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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制度(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9:09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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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制度(暂行)

1991年1月11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室建设,强化实验室管理,不断提高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国家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的评比工作;省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省优质实验室的评比工作。
国家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从省优质实验室中产生。
第三条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条件
(一)有完善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监测人员岗位责任制,实验室安全操作制度,仪器设备管理使用制度,化学试剂管理使用制度,原始数据记录及资料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并能坚持执行。
(二)有专职机构或专人负责质量保证工作。按照《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和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出色完成各项监测任务,质控数据合格率不低于95%。
(三)积极参加监测人员合格证考核,实际参加人数占应参加人数的95%以上,人均合格率较高,每个监测项目合格人数一般不少于2人。
(四)实验室布局合理,操作环境整洁,仪器设备利用率较高,完好率不低于90%。
(五)重视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成绩显著。积极主动为下级站提供技术指导,能正确处理和解决监测分析中的疑难问题。
(六)实验室人员团结协作,组织纪律好,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第四条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每五年评比一次,凡符合条件者为本届优质实验室,由组织评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奖旗、奖状或证书。
第五条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称号的有效期与评比周期相同。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或发生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旗、奖状和证书,同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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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5〕3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制定了《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探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深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于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省政府部署,市政府决定2005年起先在新罗区开展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今后,凡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市),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试行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以大病救助为重点,切实解决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问题,缓解农村贫困农民因病致贫问题,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完善各项制度,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逐步推进。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他们解决因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负担过重问题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其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中符合规定目录支付范围的费用达到3000元以上(含3000元)者,可申请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额的50%计发。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00元。
  (三)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对五保对象的医疗救助给予适当照顾,以保证他们及时治疗疾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五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具体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户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以及身份证明(低保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分别给予减收35%和25%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给予补助。对享受财政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除省级财政补助外,新罗区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分担(即市财政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本级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下达;今后其他6个县(市)开展农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自筹解决,市财政不予补助。
  在本办法规定的我市现阶段试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作为市、县(市、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调剂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农村困难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领取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以及挪用、贪污、私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5年11月3日


淄博市征收土地荒芜费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征收土地荒芜费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2]197号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耕地荒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土地荒芜: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受让的耕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或未经批准只使用部分耕地,其余耕地满一年闲置未用又未安排临时耕种的。

  (二)城乡居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或建设生产经营设施,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又未安排临时耕种的。

  (三)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从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弃耕荒芜满一年的,或虽耕种但因管理不善,比相邻同等地块同种作物减产70%以上的,或土地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包,弃耕荒芜满一年的。

  (四)承包土地从事林、牧、渔业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从承包之日起,满一年没有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闲置的。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土地荒芜: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受让耕地后,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动工兴建的。

  (二)承包经营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等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量和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耕种或不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满一年的,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荒芜费:

  (一)造成菜地、果园、鱼塘、藕塘和其它经济作物田荒芜的,每平方米二元;

  (二)造成粮田荒芜的,每平方米一元;

  (三)造成其他土地荒芜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

  土地荒芜满一年半的,按上述标准的二倍征收;土地荒芜满二年的,按上述标准的三倍征收,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承包经营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等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满一年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二元征收土地荒芜费。

  造成土地荒芜满二年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并由原发包单位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每年按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三倍征收土地荒芜费,直至发包落实到户(人)为止。

  第七条 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权限:

  (一)省属及以上单位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二)市属及以下单位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三)城乡居民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四)承包经营国有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五)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和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乡镇、办事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第八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土地荒芜费征收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上地荒芜费。

  第九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应交额的付名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土地荒芜费,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人生产成本或列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收的土地荒芜费中提取5%,用于土地荒芜检查和对保护耕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的奖励费用。

  第十二条征收的土地荒芜费,用于复垦和农业培肥地力,对贫困乡镇村和开发复垦任务重的单位给予优先扶助。

  使用土地荒芜费,申请使用单位应作出计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土地荒芜费列预算外收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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