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9:35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计量器具的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计量器具是指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方面,并列入《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适时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计量器具组织检定、测试或校准(以下统称检定),并对重点计量器具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使用的重点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确认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五条 重点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或规范确定。
重点计量器具的送检或现场检定方式,由计量技术机构与使用者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六条 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自确定检定日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对检定合格的,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不合格证书。
第七条 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申请周期检定,或者使用无有效检定合格证书、封印、标记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由市或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 计量检定和计量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计量器具,用于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时,为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
1、衡器: 定量秤、弹簧度盘秤、配料秤。
2、计量容器: 液(气)体计量(定量)罐、
饮用量器、饮水、料罐(桶)、
啤酒罐(桶)、饮料杯、量酒
器。
3、计时计费器: 电子计时计费器、停车计时计费器。
4、电线电缆测量仪: 计米器、测径仪。
5、生化分析仪: 生化分析仪。
6、电解质分析仪: 电解质分析仪。
7、旋光仪: 旋光仪。
8、崩解仪: 崩解仪。
9、电泳仪: 电泳仪。
10、折射率仪: 阿贝折射仪。
11、流量计: 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12、超声仪: 医用超声诊断仪。
13、CT诊断仪、
医用监护仪: 医用CT诊断仪、医用监护仪。
14、浊度计: 浊度计。
15、有害气体分析仪: 有害气体分析仪、汽车排放气
体测试仪、烟度计。
16、热能表: 热能表。
17、变送器: 温度变送器、流量变送器、压
力变送器。
18、压力控制器: 压力控制器。
19、耐电压测试仪: 耐电压测试仪。
20、泄漏电流测量仪: 泄漏电流测量仪。
21、静电电压表: 高压静电电压表。
22、无损检测仪: 超声探伤仪。
23、机动车检测仪: 制动检验台、轴(轮)重仪、
车速表检验台、汽车侧滑检验
台、汽车前照灯检测仪、车轮
动平衡机、汽车制动踏板力
计、汽车转向盘转向力-转向
角检测仪。
24、探测、报警仪(器):火灾报警探测器及报警装置,
有害气体探测、报警仪(器)。
25、汽车里程速度表: 汽车里程速度表。
26、分光光度计: 分光光度计。
27、全站仪: 全站仪。



1999年12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充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现公布《南充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度光辉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南充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境内高危行业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自行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财政、监察、工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费用,主要用于涉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设施的技术改造、隐患治理、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安全评价(评估)、配置安全设施和器材、表彰奖励安全工作先进和安全事故处理费用等。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
-1-
储存、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年产值1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8%提取;年产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6%提取;年产值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4%提取;年产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2%提取;年产值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按年产值的1%提取。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必须在每年元月底前提取到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费用不能满足所需经费的,可根据需要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有节余的可转到下年度年度使用。
第三章 安全费用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使用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安全费用使用计划,报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使用按轻重缓急原则,先满足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处理;其次是安全评价(评估)、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添置安全设施和器材;然后是涉及安全的工艺、设备、设施技术改
-2-
造和表彰安全工作先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自觉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安全费用,按要求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建立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应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按属隶关系分别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49号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