量的减少,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
我国现有侦查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立案、侦查和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追求“客观真实”是贯穿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指导侦查工作的基本理念,因此“供述义务”被予以明确的肯定,《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就是“供述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该条款一直以来受到支持沉默权人士的诟病。“供述义务”不仅适用于侦查阶段,在学理上还有亦扩大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观点①。沉默权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直接与侦查权对抗,往往与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紧密相关,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可以保证诉讼效益的最大化②,但由于我国的侦查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立沉默权的概念,也尚未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和沉默权配套的法律制度,例如象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证人作证制度,作证豁免制度,辩诉交易等,因此如果要施行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就必须先对“供述义务”的取舍去留做出决定,同时重新确定沉默权和侦查权之间的关系,重新确认刑事诉讼各主体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要立、改、废,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将被移植和创建,这是对现有侦查法律体系的颠覆或是重构,面对这种局面,我们准备好了吗?
沉默权是对依赖口供破案的最大挑战。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在侦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至今尚未有实质性的转变,口供作为“证据之王” 在侦查办案中备受重视,而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与实际存在的办案条件的限制相结合,构成“口供中心主义”的现实基础。在既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依据,又有现成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容易使侦查人员形成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的线索,这势必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所谓口供破案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侦讯人员对嫌疑犯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所谓政策攻心),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所传达的法律信息,就是告知作案人:决定他们刑事责任轻重的,不仅仅是他们的行为时的主客观事实,而且也要包括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某种内心精神活动,即是否向侦讯人员如实交代个人行为时主客观事实的心理态度。""所谓的心理较量、心理压力、政策攻心等等口供破案的侦讯手段之实质,就是许可侦讯人员最大限度地利用了人的趋利避害的生物性心理特征,对嫌疑犯进行诱供与精神逼供,以迫使其在精神和心理上不得不作出一个痛苦的、自我折磨式的选择。"③因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口供的迷信,就象巨额利润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讯人员获取口供的欲望。这种欲望必然会使促使他不择手段来得到认罪口供。④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诉诸物理强制(如刑讯逼供、变相体罚)和精神强制(如威胁、胁迫)以获取“有价值”的口供似乎是侦查人员一种必然的选择。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以摧毁其意志和心理防线为目的的“车轮战”、“疲劳战”式的审讯方式是否是一种强迫?由此所获得的口供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压力、强迫后并非出于本意的意思表示?这样获取的证据是否应该在刑事诉讼中被定为非法获得的证据而加以排除?……答案不言而喻。遗憾的是这种现象不但没有被禁止,相反还作为一种体现人民民主专政威力和人民警察高大形象的实例,在现实生活中被正面褒奖,如许多反映公安工作的文学、影视作品、案件侦破的纪实报道等,甚至印发为经验交流材料指导侦查工作。当侦查陷入“索供??逼供??以供定案”这样一个恶性的逻辑循环后,正是我们应该反思之时。相当一部分学者坚持认为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可以有效抑制刑讯逼供和警察暴力现象①,确保司法公正,作为一名警察,我常常会为此汗颜。
沉默权还给侦查人员的执法意识带来很大的冲击。沉默权是和侦查权直接对抗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拒绝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一般会被认为是不老实,是“抗拒”的表现②。在我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有"道德基础"的,我国公众普遍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关时,要求其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具有合理性,正如卡夫卡在《审判》中表达过这样的主题:因为你被控有罪,所以你有罪,侦查人员很容易获得心理暗示:在道德层面犯罪嫌疑人是低人一等的,他们已在一定程度上被物化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客体”,此时假如允许这些以身试法的家伙对讯问保持沉默,侦查人员的道德层面的优越感和权威感将会遭受重挫,会带来一些难以预料的负面影响。我们也已习惯了在这种道德基础上的工作方式,所以才会对沉默权本能的反对。究其本质,还是有罪推定的弦绷得太紧了。全球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沉默权的实施将会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实施。有学者认为,沉默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也是“简单而无可争辩的”③。任何一种权力,如果不受法律的约束,都会有被滥用的倾向。为了获取可以定案的口供,侦查人员不惜随意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甚至超期羁押、超范围使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滥用侦查权和秘密侦查手段,漠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其合法权益实施人为或制度上的损害,对保障其合法权益极为不利,更谈不上维护其人格尊严,也不符合国际社会对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造成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活动中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是实质上的非程序正义,而且从本质上来讲,这恰恰是坚持了实质上的“有罪推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要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治安。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保证诉讼效率与保护人权的统一。"④我们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也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三、我们所能采取的对策
“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⑤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是树立公众对刑事程序的核心,维持刑事程序正常运作的现实需要,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大势所趋。然而何时确立沉默权、确立什么样的沉默权、沉默权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确保沉默权的实施还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论题。既然沉默权在某些国家已实行多年,而且已逐渐成为世界人权的较普遍公认的内容,实行沉默权对司法公正、文明司法有合理因素,因此,在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之前,应尽力吸取其合理因素。我国《宪法》第35条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有关司法解释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挥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些法规也对进行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处罚办法。这些似乎都可视为沉默权若干内容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已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予以确认,而沉默权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我国政府也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要该公约在全国人大获得通过,那么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和实施顺理成章地只剩一个问题,那就是时间。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l·Fuller)曾经说过,“法治的目的之一在于以和平而非暴力的方式来解决争端……”①这不妨可以作为我们在侦查工作中的一个指导思想。我们可以设想假如沉默权已经在我国实施,那么在侦查工作中我们可能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
(1)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限制讯问时间、对象、两次讯问的间隔、地点,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3)对讯问过程加强监督和控制,不允许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非法强制手段获取口供;(4)提前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允许律师在第一次讯问之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讯问过程及沉默权的实施进行监督;(5)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受到强制,保证在其受到强制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6)严格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和期限,并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7)完善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规范,使认罪者真正获得“坦白从宽”;(8)应当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从依赖口供、从供到证的破案模式转变为主要依靠其他证据,由其他证据破获案件的模式。为此,侦查人员不仅要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还要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提高在不依赖口供的情况下侦破案件的能力,主动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注意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和科技投入。
在证据制度上,我们必须明确两项规则,一是对违法获取的口供绝对排除规则应上升到法律高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却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收集证据。因而在刑事诉讼法在对证据的规定上这一条应当明确写入;二是对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证据适用“毒树之果法则(Fruit of Poisonous Tree)”,即非法获取的证据所衍生出的证据亦为非法,原则上对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同时设立若干例外情形。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应该正确对待沉默权,不要将沉默权看成是阻碍侦查的一大障碍。任何权利都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沉默无非是不能顺利得到有罪的口供,但如果证据充分,一样可以对其进行有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选择沉默权权利的时候,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规定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定能够保持沉默,规定"抗拒从严"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定会如实供述。不妨再以米兰达规则为例,它本意不在阻止嫌疑分子说话、自白或解释,仅仅要求必须告知嫌疑分子可以请一位律师,并且如果本人愿意,也可以沉默。假如他能通过接受警察的讯问来洗刷清对自己的怀疑,他也可以放弃保持沉默和聘请律师的权利。这一规则的实施提高了一般侦查人员的地位,并使讯问获得了一种新的尊严,供认也获得了一种新的诚实性和可靠性,疑犯对并非因强迫而作的供认一般不会翻供,而且能使疑犯自己认罪也降低了诉讼成本。米兰达规则保证了疑犯的程序正义和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平等。据称美国警方起初也是极为反感这一规则,实行一段时间后,发现那些作了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是自愿供述,反而提高了证据的可信度,使得庭审成功率大为提高。于是,美国警察适应了这一规则,并成为此规则的实际拥护者。这对我们的侦查工作也不妨是一个有益的借鉴。
四、尾声
据称在近日长沙市第32中学在《关于提高课堂学习效率的六条规定》中赫然列道:学生对老师的提问享有沉默权①。这说明沉默权已超出法学界喋喋不休的学理讨论,飞入寻常百姓家了。 "沉默权"规则是我国法制的一次重大飞跃,是一种全新的执法观念,不仅有利于国家法制的完善、司法的公正和公民人权的保护,更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侦查能力以及自身的素质。它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文明与进步状况。
沉默,不光是表示软弱。
沉默,有时也是强大的武器。



参考文献:
(一) 著作辞书类
1.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
2.康树华、王岱、冯树梁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
3.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大出版社
4.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5.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
(二) 期刊杂志类
1.《外国法述评》
2.《比较法研究》
3.《中国律师》
4.《法学研究动态》
5.《当代法学》
6.《法律科学》
(三) 报纸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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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正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
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95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
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
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
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
文本为准。”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
第二十八条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
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
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
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
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
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
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
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
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
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
上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
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
五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
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
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
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
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
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
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
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
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
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
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
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
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
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
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
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
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
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
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
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
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
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劳动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
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
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
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草
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
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
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中央及部
队驻津用人单位,以及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
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天津经
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
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区、
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如发现报送的集体合同有违反国
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责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劳动行政部门
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
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合同的
执行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者商谈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
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用人单位应自集体合
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皆可以书面形式
向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
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
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
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
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代表发生变更,不
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的人
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
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订
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
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
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计算)的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
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
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
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
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
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
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货物改由单位的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货物改由单位的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及财政部联合下发的(84)署税字457号和698号文件规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货物如系委托非集中纳税的外贸公司订购进口,使用贷款单位应予货物申报进口时,向进口地海关交验贷款项目证明及合同,经海关审核后予以免税;如系委托实行集中纳
税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使用贷款单位应向海关总署关税司交验贷款项目证明及合同,经审核同意后再通知有关总公司予以免税。经过近几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由于使用贷款单位的主管海关(包括所在地海关和分管海关,下同)不了解实际进口情况,难以对免税进口货物
进行后续管理。为此,现经研究决定对上述规定作如下改变:
一、使用贷款单位应于货物进口前将贷款项目免税证明(其中世界银行贷款的地方项目,也可由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出具免税证明)、订货合同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二、凡是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委托非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公司订购进口货物,应向使用贷款单位的主管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并在“一式三联”的《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上(详见附件)加盖免税章后,第一联由主管海关存档,第二、三联交申请人于货物进口时向
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其中第三联在进口货物放行后,由进口地海关写明验放情况退还主管海关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三、凡委托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货物,应向海关总署关税司申请,经核准并在《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上加盖“海关总署免税专用章”后,第一联由海关总署关税司留存,第二、三联送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货物进口后,第三联由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写明
情况寄送所在地海关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
3-07装 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
申请单位: 关 字 号
---------------------------------------------
| 来文机关 | |文 号| |合同号| | 第
|-------------------------------------------| 一
| | | | | | 核放情况 | 联
| 货名和规格 |单位|数量| 金 额 | 减税或免税 |----------------|
| | | | | |数 额| 金 额 | 报关单号 | 存
|-------------------------------------------| 根
| | | | | | | | |
|-------------------------------------------|
| | | | | | | | | 主
|-------------------------------------------| 管
| | | | | | | | | 海
|-------------------------------------------| 关
| | | | | | | | | 留
|-------------------------------------------|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意事项: | |
|(1)货物进口时应向海关交验正本,复印件无效。 | 海关盖章: |
|(2)经批准进口的物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出售,| |
| 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原批准海关核准,并应 | |
| 按章补税,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办理。 | |
|(3)自签发证之日起 年 月内有效。 | 年 月 日|
---------------------------------------------
3-07装 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
申请单位: 关 字 号
---------------------------------------------
| 来文机关 | |文 号| |合同号| | 第
|-------------------------------------------| 二
| | | | | | 核放情况 | 联
| 货名和规格 |单位|数量| 金 额 | 减税或免税 |----------------|
| | | | | |数 额| 金 额 | 报关单号 | 减
|-------------------------------------------| 免
| | | | | | | | | 凭
|-------------------------------------------| 证
| | | | | | | | |
|-------------------------------------------| 交
| | | | | | | | | 进
|-------------------------------------------| 口
| | | | | | | | | 地
|-------------------------------------------| 海
| | | | | | | | | 关
|-------------------------------------------|
| | | | | | | | | 或
|-------------------------------------------| 负
| | | | | | | | | 责
|-------------------------------------------| 对
| | | | | | | | | 外
|-------------------------------------------| 订
| | | | | | | | | 货
|-------------------------------------------| 的
|注意事项: | | 总
|(1)货物进口时应向海关交验正本,复印件无效。 | 海关盖章: | 公
|(2)经批准进口的物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出售,| | 司
| 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原批准海关核准,并应 | |
| 按章补税,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办理。 | |
|(3)自签发证之日起 年 月内有效。 | 年 月 日|
---------------------------------------------
3-07装 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
申请单位: 关 字 号
--------------------------------------------- 第
| 来文机关 | |文 号| |合同号| | 三
|-------------------------------------------| 联
| | | | | | 核放情况 |
| 货名和规格 |单位|数量| 金 额 | 减税或免税 |----------------| 回
| | | | | |数 额| 金 额 | 报关单号 | 执
|-------------------------------------------|
| | | | | | | | | 由
|-------------------------------------------| 进
| | | | | | | | | 口
|-------------------------------------------| 地
| | | | | | | | | 海
|-------------------------------------------| 关
| | | | | | | | | 送
|-------------------------------------------| 主
| | | | | | | | | 管
|-------------------------------------------| 海
| | | | | | | | | 关
|-------------------------------------------|
| | | | | | | | | 或
|-------------------------------------------| 北
| | | | | | | | | 京
|-------------------------------------------| 海
| | | | | | | | | 关
|-------------------------------------------| 集
|注意事项: | | 中
|(1)货物进口时应向海关交验正本,复印件无效。 | 海关盖章: | 纳
|(2)经批准进口的物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出 | | 税
| 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原批准海关核准, | | 科
| 并应按章补税,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办理。 | |
|(3)自签发证之日起 年 月内有效。 | 年 月 日| 核
--------------------------------------------- 销



199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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