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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6:27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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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13日,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领导小组)、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疏通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渠道,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统一印制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简称社会福利奖券),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发行。自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以来,这项活动已经得到社会上的广泛支持,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随着社会福利奖券销售市场的扩大,必须加强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特制定《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文到之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协助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奖券经营活动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制止无证经营奖券的行为,维护社会福利奖券销售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健康发展。
附:《销售证书》式样(略)

附: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奖券销售的管理,维护销售单位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经营奖券的行为,决定于1989年7月1日起,在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的地区统一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卷销售证书。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由中募委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各区、县民政部门发放。
(二)销售证书经县(区)民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后有效。
(三)各地销售网点领取本销售证书后,原销售证明作废。
(四)销售证书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名称及其简称、地(市)名称、县(区)名称、销售网点名称(××商店,××街××号等)。
(五)销售证书编号从千位数开始,并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简称(例如:京0001)。
(六)各地募委会应严格申请、登记、颁发销售证书的手续。如有丢失,要在本县(区)范围内通报声明作废,并同时上报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七)对在销售社会福利奖券活动中营私舞弊、违反销售规定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销售奖券的资格,收回销售证书,并视其情节,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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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 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或者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30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三)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和经营手册;
(五)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条件的资料;
(六)有关概预算资料;
(七)与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的审核)
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十六条 (质监费和管理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中,按规定的比例向市质监总站缴纳管理费。
质量监督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和核验,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5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质监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中间核验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作合格。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或者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质量状况的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
(三)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合格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四)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五)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合格的证明;
(六)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的10日内,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对核定为合格或者优良的建设工程,由质监机构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并在其中载明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后,可按规定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签署建设工程保修书,并提供建设工程使用、保养和维护的有关说明。

第四章 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保修程序)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施工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1周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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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按照造成损害的责任,向其他有关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质量责任纠纷的处理)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由原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表彰和奖励的条件)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二)出色完成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的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
(三)为创建市级以上优质建设工程作出贡献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确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而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处罚)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勘察、设计和监理任务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勘察、设计原因或者监理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建委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未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或者不按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基础分部、 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未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或者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低劣的,或者因施工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建委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罚)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检测单位的处罚)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质。
第三十六条 (对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资格。
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罚文书和罚没款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32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等17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 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 一、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六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填埋场关闭后,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2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3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3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复。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3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四、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2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七条修改为:地图编制完成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印刷、出版、展示或者对外提供
  (一)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行政区划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向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提供的未公开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图,可以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第九条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图送审资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六、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
  (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七、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九条。
  5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
  7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
  8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十九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八、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九、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2删除第十四条。
  3删除第十五条。
  4删除第十八条。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省农药管理机构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摘要资料;
  (三)产品化学资料;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毒理学资料;
  (六)药效资料;
  (七)残留资料;
  (八)环境影响资料;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
  (十)其他有关资料。
  2删除第九条。
  3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删除第一款。
  4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剧毒、高毒农药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销售时未作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一、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植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施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植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生产单位和个人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当地植检机构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十二、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一条。
  2删除第十二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三、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
  (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
  (四)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五)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
  (六)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十四、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前,应当经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防治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
  十五、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六、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意见书》、《许可证》和《房权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十七、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三条。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越级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处以勘察设计收入5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八、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七条修, 改为:开采黄金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3删除第二十二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九、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文物勘探单位跨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必须由两地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二十一、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四条修改为: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申请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以下统称实验动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十三、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中有皮肤科(性传播疾病专业)的医疗机构,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注册范围为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性病诊疗活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4第二十条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十五、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
  二十六、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七、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八、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十九、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十、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六条修改为: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注册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办园方案(含师资、经费、园舍、设施等基本情况)。城市幼儿园须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实地考核合格后,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实地考核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十一、辽宁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可据情举办并主管市区初中或高中;按有关规定考核任免直接管理学校的领导干部;审批直接管理学校干部、教师跨系统、跨市的工作调动;审批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和私人办学事宜。
  三十二、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修正案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单位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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