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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张成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0:33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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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民法保护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要一环,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法保护中,应当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合理划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依法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力图在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举证责任等问题上提出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商业秘密 权利归属 民事侵权行为
    举证责任 民事责任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已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民法保护。充分运用民事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已成为全社会的呼声。不仅如此,加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还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中国加入WTO,必须承诺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按照该协议的要求给予商业秘密全面的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未公开信息”,尽管世界各国对其理解有所不同,但依法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成为共识。
(一)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有时是巨大的经济利益。一些不法分子为获一已之利,采取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有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据美国《新闻周刊》公布的统计数字,美国每年因商业情报泄露造成的损失高达数十亿美元。据法国某杂志报道,法国仅1992年因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损失就超过100亿法郎。①要克服上述问题,必须加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它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有效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通过责令停止侵害等民事手段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加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它可以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逐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需要
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就WTO成员国而言,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运用民事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中国要加入WTO,就应当遵循国际惯例和WTO的要求,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只有如此,才能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才能最大限度保护中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四)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提高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整体效果的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以民事侵权最为常见,运用民事法律武器制裁侵权行为,给权利人以多种形式的民事法律救济,就十分自然地成为人们最常用的法律保护方法。民法保护成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众多形式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加强和民法保护,意味着抓住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和关键,有助于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整体效果。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其权利归属
(一)商业秘密及其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世界各国有着各种不同的解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美国《不正当竞争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②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其定义为“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所知。”③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尽管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内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在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上,却基本一致:秘密性、价值性,创新性是商业秘密的三大法律特征。“秘密性”是指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处于秘密状态,且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信息处于“秘密状态”是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采取保密措施是秘密性的重要保障。“价值性”是指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既包括经济收益,也包括市场竞争优势。价值性内涵着实用性,某一信息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使用,具有确定的应用性,它才具有价值性。“创新性”是指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它要求该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难知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即商业秘密归谁所有、使用,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专利法、合同法关于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规定,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1、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单位。职务性商业秘密是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它需要单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着单位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长期的经验积累等。尽管从事商业秘密开发的职工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但单位已为此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应属于单位。
2、非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个人。该类商业秘密是职工个人在本职工作之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创造出来的,与职工职务无关,应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3、职工利用单位的条件或经验,在本职工作之外开发的商业秘密,原则上归职工个人所有。单位在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有优先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如果单位与职工在商业秘密权利归属问题上另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4、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权属,依双方签订的协议而定,协议没有约定的,归受委托方所有。该类商业秘密依据委托开发协议而产生,委托方把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经营问题交给受委托方进行开发,委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它本质上是一个合同问题,有关权属约定的合同应优先适用。没有权属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商业秘密归受委托方所有,委托方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5、数人共同开发的商业秘密归开发人共有。该类商业秘密本质上属于共有财产,但与一般共有财产相比,它难以分割。共有人对其只宜共同共有,难以按份共有,因此,应当约定收益分配办法。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收益;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收益归使用方。但是,如果处分该商业秘密,必须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所得收益由共有人分享。
三、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
(一)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犯权利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即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直接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往往采取盗窃、利诱、胁迫、假合作、假交流等手段,有的采取重金收买的方法,有的甚至派出“工业间谍”长期卧底。
2、滥用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后往往是自己使用,投入到生产、经营之中。有时也会出现行为人受利益驱动,允许第三人使用商业秘密。也存在行为人为削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披露、扩散该商业秘密。
3、滥用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这里的行为人是特定的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包括权利人的职工、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行为人违反保密约定或规定,向他人披露、扩散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4、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即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却依然接受、获取该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披露或扩散。第三人由于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成为新的侵权人,只不过其侵权方式为间接而已。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一直是一大难题。一般来讲,认定侵权所需证据的提供,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由于商业秘密自身的秘密特性,必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原则。④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已采取的保护与法和保密措施;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侵权人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被控告的侵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合法使用的;其所使用或披露的有关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被控告的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证据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人有侵权行为。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基于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责任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前述几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2、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既包括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减少,竞争优势的削弱或丧失,又包括权利人名誉、荣誉、商誉的受损。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存在并不必然地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权利人受到的损害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行为人才需承担民事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观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实质要件。该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恢复名誉、荣誉等。其中,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是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在赔偿损失方面,我国法律坚持“赔偿直接损失原则”,权利人的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这一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赔偿额的确定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可以计算的,赔偿额即为该损失额;损失额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损失额和利润均难以计算的,应坚持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同类经营者、同类信息的平均获利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商业秘密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权利人因调查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违约金的适用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数额依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而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①参见《经济与法》1994年第2期。
②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34页。
③赵秉志 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④黄勤南 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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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新出政发〔2009〕5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音像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出版了一大批传播先进文化、具有重要文化积累价值、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音像制品,形成了音像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较为完备的产业体系,在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繁荣发展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近年来我国音像业改革、发展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也日益突出。音像业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产业结构和布局不合理;产业转型缓慢,新业态尚未形成;原创能力萎缩,一些音像出版单位“空壳化”现象严重;少数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违法违规经营,使得含有低俗甚至色情内容的音像制品流入市场;一些主管主办单位放弃管理职责,少数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不力;盗版和网络非法下载严重,市场管理亟待加强。为了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
  1.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着力解决制约音像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努力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繁荣。
  2.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原则要求是: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坚持以资本为纽带,市场运作与行政引导相结合,推进资源重组,通过做强做优一批、整合重组一批、停办退出一批音像企业,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提高我国音像业在国内外的竞争力和影响力;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通过加强管理,为改革、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增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活力
  3.积极稳妥推进音像出版单位转企改制。除明确为公益性的音像出版单位外,地方和高等院校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底前全部完成转企改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在2010年底前全部完成转企改制。图书出版社所属的音像出版单位与图书出版社一并完成转企改制。已转企改制的音像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4.做强做优一批音像企业。按照优势互补、自愿组合的原则,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通过宏观调控手段,鼓励拥有多家音像企业的部门和单位整合资源,组建音像集团公司;鼓励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各类音像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组建音像集团公司。在3年内培育出3至5家规模较大的综合性音像集团公司和10至20家特色鲜明的专业性音像公司。
  5.整合重组一批音像企业。积极推动音像出版与图书出版、报刊出版、网络出版等领域进行资源整合;鼓励和支持大型国有报刊集团、出版集团、印刷集团、发行集团等以资本为纽带,兼并重组现有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大型企业参与音像企业的股份制改造。
  6.停办退出一批音像企业。对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改革中不愿转企改制的予以停办;对在人员、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已不符合年度核验条件的予以注销;对在清理整顿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吊销。
  7.鼓励音像出版单位在技术、人才方面与社会资本合作,通过加强管理、规范运作,引导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音像出版领域。鼓励国有音像出版单位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控股的前提下,与非国有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三、统筹规划,积极创新,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8.制定音像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快结构布局调整,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产业升级;强化自主创新,在知识产权保护、新型业态培育、高新技术运用等重点领域取得突破,促进产业稳步增长。
  9.运用市场机制,集中优势资源,鼓励和推动北京、上海、广东等产业集中度高的地区建立音乐创意产业基地(园区),促进民族音乐产品的开发、创作以及关联产业的发展。
  10.鼓励国产音像制品的开发和生产。重点扶持50家具有较强创新能力的音像出版、制作企业,每两年评选奖励100部优秀原创音像作品;加大对公益性音像制品的扶持力度,支持面向“三农”、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方面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工作。
  11.鼓励和支持音像企业积极依托和运用新媒体,加快向数字化转型,与通信运营商、网络运营商及硬件制造商进行全方位的合作,拓展以互联网、手机、电视、移动硬盘、数据库、电子阅读器、集成电路卡等为载体的多种音像出版发行形式,大力发展新业态。
  12.拓宽音像制品销售渠道,在充分发挥新华书店等传统渠道作用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具有大型连锁性质的音像销售渠道建设,实现超市或便利店、大型综合商场、加油站、机场、饭店、旅游点、报刊亭等音像销售的连锁化,统一配送,统一管理。
  13.积极实施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音像企业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的方式“走出去”;办好中国国际音像电子博览会,资助国内企业参加有影响的国际音像展会;制订《音像制品出口奖励办法》,每年奖励100部“走出去”音像制品和20家在“走出去”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音像企业。
  14.加强音像业创意策划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市场营销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培养;通过开展专业培训、国际交流、从海外引进、与相关院校共建特色专业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努力造就一大批行业急需的各类优秀人才。
  15.在落实已有支持改革和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加大支持音像业发展的力度,在财政税收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四、加强管理,健全制度,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16.音像出版单位要严格落实岗位培训制度、编辑责任制度,严格选题报送、重大选题备案、进口音像制品报审和样本缴送制度,规范版号、复制委托书申领和条形码使用程序,切实对出版各个环节负起责任,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和出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7.复制单位要严格执行复制委托书使用管理制度和SID码制度,切实履行复制委托书的审核和备案程序,自复制之日起2年内,须保存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合同和音像制品样本等资料;不得在接受复制委托书前先行复制光盘,不得使用复印、传真或经涂改的复制委托书;严禁复制单位之间的转委托行为;严禁使用无SID码或未经行政部门核发的SID码模具复制光盘。
  18.音像发行单位要严把进货关,不得从非法的出版或发行渠道进货,不得参与“买卖版号”活动;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批发市场管理机构要建立档案备查。
  19.对违规违法的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和发行企业,实行责任追究制,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监督出版单位遵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办社方针、宗旨,严格审核出版单位的重要选题计划,对出版单位的重大事项负起责任;主管主办单位对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要承担领导责任,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上级单位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21.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和发行企业的监管,认真做好年度核验工作,建立健全完善的配套管理制度;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条件的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或不履行监督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音像行业组织要倡导音像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建立健全行业自我管理和自律机制,发挥政府与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依法保护社会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3.坚持“一手抓行业发展,一手抓行风建设”,把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与推动行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和诚信体系建设,积极营造“依法经营、违法必究、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24.加快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和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为音像业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25.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进一步加强版权执法和社会监管,持续开展打击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完善反盗版举报和查处奖励机制,加大对网络非法下载、假冒出版单位制作的各类侵权盗版音像制品行为的打击力度,积极促进《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6.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运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加大对非法出版、制售音像制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地方保护,严格执法,加强监管,保障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5号

2005-07-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含金成份产品出口税收政策,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出口含金(包括黄金和铂金)成份的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再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处理。实行出口免税政策的含金成份产品的海关商品代码为:28431000、2843300010、2843300090、28439000、3824909030、3824909090、71110000、71123090、71129110、71129120、71129210、71129220、71129920、71129990、71131911、7113191910、7113191990、71131991、7113199910、7113199990、7114190010、7114190090、7114200010、7114200090、71151000、7115901020、7115901090、71159090等。
二、出口企业出口上述含金产品后,须持出口退(免)税所规定的凭证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填报《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见附件一,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企业,第二联交由退税部门)。
三、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及规定凭证进行审核,同时通过审核系统审核相关电子信息。退税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见附件二,一式四联,第一联留存退税部门,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第三联交由出口企业向征税部门申报免税,第四联交由出口企业留存),并将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审核办理免税。
四、出口企业持退税部门开具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第三联)向征税部门申报免税,征税部门将出口企业的免税申报同退税部门开具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第二联)碰对审核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出口企业须将免税出口货物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入企业成本科目。
五、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的出口含金产品,企业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有关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征税与退税环节的衔接,强化责任,建立与完善征税与退税部门沟通协调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要注意含金产品出口动态,凡发现企业出口的含金产品不属于上述海关商品代码,或上述商品代码有不含黄金、铂金成份产品,以及执行免税政策发现的其他问题等,要及时报告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42号)第三条有关黄金首饰退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59号)从2005年5月1日起同时废止。对出口企业在2005年5 月1日前出口的上述产品,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暂不予退(免)税。

附件:1.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
2.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

企业海关代码: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元


序号
出口发票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号
核销单号
出口商品代码
出口商品名称
出口商品数量
出口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总计












出口企业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办税员:


经办人:



负责人:


















负责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两联,由出口企业填报,第一联留存出口企业,第二联由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

附件二
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局, 公司(海关代码为 ,纳税人登记号为 ),出口下列含金产品,经审核同意免征其出口环节增值税,并转出相应进项税额。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元:


序号
出口发票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号
核销单号
出口商品代码
出口商品名称
出口商品数量
出口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总计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初审人员:


复核人员:



负责人:

















负责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联,由退税部门填写,第一联留存退税部门,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第三联交由出口企业向征税部门申报,第四联交由出口企业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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