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48:27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二次修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二次修正)

1990年8月8日,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经第二次修订,现予以发布。修改后的名称为《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2)。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8日发布 1991年4月9日第一次修订 1998年8月20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和管理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二)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四)进口、出口: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
(五)设计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标准和要求。
(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人: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机构。
第四条 对产品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书,但是民航总局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将按有关适航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五条 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报告应当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别;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条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七条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报告:
1.申请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
2.申请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应当在预计实施时间前4个月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豁免报告;
(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和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八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条 具有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均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型号合格证书申请。
第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十一条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具有新颖或独特设计特点且现行适航标准未包括对它的安全要求的产品,民航总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专用条件经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具有与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一)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民航总局另行批准的除外;
2.民航总局选定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之日以后生效的修正案及规定的专用条件;
3.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和运行要求。
(二)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其它类别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总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条本第(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已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可以:
1.遵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
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早于申请书延长到期前本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
(五)对于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
第十三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义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清单;
(二)确定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适航标准规定的持续适航性说明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而进行的必要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的要求;
2.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第(二)项2、3、4目进行符合性验证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民航总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
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符合第(二)项1目;
2.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标准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十六条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十七条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
(四)通用航空用航空器符合CCAR-23、25、27、29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中的适用部分或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并且民航总局认为按通用航空的使用限制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五)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或符合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六)军用产品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已提供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适航性水平的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对于已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已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民航总局可同意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七)民航总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类别,认为其产品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型号合格证书包括对按CCAR-23、25、27、29、33、35进行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以及对其它航空器颁发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的进口产品应当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应确认与该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或备忘录。
(二)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述资料:
1.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批准;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民航总局提出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书;
6.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总局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产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
(四)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的内容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民航总局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标准以及对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第二十一条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书长期有效。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型号合格证书提供民航总局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民航总局批准,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可以转让其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批准书;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可以取得该产品的更换用的零部件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将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型号合格证书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至少应当同时提供一套适航标准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性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性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和重新申请的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和重新申请的型号合格证书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一)“小改”指对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二)“大改”指除“小改”和“声学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三)“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水平的型号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型号设计的小改,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大改,应当向局方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产品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民航总局对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型号合格证书更改及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更改;
(二)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颁发适航指令时,型号合格证书及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
(一)按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根据局方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认为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产品的安全性时,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局方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对型号设计进行下述更改需要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书:
(一)对产品的设计、构形状态、动力、功率限制(发动机)、速度限制(发动机)或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有必要对该产品与相应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全面审查;
(二)改变航空器所装发动机的数目或旋翼的数目,或航空器换用不同推进原理的发动机或旋翼,或换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对于发动机,涉及工作原理的改变;
(四)对于螺旋桨,涉及桨叶数目或桨距变距工作原理的改变。
第三十二条 对型号设计更改应当符合的适航标准规定如下:
(一)除有关的环境保护规定及适用的运行要求外,型号合格证书更改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按下述任一项,选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1.申请原型号合格证书时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及民航总局确定的专用条件;
2.申请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及有关的修正案和专用条件。
(二)如果民航总局认为拟议的更改是部件、设备安装或系统安装的新设计或实质上是全新设计,而且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对拟议的更改没有规定适用的标准,申请人应当遵守申请该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确定的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以使该产品的安全水平等同于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批准时建立的安全水平;
(三)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对于型号设计的每项更改,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规定如下:
(一)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的任何人均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向民航总局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其中产品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还可以申请原型号合格证书的更改;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包括:
1.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该产品原型号合格证书。
(三)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享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权利。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的生产
第三十四条 本章适用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的生产的批准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生产,应当:
(一)确保每一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除民航总局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产品时,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根据新建立的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向局方提供一本手册,说明已执行该系统和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要求;
(五)在生产检验系统被批准前,用书面形式向局方提交接受审查的计划。
第三十六条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用于制成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为适用的等效品;
2.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影响制成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5.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产品前得到批准;
8.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9.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件,如需补加工或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10.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民航总局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第三十七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定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并报民航总局批准;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其它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它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一)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2.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五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五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二)本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四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时,为其产品申请航空器的适航证或申请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每一产品的质量均符合型号合格证书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过试飞检查;
(三)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工作检查。
第四十一条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的要求及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二)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三)每一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四十二条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程序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总局认可的其它条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型号合格证书;
2.型号合格证书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3.补充型号合格证书。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产品均已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书的设计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证每一生产的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说明资料以供批准:
1.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职能关系的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分工;
2.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包括当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包括说明所用的任何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航空器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图表。
(二)主制造人应当使局方了解其委托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主制造人应当对这些零部件负责。
第四十七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控制系统,使生产的每一产品均符合型号合格证书的设计要求,民航总局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如果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民航总局可以允许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后,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应当报局方审查,对可能影响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适航性的任一更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四十九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内容包括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书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产品的日期。
许可生产项目单作为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与生产许可证一同颁发。
第五十条 增加型号合格证书或产品型别或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和第四十八条的要求并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和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产品均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证其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六条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四)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
第五十四条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一)民航总局吊扣、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民航总局另行规定终止日期;
(三)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五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除局方要求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获得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并将其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五十七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程序。
第五十八条 申请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
1.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适航证申请书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航空器制造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书或适航证书;
3.修理或改装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4.符合预计运行的设备清单;
5.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五十九条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标准适航证
对按本规定及CCAR-23、25、27、29取得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限制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航空器,颁发限制适航证。
第六十条 颁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根据民航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局方可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经民航总局批准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和第四十条规定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并接受局方或其委任代表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民航总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已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民航总局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适航证;
(五)本条第(一)至(四)项未包括的其它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证。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接受局方对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局方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试验飞行,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三)如果该航空器不是新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维修、改装、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各种必要条件以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证实该航空器已满足民航总局适航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重新签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或航空器完成其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有效期满前最后一次年检后,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重新签发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并提交下列资料供民航总局检查:
1.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各次重大检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服务通告、适航指令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2.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或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后);
3.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4.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5.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二)适航证吊销后重新申请适航证,应当按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进行申请,同时还应提交证明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述不适航状态已得到解决的材料;
(三)民航总局接到申请后,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检查该航空器,认为其符合要求后,即可重新签发适航证。
第六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一)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及安全的特征;
(二)航空器遭受损伤且短期内不能修复;
(三)航空器封藏停用。
第六十四条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民航总局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六十六条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六十七条 对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批准书。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六十九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颁发程序。
第七十条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第二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一)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二)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书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三)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四)在航空展览、电影拍摄、电视拍摄等类似表演活动中为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五)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六)民航总局同意的其它飞行。
从事以下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为修理、改装、维护或封藏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二)为交货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三)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四)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飞行。
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过审查的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制并经国家设计定型的民用航空器,民航总局将根据国家正式批准的设计定型文件和资料,为其颁发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一条 申请和颁发特许飞行证的规定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提交申请书;
(三)局方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各种限制条件,由民航总局颁发规定明确类别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二条 对特许飞行证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一)尚未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作特许飞行前,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临时登记标志;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该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民航总局指定的临时登记标志;
(三)取得第一类或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或作业,取得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旅客运输;
(四)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颁发或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并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确知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
(五)特许飞行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人口稠密地区或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六)特许飞行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或民航总局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它限制条件下进行。
第七十三条 各类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民航总局规定。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章适用于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程序与管理。
第七十五条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根据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根据本规定第八十三条至第九十一条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与产品的型号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过程一起批准;
(四)民航总局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十六条 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适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适用于以下零部件:
1.根据型号合格证书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零部件;
2.根据民航总局颁发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生产的项目;
3.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或国家技术标准的标准件(如螺栓、螺母等);
4.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其它方式为维修或改装自己的航空器而生产的零部件。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零部件外,生产已经获得型号合格证书的产品上的加改装或更换用的零部件,应当取得根据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颁发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七十七条 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包括拟装用该零部件的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的完整属实的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说明该零部件构形所必需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书;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3.表明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拟装该零部件产品的适航标准的必要的试验和计算报告,但申请人能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书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的除外;
4.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还应当提供该协议。
(二)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七十八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该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规范;
3.该零部件符合设计图纸;
4.该零部件的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一项声明,表明其已经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建立了质量控制系统,并将有关资料同时提交民航总局;
(三)民航总局通过对设计以及所有试验和检验的审查认为该设计符合相应的适航标准并通过对质量控制系统的审查认为该系统有效运转后,即为申请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允许申请人按民航总局的规定标识产品;
(四)申请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检查或试验,以确认该零部件是否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申请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证明其符合本条第(一)项2至4目的要求之前,不得将零部件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
2.在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得对已证明符合本条第(一)项2至4目要求的零部件进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九条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零部件的制造设施搬迁或者扩大将别处的其它设施纳入,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当在搬迁或扩大之日起二十天内书面通知民航总局。
第八十一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二)制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可安全地安装到已获得型号设计批准的产品上;
(三)每一零部件上标明CAAC—PMA标记、制造人姓名、商标或代号、零部件型号、系列号、安装产品的型号。对于体积太小无法有效标记上述内容的零部件,应当在该零部件或其包装箱上附一个包括上述内容的标牌。
第八十二条 民航总局将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生产的零部件颁发适航批准标签,以确定该零部件符合经过批准的设计并可以安全地安装到已获得型号设计批准的产品上。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CTSOA)的程序和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技术标准规定是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器上所用的某些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称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是民航总局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项目的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批准书。除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不得用TSO标记对项目进行标识。
第八十四条 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向民航总局提交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二)申请偏离技术标准规定中任何性能标准的制造人,应当随上述申请书提交表明申请偏离的部分已经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设计特征加以弥补的偏离申请;
(三)申请人应当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下列资料:
1.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副本;
2.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建立的质量控制系统的详细说明。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援引以前作为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已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质量控制系统资料;
3.表明申请人已满足本条要求及项目申请之日有效的技术标准规定的符合性声明。
(四)如果预计要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七条进行一系列小改,申请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列出项目的基本型号和组件制造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更改字母或编号或两者组合的尾缀;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十五条 收到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资料并确认申请人能够生产符合该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后,民航总局向申请人颁发包括准许申请人对技术标准规定的偏离在内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并准许申请人用民航总局批准的TSO标记标识其项目。
申请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检查或试验,以确认该项目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申请人应当:
(一)在证明其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之前,不得将项目提交给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
(二)在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得对已证明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任何更改。
第八十六条 已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应当:
(一)按照本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制造项目;
(二)进行所有规定的试验和检验,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系统,保证该项目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八条对已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每一型别保存一套完整的现行技术资料和记录档案;
(四)在每一项目上标注持久而清晰的下列内容:
1.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项目的名称、型号、零部件号或型别代号;
3.项目的序列号和制造日期;
4.民航总局批准的TSO号码。
(五)按照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制造的项目,只有得到相应的装机批准,才能安装到航空器上使用。
第八十七条 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进行设计更改的规定如下:
(一)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向民航总局提交了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所列的文件后,可以对项目进行本条第二项所述大改之外的小改。更改后的项目应当保持原型别号并用零件号来标记小改;
(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进行足以要求进行实质性的全面验证,以确定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大改前,应当确定该项目的新型号或型别代号,并且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四条重新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除特殊批准外,民航总局不批准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进行设计更改。
第八十八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在其工厂内保存根据批准书制造的每一个项目的下列记录:
(一)包括图纸和技术说明书在内的每一型号或型别项目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技术资料档案;
(二)能够说明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所列的一切检验和试验均已经正确完成并已编成文件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检验记录。
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到不再制造该项目为止。
第八十九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下列检查:
(一)检查根据批准书制造的任何项目;
(二)检查质量控制系统;
(三)目击任何试验;
(四)检查制造设施;
(五)检查项目的技术资料档案。
第九十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使用民航总局批准的标记标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民航总局将发出通知,收回该持有人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并停止该项目的使用。
第九十一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不得转让。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者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长期有效。
第九十二条 批准或认可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规定如下:
(一)首次单独进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重要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应当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设计批准或认可;与该进口产品所在国未签署过产品进口和出口适航协议或备忘录的,民航总局不予批准或认可;
(二)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或认可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书;
2.出口方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批准文件,相应数据、规格和使用限制;
3.设计所依据的适航与技术标准;
4.为证明符合适航与技术标准所需的设计资料、试验报告和分析计算;
5.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
6.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总局经对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后,确认提交审定的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标准和安装要求,即为该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颁发设计批准或认可;
(四)民航总局不为生产设施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制造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九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九十三条 本章适用于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颁发程序及对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十四条 出口产品分为以下三类:
(一)已具有型号合格证书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为Ⅰ类产品;
(二)其破损会危及Ⅰ类产品的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机翼、机身、起落架、动力传动装置、操纵面等,以及按照民航总局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生产的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Ⅱ类产品;
(三)Ⅰ、Ⅱ类产品以外的包括按民航总局可以接受的技术标准制造的标准件在内的产品为Ⅲ类产品。
第九十五条 任何出口人或其授权的代表可以获得Ⅰ类或Ⅱ类产品的出口适航批准书。
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获得Ⅲ类产品的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一)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三)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四)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九十六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对Ⅰ类产品颁发出口适航证。此种证书不得作为批准航空器运行的文件;
(二)对Ⅱ、 Ⅲ类产品颁发出口适航批准标签。
第九十七条 对出口产品申请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出口产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书;
(二)产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进口方适航当局对下列具体情形的认可声明:
1.不符合进口方的特殊要求;
2.不符合本规定第九十八条有关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民航总局确认产品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一)Ⅰ类产品
1.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十条;
2.使用过的航空器已进行规定的年度检查,且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持续适航要求;
3.新制造的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4.单独出口的使用过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已经重新检修;
5.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Ⅱ类产品
1.新制造或重新大修过的产品符合批准的设计资料,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产品上标有制造人的名称、零件号、型别号和序列号或等同的编号;
3.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三)Ⅲ类产品
1.符合Ⅰ、Ⅱ类产品型号设计中指定的设计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如果进口国认可不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和(三)项要求的出口产品,可以对该出口产品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第九十九条 产品出口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进口国适航当局提供出口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它资料,并提供上述资料今后的更改版;
(二)为销售表演和交付飞行,向有关国家申请入境许可证;
(三)向外国购买人转让航空器的所有权后,应当:
1.向民航总局申请注销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并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和外国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把国籍登记证交还民航总局,并按有关规定从航空器上除去中国国籍标记和登记号。
第一百条 第九十八条第(一)和(二)项中所述的检验和检修应当由产品制造人或持有相应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章 标牌或标记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型号合格证书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上应当设置耐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书号或生产许可证号、制造人名称或姓名、制造序号、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主舱门或后舱门入口附近或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临时登记证之前, 应当在航空器上安装标牌并标记相应内容。
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丢失的位置。
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的关键性零部件, 应当将零件号、序列号标记在零部件上。
非常规航空器上的标牌或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第一百零二条 除获得批准外, 不得拆下、涂改或损坏标牌或标记。

第十一章 修理
第一百零三条 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修理工作, 其设计未经该产品型号合格审定批准或认可, 则被认定为对原型号设计的更改,应当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说明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初探农村税费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林万 张丽霞


农民负担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的问题,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党中央、国务院于2000年3月2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将原有过多过滥的各种不合法收费强行予以取消;一改过去管理失控的状况,将那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规定的农民合法负担,改革为税收的方式依法予以征收。试点实践证明: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为加强农业基础、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正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农村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对我国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农业现代化建设事业和全面推进农村小康建设,以及农村民主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任何新生事物的产生发展,都将伴随着对旧的体制的斗争。因此,税费改革,给人们带来成功喜悦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新的思考。笔者所在的地区处于我国川南“鱼米之乡”的泸州市纳溪区, 也属我国典型的丘陵农业地区, 全区243个行政村,1844个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人口384276人,106498 个农业纳税户。该区于2002年全面进行了农村费改税工作,费改税前不含投劳折资的负担为人均76元,费改税后人均45元。农村实施税费改革以后,农民的负担切实减轻了,农民得到了实惠,绝大部分农民对党中央、国务院的税费改革工作是拥护和支持的。但是,据地方税务部门统计显示,费改税前所欠税数额为212万元,费改税后仍有部分农民拒交农税,单就2002年全区欠税额为142.4 万元。对于费改税前欠税的问题,本文不作研究,费改税后仍然出现欠交、拒交农税的问题,就不得不引起注意,其原因如何,有何良策?笔者试就存在的这一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欠交、拒交的原因
农村税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欠交、拒交的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原因,笔者对所在辖区的十六个乡镇,160个农户进行了实名或问卷调查,归纳起来,有这样几种原因:
(一)法制观念淡薄,对费改前欠费与费改后欠税的区别不清。由于改革前欠款的农户,一直未受到任何制裁,欠款户认为原来不交都可以,改革以后仍然不交何尚不可,因而我行我素,仍然采取拖欠或拒交的方式对待。殊不知这种行为是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偷税、漏税、抗税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与费改税前的欠款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但全区这样的欠款户约占25%。
(二)互相攀比,好滞后。改革后部分欠税户持观望的态度,认为“他人旧欠不清,自己新税不交”无关紧要,这样的欠款户约占50%,而其中约15%的欠款户还是税改前交清了的,税改后看到别的欠税户过去和现在未交都能过关,自己才跟着拖欠、拒交。
(三)借题发挥,附条件纳税。部分农户认为自己与他人的纠纷未得到解决,由此而拖欠拒交的欠税户约占10%。
(四)工作失误、民心不顺。这种情况多系计税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所造成。中央规定,费改税后的计税面积以第二轮承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面积为计税依据,而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有的实行丈量亩分配,有的仍实行习惯亩分配,分配的标准不统一等,由此造成纠纷,部分社员因而拖欠拒交。
(五)纳税人不知情,或委托代理手续未完善。如纳税农户举家外出,田土无人耕种,因而无人代交农税。由于本地区农业生产投入产出效益较低,政府鼓励农民参加劳务输出,外出务工者众多。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约有八万四千多人外出务工经商,由此导致个别农户田土无人耕种、抛荒,税费无人代交。
(六)农税减免工作滞后。按照《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军属、在乡的革命伤残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实行先减后征,对遭受灾害的实行减征或者免征,实行即灾即减即免的办法,但在实施费改税工作时,没有将减免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导致部分农户拖欠、拒交。
(七)趁机煽动,破坏改革。个别农户断章取义、歪曲中央政策,四处串联、造谣生事,对抗国家税收法规,造成相当一部份农户不明真象,误听误信,随波逐流,拖欠或拒绝交纳农税。如:本区护国镇沙田村的刘某和丰乐镇罗东村的陈某等人,从1998年起就拒交农税、提留、统筹款,且经常利用赶集的日子,在茶馆、酒店聚集,将自己栓改、剪辑后的“中央文件”予以散布,负面影响相当大。
二、税改前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一)国家宪法、基本法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 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及社会公德”,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交纳税的义务”。从上述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理解,劳动既是农民的权利也是农民的义务,农民所缴纳的农税是依附于耕作土地所产生的纳税义务。提留、统筹及义务工积累工是农民应当履行的社会公益性义务。同时,我国《农业法》第16条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此,我国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和国家基本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农民缴纳农税、提留、统筹费和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得放弃和推卸。
(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动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同时,该《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农民交纳的提留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于“五保户”供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统筹费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及其他办学经费,同时用于计生、优抚、交通、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条例》第13条、第15条规定“为农村的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劳动力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该《条例》作为国家的地方行政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就有权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执行。《条例》第33条、第35条规定,对无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提留、统筹费总和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税改后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即就是对过去收费过多过滥、管理失控的状况,结合国家税收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由税收政策,按农业税及其附加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对农民负担不能采取再收费的形式,而只能按照税收政策及法律规定予以依法征收。因此,农民的义务就是依法纳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纳税义务。如有特殊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免税,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因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到10年,并可追收滞纳金。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我国《刑法》第203 条规定:“欠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第202条规定,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对欠交税款的行为依法予以追收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四、对清欠工作的几点建议
近年来,我国少数不发达地区,由于部分农户拒绝交纳农税、提留、统筹,严重制约着乡(镇)政府和村一级机构的正常运转,个别地方已形成恶性循环,原来不欠款的农户,眼看自己身边的欠款户都能了事,反而自己都拒绝交纳而成为欠款户了。这样的恶性循环若不根治,必将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如何妥善处理这些税费尾欠问题呢?按照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农民拖欠的合理承担的税费应当予以清欠,但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过去从宽,今后从严;欠费从宽,欠税从严。一般只能清理有关农业税收及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欠费不能追缴;二是要分析欠款的原因,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宣传和发动依靠群众,贯彻国家税费减免政策,该减免的予以减免;三是要制定清欠计划,根据清欠数额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清缴,不得突击清欠,不得搞一刀切,更不得让政法干警混编参与;四是对所清欠款应按原上交渠道分别处理,不得随意挪用。为此,笔者认为,清欠工作可围绕这样几个方面开展进行。第一、对现有所欠税费,以当地农村费改税时间划线统一进行清理,对税改前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坚决予以废除(取缔),不再清收,并予以公开公布、“割断脚筋”,以免让别的农户误认为还未交清。第二、对符合减、免税费规定的农户,依照法定程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经当地本社社员讨论,按照逐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减或免,并予以公告。第三、对计税面积有争议的,切实进行清理,对个别户争议较大的,可以进行实际测量,以测量的实际面积作为计税依据,切实杜绝不必要的纠纷发生。第四、加大对乡(镇)村、社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化解纠纷能力,对本地区尚存纠纷统一进行清理、分类梳理,该解决的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告知其解决途径,使干部和群众均从纠纷中解脱出来,并同时告知农户,有纠纷需要解决与履行纳税义务之间的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通过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和宣传教育,排除一切对立因素。第五、对举家外出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可以要求承包人定期提出委托代理手续后由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代理,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发包给他人经营,落实纳税义务,确保国家税费的正常征收。第六、对改革前所欠的税费,可分农税和合理费用(提留、统筹、以资代劳款等)两项,分别由地税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组织清收,即:农户所欠农税,由地税部门组织清理以后,依照《税法》和《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限期履行及逾期履行法律责任的书面处罚决定,对欠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欠费的农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分别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对税改后拖欠的税款,由地税部门组织清理,符合减、免、缓的农户,依照法定程序,由县级地税机关批准缓、减、免。对无理拖欠拒交的农户,直接依照《税法》和《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限期履行及逾期履行法律责任的书面处罚决定,对欠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依法组织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对于个别造谣生事,断章取义,煽动闹事的违法犯罪分子或个别“钉子户”,必须坚决予以强制执行,并可另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大力倡导和发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作用,让村民自治落到实处,防止费税改革工作的反弹,杜绝部门采取其他措施变相收费,同时,督促村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稳步发展,维护农民利益,激发和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推动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全面开展,发展农业基础,维护农村稳定,极尽全力维护全社会的综合稳定、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面发展。



                 序
  在学术界,有两种主流提法:一种说晚清法律改革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开端;一种说晚清法律改革使中国法律近代化。(其实这两种说法并不矛盾,后文有述)这两种提法都认为清末修律,拉开了中国法律由传统走向近代的序幕,奠定了中国法律走向近代化的基础。要谈到中国法律近代化问题,清末修律便是重点谈及的内容。而且谈法律近代化,无非是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两点。因此,本文是着重从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来论述清末修律的。
  主流过观点以清末修律作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开端,或者说晚清法律改革使中国法律近代化。但是,是不是说中国法律现代化或者说晚清法律改革使中国法律近代化就只刚刚在1902年(清廷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设修订法律馆,开始翻译欧美各国法律并拟订中国之刑律、民商律、诉讼律、审判编制法等新型法律。)这一年开始的。显然,并不是这样的。那主流观点错了吗?也不能这样说.结合主流的两种观点,(其实这两种说法并不矛盾。近代化与现代化的界定很难把握,从某种意义上,近代化正是向现代化过渡的阶段,也可以算作现代化的初始阶段)。笔者认为,清也是末修律正式使中国法律近代化了,中国法律正式走向现代化的开端。(因为所谓的近代化,现代化肯定是一个过程。用了正式两个字,可能好解释一些)。换句话说,这个所谓的近代化在修律之前就已经开始了,只不过是修律之后中国法律达到一个质变,而真正的,正式的近代化了。那么这个所谓的近代化是什么时候开始的呢?我认为中国传统律学向近代法学的转变是从1840年中西文化大规模接触后开始的。从1840一直到清末修律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始终只是量变,但是没有这个量变,是断然没有清末修律这个质变的。清末修律也只是1840年以来这60余年社会法制观念变革的一个结果。因此,要谈清末修律,那么从鸦片战争到清末修律之前的这段期间的社会思想变革也是不得不谈的。
  一,鸦片战争——中国传统律学向近代法学的转变
  更准确来说,中国传统律学向近代法学的转变是从1839开始的。1839年也就是鸦片战争前夕,道光帝任命林则徐为钦差大臣到广东主持查禁鸦片,在与西方国家频繁的交往中,怀有经世匡时抱负的他敏锐的察觉到西夷有“长技”可师,承认西方有许多长处是值得中国学习和借鉴的。他虽然不懂外语,却注意“探访夷情”以便“知其虚实”。派人专门收集澳门出版的外国人办的报纸书刊,并把出身低下却懂英文的人招入钦差行辕,进行被当时顽固派认为是大逆不道的翻译工作。林则徐夜夜仔细阅读、研究译文资料,并把译成中文的《澳门月报》编辑为《论中国》、《论茶叶》、《论禁烟》、《论用兵》、《论各国夷情》等5辑。最有价值的工作是他组织翻译了1836年伦敦出版、英国人慕瑞所著的《世界地理大全》,命名为《四洲志》,成为近代中国第一部系统介绍世界自然地理、社会历史状况的译著。法律方面的专门译著《各国律例》是其部分翻译了瑞士滑达尔所著的《国际法》1759年英文版而成。《各国律例》是中国引进国际法的开山著作,更新了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为晚清法制注入了现代化的意识。林则徐还凭借这本《各国律例》和英国人打赢过官司。
  1841年,林则徐被流放途经扬州时,遇到了学识渊博的友人魏源,便把《四洲志》等有关资料交给魏源。魏源随后编出《海国图志》,这是晚晴开明士大夫睁眼看世界在学术上的最卓著的成就。书中概括的“师夷长技以制夷”的著名思想,正是源自林则徐学习西方先进技术以求富强,抵抗西方侵略以求独立的爱国主义主张。《海国图志》开拓了中国人的眼界,为中国人了解西方提供了途径。它开启了近代中国人学习西方,了解西方的风气。
  自此,以吸纳西方学说为主要内容的“新学”逐渐兴起,中国的学术,包括法学研究走进了一个全新时代。
  二,清末法制变革的前夕
  从1840年林则徐组织人力翻译西方论著后至1902年前后,掀起了学习西方,学习日本的思潮。大致可将其可分为两个阶段:以太平天国运动为第一阶段,以洋务运动中的“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以及维新变法运动为第二阶段。
首先,第一阶段。太平天国定都天京后制定诸如《天朝田亩制度》等法律,将自己的理想付诸实践。这些法律,从土地分配、婚姻嫁娶到犯罪和刑罚、诉讼制度等问题,都一反清朝封建旧法制。更值得一提的是,1860年前后,也就是太平天国后期,对西方法律了解较多的洪仁刊主持朝政后“革固鼎新”,颁布《资政新篇》。里面明确提出,“所谓以法法之者,其事大关世道人心,如纲常伦纪、教养大典,则宜立法以为准焉”。他主张以西方国家为楷模。他认为英国“于今称为最强之邦,由法善也”,俄国学习法国“邦法”于是“大兴政教,百余年来声威日著,今亦为北方冠冕之邦也”,所以,“应时制宜,度势行法,必永远不替也”。(《资政新篇》)
  《资政新篇》所提出的理想,虽然因种种原因而未付诸实践,但是,它在19世纪50年代便如此详尽地提出了采用西方国家的先进制度,以治理天国的方案,其识见远胜封建统治者,更难能可贵的是其本身则是对封建法制的否定。在大半个中国否定和取代了封建法制长达十多年,其摧毁旧法制的革命作用实在不能低估。
  同时,清政府掀起了以自强,求富为目标的洋务运动。人们常将19世纪60—90年代的洋务运动与20世纪头十年的变法修律割裂开来,实际上两者是贯通的。洋务派倡导“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大量引进西方科学文化知识,就法学而言,京师同文馆翻译的《万国公法》,《公法便览》,《公法会通》,《公法千长》等。这一阶段主要是介绍西方的“律例”,其译作偏重实用性。这主要与译书的宗旨有关,洋务派始终只强调“西学为用”,在法律方面,是希望从“夷”法中寻找有利于中国的法律条文来达到“制夷”的效果。洋务派虽然注重学习了解西方,但是他们把目标始终放在“中学”上,也就是“中学为体”。没有摆脱“中学”的束缚。
  相比洋务运动和太平天国,戊戌变法的法制观念有了更明显的进步。维新变法前后,大批留学人员,学者,维新派打破了官府的垄断,开始自己大规模翻译西方及日本的论著。其译书的目的不再是对中学的补充,而是想从西学中探索出一条救亡图存的道路。在法学方面,在研究西方法制的同时,更加关注西方“法治”理论更加注重探索西方“律例”的学理。在以康有为,梁启超等为代表的改良派的宣传和努力下,维新变法前后,大量的译书局如雨后春笋般成立,大规模地翻译刊行西方和日本资产阶级法律法学著作。例如,《东方交涉公论》、《法学通论》、《国法学、》《佐治刍言》、《美国宪法篡释》等其中后两本成立维新变法和20世纪立宪运动的必备参考书。正如梁启超所言:“译述之业特盛,定期出版之杂志不下数十种,日本每一新书出,译者动数家,新思想这输入,如火如荼矣”。(《饮冰室合集》)
维新变法前后,维新派翻译引进西方注重理论性、系统性与洋务运动中译作偏重实用性是不同的。更重要的是,维新派在翻译西方日本的同时更加注重对中国封建传统思想的批判。就法学而言,更加关注“法治”理论注重探索西方“律例”的学理的同时对传统法制思想的批判。对传统法制思想的批判与太平天国运动中相比更加理论化、系统化。而且,大破大立也与林则徐所倡的“师夷”“制夷”以及洋务运动中的“西学为体,中学为用”只注重“立新”而忽略“破旧”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一大特点之一,而礼法结合的最高表现是“三纲”的法律化。谭嗣同认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三纲”理论,使得执法者任意出罪入罪,“独夫民贼,固甚乐三纲之名,一切刑律制度皆依此为率,取便己故也”(《谭嗣同全集》)。通过批判“三纲”思想,促进了礼法分野。而清末修律中《大清新刑律》便是礼法分野的产物(张晋藩《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的思考》)。梁启超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缺陷了系统而深刻的总结。他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之种类不备”、“法律之固定性太过”、“法典之体裁不完善”、“法典之文体不适宜”等。
维新派的理论主张随着“百日维新”的失败而最终未得到付诸实现。但是他们这些关于法学的论述却极大地影响了之后的清末修律。我认为这大致有如下几点:
(一)戊戌变法加速了清廷上层集团的分野,形成了许多法制改革的法理派人物,为清末修律奠定了阶级基础。
(二)维新派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制理论和具体的方案,许多理论直接体现在新律中,部分方案也在清末修律中直接编入新法中。这就为清末修律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
(三)戊戌变法宣传了新的法学理论,更新了人们的法制观念。为之后的清末修律奠定了思想基础。
(四)戊戌变法促进清末的法学教育的发展,培养了大批新型的法学人才,为清末法制改革奠定了人才基础。
这也充分说明了中国近代法制变革逻辑上的连续性。
总之,184 0年鸦片战争 ,西方列强用坚船利炮打开了中国的大门 ,中国遇到了数千年来“亘古未有之巨变” ,一些封建士大夫也开始睁眼看世界 ,并开始主张效法西方资产阶级的先进技术 ,然而到了 19世纪80年代 ,一批早期的改良主义者认识到 ,西方国家之所以先进 ,在于其制度的优越 ,从而主张由学习西方器物转变为学习西方制度。期间的太平天国运动也对旧法改造作了一些有益尝试。 随着经济社会思潮的变化,当时中国人的法律观念 也因之而不断发生变化 。这些变化不断这为数十年后的清末修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可见由于法制的变革不是孤立的,是联系的;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渐进的;是经济社会关系一系列变化所推动的结果。


三,传统法律在西化的过程中迈出现代化的第一步——清末法制改革
正所谓“法行十年、或数十年、百年而必弊,弊而必更求变,天之道也。”(《饮冰室合集》)。到了1902年2月,因应对时势需要清廷最终下诏变法,设修订法律馆,以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主持修律馆,“就目前新政宜改订者,择要译修。”开始翻译欧美各国法律并拟订中国之刑律、民商律、 诉讼律、审判编制法等新型法律。自此,拉开了晚晴修律的序幕,也走上了中国法律由传统走向近代的路子。
所谓的法律近代化之路是在传统法律变革的基础上,借鉴外来先进的法律资源,实现其与本土法资源的相互融合,逐步本土化。显然,这要求有三点,首先,要移植的要是先进的法律资源;其次,要挖掘保留传统法律中的精华;最后,要处理好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关系。可以说法律近代化是取决于如何对待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下面尝试从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角度来论述法律近代化。
作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起点,清末法制改革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推动法律进步,政治家们更希望通过法律改革,废除领事裁判权,缓和国内阶级矛盾和国际压力,是为了维护清王朝的封建统治。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扭曲了中国近代法律改革应该遵循的内在规律。这种“扭曲”和“违背”的主要表现就是没有处理好法律移植与本土法律资原的度以及二者的关系。
首先,看看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或内容或形式或理论)吸收到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 ,并予以贯彻实行的活动. 它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甚至更久。近代的日本便是法律移植成功的典范。面对着法律近代化的现实政治的需要,从清末修律中的移植外来法看,很少是从中国社会本身的某种现实需要出发,有选择,有步骤地进行。很多法律的引进都是“整体搬迁”,这就会产生许多问题,势必就影响到了移植法律的效果。下面就来分析下清末修律中的法律移植。
1,一般而言,关于法律移植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立法移植 ,二是司法移植。前者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直接通过立法程序确认引进的外国法为本国法律;后者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直接援引外国的法理,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形成对特定具体问题的判例。从移植西方法律的方式来看,清末法律移植主要采取的是立法移植。与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直接通过立法程序确认引进的外国法为本国法律的立法移植相比,清末在法理移植和司法移植方面相对不足。庞德有言“每个法,事实上是一个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各种律令、技术。和理想。”张德美在《从清末修律看法律移植》一文中对此有过详述,“在移植外来法过程中仅仅以立法的形式攫取外来法的条文,而忽视外来法的运作及法理的探讨,则未免南橘北枳之嫌”。
因此,结果可想而知,由于外来法律、法理输入中国程度有限,加之缺乏对外来法深层的理论探讨及司法实践中的消化吸收,导致了立法在某些方面脱离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使得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只能“振动一时之人心 ,而卒归于消沉歇绝”。
2,其次,清末修律中“折中各国大同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移植西方法律的指导原则。这就有一个问题,胡适在《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一文中说过“凡“主义”都是应时势而起的。某种社会到了某种时代,受了某种的影响,呈现某种不满意的现状。于是有一些有心人观察这种现象,想出某种救济的法子。这是“主义”去源起”。“主义”是这样,法律肯定也是这样。“大凡一种法律制度于一个社会中生成,或一个社会接受一套固有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与这种法律制度相适应的社会文化基础”。任何一个国家移植外国法律强调法律先进性的同时,更要注重法律的适用性。比如《大清民律草案》已在对德、日、瑞士民法典兼收并蓄的基础上,跨越了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台阶 ,吸收了私法社会化的成果,可见其超前性。在引进外国法律时,一味的注重法律先进性,,必然会使引进的先进的法律与本国现实经济社会状况相脱节。引进先进的外来法,难免会使本国的立法出现超前情况,法律不能超越现实,因而,这些先进的外来法就会使法制出现停滞,甚至倒退。没有适应的超前性,法律移植甚至会失去其意义。
3,法律移植的来源问题。借鉴与吸收外来法资源的过程中,其不合理的、落后的因素亦随之而入。众所周知,晚晴修律的法律移植的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西方国家,一是日本。如1905年清廷派五大臣出洋,考察归来属意德国,日本的君主立宪政治。留学生中赴日本最多,但是在20世纪20年代之前,日本也尚处在移植外国法的时期,其近代法体系并未完整的建立起来。在这个阶段里,日本也只是机械的照搬德国的法解释理论。日本对西方法理论的移植尚且如此,中国对日本法律的移植必大打折扣。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也有个问题,20世纪上半期,西方资本主义国 家依然处于由封建性法律制度向近代法律制度转化的时期,其法律制度包容了部分封建性的,尚存有许多缺陷。因此,这一时期,中国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不可避免地也将其缺陷输入进看来。清末修律只是对外国法律的照搬,而且它自身难以对西方日本法律之弊端免疫。因此在移植西方法律过程中,无法克服其影响,从而减缓了法律近代化的进程。
4,清末修律的指导原则还有一点是“而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这主要是害怕损害既得利益,破坏统治秩序,以维护清政府的长治久安。以日本为例,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为日本法律移植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其原因是日本通过明治维新确定了宪政体制。宪政体制是法律近代化的一部分,当然也是法律一直的一部分,因此宪政体制也要随着其它部门法移植过来,这是确保法律移植成功的重要因素。入日本最先颁布的是《明治宪法》。虽然清政府也进行了立宪活动,却只基于形式主义,结果可想而知。关于近代中国和日本法律移植的结果相差这么大的原因,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移植宪政体制是法律移植的一部分。其移植是否成功直接影响其他部门法的移植成效,也直接影响着法律移植的效果。宪政体制没有提前移植过来,没有颁性宪法,又何谈法律移植的成功呢?民主政体尚未完全建立,旧的专制主义仍然残存,故此仍然滞缓着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程。
5,对移植外来法律的认识不够。对西方法文化的认识程度亦不够。许多人对西方法律的认识是表层、不全面的,缺乏对西方法理精神与法律原则的真正理解,甚至认为西方的某些法律制度是中国古代所有,以西律比附中律,阻碍了他们对外来法律的进一步认识。如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认为“各国法律之精意,固不能出中律之范围”正由于其 自身的这种局限性,使得晚清修律忽略与遗漏了西方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原则。这就必然徘徊在封建法律与外来法律之间,导致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曲折性与艰难性。
再来看看本土资源。
中国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苏力老先生曾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提到,“寻找本土资源,一方面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而更重要的是要从社会的各种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中去寻找”。而清末修律中对法律本土资源的把握不能说是成功的。原因可能有两点,一是立法技术欠缺,技术不熟练,致使无法对中国传统法律进行比较,作一番取舍。二是中国幅员辽阔,传统法律习惯十分宏大、繁杂、不成系统,若将其近代化,必须做大量的工作,非短时间能够完成。不成功的表现是清末修律中对传统法习惯法律资源精华的摒弃以及对有些落后反动的传统没有触动。
1,立法过程中,对传统法律资源精华的摒弃,使法律近代化呈西方化。在清末修律的进程中,沈家本等虽然都对外来法律的中国化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基本制定了参照外国法律,修订本国法律的原则,但在立法实践中,表现出了对传统法资源精华的摒弃与对外来法律的大量移植。导致许多传统法精华排除在新律之外。而传统的法律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土壤,其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已完全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方面,指导、规范着人们的社会行为,成为人们的价值规则。而这些传统的法律习惯在清末法制变革所修订的新律取得它所应有的地位。这种对传统法律资源精华种摒弃与西方化最终使得法律移植丧失基础,只能实现形式上的法律近代化,而未能实现真正的近代化。
2,法律与道德问题。中国古代十分重视以道德来调控社会,道德成为人们的最高准则、规范、指导着人们的行为方式,并维持着邻里间的和睦相处与社会的安宁与秩序,其对社会的稳定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是在清末修律在借鉴外来法律改进中国旧律时,道德的调控作用被法律的调控功能所代替。法律调控是一种权威性、强制性的力量,担其可操作性有限的缺陷等因素,使其难以有效地实施,甚至成为一纸空文,而道德则不一样,道德有利人与人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具有普遍性的特点,能够化为人人可以遵守的原则,具有协调的积极的作用。但道德的作用亦不是万能的,因此在社会中,需要与法律同时并举、相辅相成。我国现在所提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观点也是基于此。但是清末修律仅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巨大作用,而忽略了中国传统社会长久以来所重视的道德的调节作用。显然,外来法律与本土法律资源割裂了。
3,对传统法里面的糟粕即传统落后观念保留过多。从其法治与礼治思想的辩论中,亦可反映出其思想未能彻底摆脱传统法律思想的束缚。清末法制变革是一场自存自救的运动,是基于维护封建专制统治,而不得不宣布“变法”,因此“破旧”是很不彻底的。《大清民律草案》中的“关涉礼教”的《亲属》、《继承》两编又充满了封建的色彩,带有封建法的烙印。而且对这部法律中仅占不足10%的有关民事的内容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这也是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一个传统。这些都被新律所继承过来。虽然部分旧法律传统发生了不彻底的改变,而部分则根深蒂固,这就致使外来法律难融其中。
再者,没有处理好二者关系,从而导致外来法律与本土法律资源的割裂。
在立法过程中,要引进外来先进法律,首先就是要对传统法律习惯法律资源进行研究,对外来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进行比较,作一番取舍。与我国传统法律习惯相契合的就引进,相违背的就要坚决放弃。但是清末修律中,由于中国幅员辽阔,传统法律习惯十分宏大、繁杂、不成系统,若将其近代化,必须做大量的工作,非短时间能够完成。没有对外来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进行比较,作一番取舍。这就势必导致外来法律与本土法律资源的割裂。外来法律若要实现本土化,则必须与中国传统的优秀的法律习惯相融合 ,这样才可能推动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不难看出,清末法制改革的法律近代化之路并没有走好。对如何引进处理外来法律以如何对待法律本土资源的问题没有处理恰到好处,更没有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说,作为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起点,清末法制改革是步履维艰,历经坎坷。里面有许多经验教训对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是有现实意义的。

参考文献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化转型》——张晋藩
《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的思考》——张晋藩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苏力
《近代西方法学的输入与维新派的法理论体系》——马小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