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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4:00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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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司法部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

第一章 基本规范
第一条 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改造机关制定的各项监规,服从管理教育。
第二条 在服刑期间,必须做到“十不准”:
不准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编造和传播政治谣言;
不准抗拒管理教育,逃避改造,装病和自伤自残;
不准超越警戒线和规定的活动区域,或脱离互监小组擅自行动;
不准利用吃喝、讲哥们义气、宣扬地域观念等手段攀亲结友,拉帮结伙和拨弄是非;
不准打架斗殴、聚众滋事、练拳习武、制造凶器、纹身、赌赙;
不准传播犯罪手段,纵恿他人犯罪,阅读传播反动、淫秽书刊,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不准私藏现金、粮票、便服、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绳索、棍棒、刃具,未经批准不准穿戴绝缘服装、鞋靴、手套;
不准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交换钱物或找人捎信传话;
不准持强凌弱,打骂、侮辱、勒索、诬陷他犯;
不准破坏生产,消极怠工,偷摸、毁坏公私物品。
第三条 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讲究文明礼貌,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 增强组织纪律性,参加集体活动。遇有特殊情况,要听从管教人员指挥,保持良好秩序,不得各行其是。
第五条 列队行进要听从口令指挥,保持队形严整,喊口号、唱歌要整齐洪亮。

第二章 生活规范
第六条 听到起床号令,迅速起床、整理内务,被褥叠放要棱角分明,大小、高低要符合标准,摆放整齐划一。
第七条 按秩序分批到洗漱室洗漱,不得拥挤抢位。
第八条 按规定时间、地点、方法有秩序地就餐。不准敲击餐具、嬉闹。
第九条 不准伙吃伙喝,互相串换食品。不准浪费粮食和乱倒残汤剩饭。
第十条 不准设立小灶,多吃多占集体食物,不准喝酒和违反规定吸烟。
第十一条 节假日或工(课)余休息时间应当在允许范围内,从事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听到就寝预令,迅速按指定位置端坐或站立,听候点名。不得喧哗、耳语、走动。
第十三条 就寝前,要抓紧时间上厕所、洗漱、铺放被褥。脱下的衣服整齐地放在枕头一边,鞋放在床下摆成一线。
第十四条 听到就寝号令,立即按指定方向躺下。不准擅自串换铺位,不准蒙头睡觉,不准看书写字,不准影响他人睡觉。
第十五条 生病应向管教人员报告,由管教人员或指定人员带领去医院(或卫生所)就诊。
第十六条 看病过程中,要遵守纪律,如实陈述病情,听候医生处置,不得无理取闹。不准指名要药,不准索要休息诊断书。
第十七条 病犯要积极配合治疗,遵从医嘱,按时用药;隔离治疗的,不许到规定范围外活动;批准休息的,按指定地点休息。
第十八条 搞好个人卫生,衣服、被褥勤洗常换,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注意饮食卫生,不暴饮暴食,不喝生冷脏水,不吃腐败变质食物。保持餐具完好和卫生。
第二十条 从事炊事劳动的罪犯,必须注意个人卫生,劳动时着工作服,定期进行体检,严禁带病上灶。
第二十一条 除一个月内出监的罪犯外,一律留寸发或光头,不准留胡须、长指甲;除有特殊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犯外,女犯一律留齐耳短发,不得过颈,不准烫发、染发、戴假发、涂指甲、抹口红、戴手饰等。
第二十二条 按时清扫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室内装饰和谐适度,门窗洁净,洗漱用具摆放整齐。
第二十三条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脏物、废物、果皮、纸屑,不准损坏、践踏花草树木。
第二十四条 一律着囚服,佩戴统一标记,不准私自改变囚服式样、颜色和标记。夏季在监室内可穿标记明显的背心或汗衫。
第二十五条 劳动过程中应该穿用操作服,佩戴标记。
第二十六条 监管改造机关配制的“值星员”等标记,要按规定部位佩戴,不准私自转借、涂改、损坏。
第二十七条 不准私藏或倒换服装,不准穿或暂时不穿的服装要交管教人员统一存放。
第二十八条 收发信件,领取汇款、包裹等邮件,依照规定接受检查。通信中不得泄露监管改造单位秘密或散布有碍改造的言论。
第二十九条 会见家属、亲友时,不准使用隐语,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
第三十条 按规定时间听广播、看电视。收听、收看时,坐姿端正,不准从事其他活动,不准闲谈走动,不准擅自开闭、选台。
第三十一条 3名以上罪犯走路要排成纵队或靠右侧行走。不得挽臂、搭肩、拉手和横排行进。

第三章 生产劳动规范
第三十二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服从分配,参加劳动。有病不能劳动的,要有医生诊断书并经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听到出工号令,按规定的时间、编排的位置,到指定地点列队,听候点名。报数要全神贯注,声音清晰洪亮,准确无误。
第三十四条 生产劳动过程中要坚守岗位,遵守纪律,不准乱走乱窜,大声喧哗,谈笑打闹和睡觉。不准做私活。
第三十五条 努力学习操作技术,严格遵守工艺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注意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要积极开展技术革新,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定额和作业计划。废、次品不得超过规定指标。
第三十六条 爱护设备、工具、器具,厉行节约,杜绝损失和浪费。
第三十七条 不损坏庄稼、花草、果木及其它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爱护农机具、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田间设施。
第三十八条 搞好文明生产,厂房内外保持卫生整洁。必须遵守车间定置管理规定,做到各类工具部件摆放整齐。
第三十九条 听到收工号令,迅速擦试、清理、保养机器设备或其它劳动工具,打扫现场卫生。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交接班。
第四十条 按带队干部口令,在指定地点列队集合回监舍。不准将各种工具、危险品、违禁品带进监舍。

第四章 学习规范
第四十一条 积极参加政治学习,自觉阅读有关政治书刊,紧密联系实际,勇于认罪悔罪,加速思想改造。
第四十二条 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注意听讲,认真记录。有疑问时要举手示意,得到允许后起立发问。回答教师提问要起立。课后认真复习,按时完成作业。遵守考试纪律,争取优良成绩。
第四十三条 努力学习生产技术,钻研科学知识,熟练地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争当生产技术能手。
第四十四条 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争取掌握一技之长,为出监后的就业谋生和参加“四化”建设做好准备。
第四十五条 上课时坐姿端正,不准脱鞋、跷腿,不准赤膊、光脚,冬天不准戴口罩。
第四十六条 尊重教师,上、下课时要起立致意,同时进入教室时,要让教师先行。
第四十七条 认真爱护教室的桌椅和教学用具,不准乱刻乱画。

第五章 文明礼貌规范
第四十八条 说话和气,举止文明,说真话、实话,不说粗话、脏话,不准做低级下流动作,严禁同性恋。
第四十九条 有求于人时,用“请”、“您”等敬词;有愧于人时,用“对不起”、“请原谅”等歉词;有助于人时,用“没什么”、“别客气”等谦词;得到别人帮助时,用“谢谢您”、“麻烦您了”等谢词。
第五十条 罪犯间一律互称姓名,不得叫绰号、起外号,不准称兄道弟,不得使用入监前在社会上的邻里、亲友家族称呼。
第五十一条 尊重国家工作人员。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称呼职务,对职务不明的工作人员统称“队长”。对直接参加劳动的工人称“师傅”。外来提审时,要有礼貌地回答问题,不得顶撞争吵,无理取闹。
第五十二条 当管教人员进入监舍时,要自动起立,不得躺卧偎坐(生病者除外)。
第五十三条 听到管教人员呼唤时,应立即答“到”,并迅速到管教人员两米处站好,听候指令。管教人员问话时,要立正回答(正在操作无法离开等特殊情况例外)。接受管教人员指令后,立即答“是”。管教人员讲话过程中,不准随便插嘴抢话。向管教人员陈述或回答问题时,不准指手划脚。
第五十四条 有事需要进管教人员办公室时,应喊“报告”,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在野外劳动现场有事必须找值勤人员时,应在五米以外止步报告。
第五十五条 与管教人员同一方向行进时,不得与管教人员擦肩并行。在较窄的路上相遇时,要自动停步,靠边让路,放下手持的工具,待管教人员走过五米后再起步。
第五十六条 遇有来宾参观和支队以上领导干部进入监舍视察时,应停止一切活动,起立问候;对客人、领导的问话,要立正如实回答;视察过程中,不准尾随、围观、评头论足。非经允许,不得擅自贴近、攀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言行准则,是考核罪犯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进行评审的一个基本条件和实施奖罚的重要依据,所有罪犯都必须严格遵守,付诸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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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保 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供建设设计使用的地下水源地的勘探报告,应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制订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渭河、泾河、北洛河、汉江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条件许可的地方,应当采取措施,增加蓄水量,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
下水的水位。
第十三条 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挤用原用水单位的水源时,要给予相应补偿,用以解决原用水单位节水措施或者兴建新的水源工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各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以及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地市、县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制度实施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外,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上级规定制定各类取水限额,分级审批。不需办理许可证的取水,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现有取水工程,由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审批取水的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确认取水权。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用户停止取水,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取水权。取水连续停止逾一年的,经发证机关核查后,可以撤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经发证机关核准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二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其管辖区域内,临时限制、暂停其它取水或者临时调用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水。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水资源费应当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由财政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按规定逐月交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者,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企业超计划取水,增纳的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管理。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科学管理,改进灌水技术,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对水体已经污染,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生活用水,应当停止使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
失。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三条 对水资源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四条 对水工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水质观测等设施,必须切实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水污染来源并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查封取水设施、撤销取水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主管部门限量开采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和交纳水资源费的;
(六)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七)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改为两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
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二条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5、法律责任中其余条款“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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