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3:18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5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罚款与奖励
第四章 排污费的核定和缴纳
第五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和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目的,在于用经济手段促使排污单位加速治理,防止污染,促进生产发展,为人民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 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和其它单位(包括国防、军工、军队)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国家规定标准的,均须缴纳排污费。
因事故造成异常超标排放污染物而污染环境的,要罚款。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因为上缴排污费而放弃、放松“三废”的治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收费标准,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超标倍数和污染危害程度,分别规定如下:
(一)废水,超过排放标准(一、二、三类二倍以下)的,每吨按下列规定收费:
第一类,凡含有汞、镉、铬、砷、铅及其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凡含有石油类、挥发性酚、硫化物、氰化物、有机磷、硝基苯类、苯胺类的废水,均收费一角;
第三类,凡含有铜、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五分;
第四类,凡含有酸、碱、悬浮物(水力排灰、洗涤水、水力冲渣、煤矿废水、尾矿水等)的废水及超标的生化需氧量和化学耗氧量的废水(色度暂以二十度为基准),均收费四分;
第一类到第四类超过标准二倍以上的,按附表收费。
第五类 凡含有病原体的医院污水,未经无害化处理而任意排放的,收费一角。
(二)废气,按下列规定收费:
1、凡排放氟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氯、二硫化碳、硫化氢废气,每小时超标一公斤,收费一角。铅、汞、铍化物,每超标一倍,每百立方米收费一角五分。
2、二氧化硫、一氧化碳废气,每小时超标一公斤,收费五分。
3、凡无消烟除尘装置而冒黑烟的锅炉(生产、采暖)和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收费二至三元,每烧一吨油收费三到五元。有消烟除尘装置的锅炉和工业窑炉,按消烟除尘效率,核减收费。
凡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含二氧化硅的粉尘,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尘,每排放一公斤收费五角。沸腾炉、煤粉炉(电厂)粉尘、水泥及冶金粉尘,每公斤收费一角。
凡机动车辆(包括蒸汽机车)在市区内行驶冒黑烟的,收取排污费。
(三)废渣,工业废渣必须按指定场所堆放,有污染危害的废渣不许转卖使用。排放危害环境的废渣,收取排污费,有毒废渣收费标准要高于一般工业废渣。
(四)噪声,对居民区内的固定噪声,据在最近的居民住处测试,凡白天超过六十分贝,夜间超过五十分贝的,实行收费。每超过一分贝,一处声源每小时收费五分。
(五)超过防护规定标准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收取排污费。
本条条款内未列入的污染物,或未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各市、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收费:
(一)有治理设施而闲置不用,或不能正常发挥设施效益,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隐瞒排放数量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以及采取其它办法逃避交费的;
(五)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罚款与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令、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或因事故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造成工农业生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后果严重的,对肇事单位的领导人和肇事者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污染事故的
受害者,有权要求肇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对积极治理“三废”改善环境,消除污染,成绩优异的;或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效果显著的;或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和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章 排污费的核定和缴纳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浓度和数量的核定。有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可自行测定,提出数据;无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其它单位测定,提出数据,也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各单位提出的数据,经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定,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条 排污费按月收缴。各市、地排污收费单位根据核定的收费数据,向交费单位发出收费通知单,交费单位必须按月如数缴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至二,拖延三个月不交的,经人民法院裁决,由银行扣款。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的大型排污工程,应报请国家或主管部门,列入计划。一般的排污费可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由事业费中支付,行政单位由行政费中支付。凡是国家和省、市、地规定限期治理的企业,在限期内排污费全部列入生产成本。具备治理条件,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得不到
治理的,排污费由企业基金中支付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列入生产成本,罚款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经过治理,降低了污染物浓度,减少了排污数量或已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可随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验收后,按新的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停产一个月以上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停产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五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四条 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是地方环境保护的专用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使用范围为:(1)用于地区性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企业治理污染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及综合利用的贷款;(2)奖励环境保护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3)排污
收费的管理费用、环境保护监测、科研经费的补助。
各市、地收取的排污费,提取百分之十上缴省环保局。
环境保护专用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平衡安排,同级财政部门实行监督。资金年终有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凡按第十四条规定用环保专用资金修建的防治污染工程,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所需材料、设备由各地计委和物资部门纳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市、地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置精干的事业性收费机构,隶属环保局(办)领导。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排放废水收费标准表

排放废水收费标准表
────────┬──┬─────┬──┬──┬──┬──┬────
超标倍数 │ 2 │ 2 │ 10 │ 50 │100 │500 │
收费额(元/吨)│倍 │ │ │ │ │ │ │ │ │ 以 │ 注
类 别 │以 │ 10 │ 50 │100 │500 │ 上 │
│下 │ │ │ │ │ │
────────┼──┼─────┼──┼──┼──┼──┼────
一 类 │0.15│0.15~0.30│0.50│1.00│2.00│4.00│按车间或
二 类 │0.10│0.10~0.20│0.30│0.50│1.00│2.00│处理设备
三 类 │0.05│0.05~0.10│0.20│0.40│0.60│1.00│排出口计
CODBOD 5 │0.04│0.04~0.08│0.15│0.30│0.50│0.80│量
────────┼──┴─────┴──┴──┴──┴──┴────
酸 │PH值小于6至5每吨废水收0.05元
│ 小于5至4每吨废水收0.07元
│ 4以下每吨废水收 0.09元
────────┼─────────────────────────
碱 │PH值大于9 至10每吨废水收0.04元
│ 大于10至11每吨废水收0.06元
│ 11以上每吨废水收0.08元
────────┴─────────────────────────
色度达20度的废水每吨收费0.04元,色度每增10度(不足10度
按10度计)增收0.02元。
──────────────────────────────────



1980年5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的管理,规范托管班的经营行为,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托管班正常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用餐、休息、课余辅导等服务的相对固定场所,泛指“小饭桌”、“托管班”、“接送班”等(以下统称校外托管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的设立、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或个人对校外托管班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检举和控告,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五条 举办校外托管班应当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提供用餐服务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校外托管班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并办理收费许可证。

校外托管班的举办者必须与学生的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签订安全保障委托协议,明确校外托管班举办者是学生在托管班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校外托管班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校外托管班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卫生、公安、消防、建设、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班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3.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开展课外辅导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传染病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5.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公共安全、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6.建设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经营场所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7.房地产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房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8.物价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收费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9.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要对辖区内的校外托管班逐一进行登记,加强安全知识宣传,并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经营场所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



第八条 校外托管班要有独立场所,并与垃圾处理场所、医疗废弃物或其它有毒有害场所保持25米以上距离,经营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不能与家庭居住混用;要有相对独立的就餐、休息和食品加工区;应设置专用洗消间、粗加工间、库房等区域,或者厨房内设置相对独立的洗消、主食加工、副食加工和食品冷冻、冷藏等区域。

第九条 厨房应当有上下水,地面应当使用耐磨防滑、不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墙面瓷砖到顶,顶棚用防霉、防水材料覆盖,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防范其它有害昆虫的设备或者设施,有抽油烟罩,配备至少2个固定洗碗池、洗菜池以及防腐、消毒设施,并设置存放废弃物的带盖垃圾桶。

第十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容器必须做到标识明显,生熟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十一条 学生实行分餐制,餐具在每餐前必须经过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必须分开存放,保洁柜上应有明显标志,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必须当餐加工,不得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待售食品应放在有防尘、防蝇措施的窗口内;不得制做冷荤凉菜。

第十三条 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必须分别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留样冰箱中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采购食品或食品原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索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专人负责、定点采购,并做好采购记录和索证工作。

严禁向学生提供《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班要有专门的学生休息场所,学生休息场所卫生要求:

(一)场所的面积与接待学生数量相适应。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

(二)毛巾每人一条,有标识,不得混用,每日清洗、消毒。

(三)床上用品(床单、被套、枕巾等)每周至少清洗更换一次。水杯、拖鞋每天清洗消毒,消毒后的水杯放在保洁柜内,拖鞋放在鞋架上。

(四)场所内设紫外线消毒灯,每日对室内空气、物品、玩具、图书进行紫外线消毒,时间不少于30分钟,并做好消毒记录。

(五)学生休息场所必须安装机械通风设施或换气装置,每日开窗通风至少两次,每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六)卫生间设洗手池、蹲便池,地面用防水、防滑材料铺设,每日应对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每个校外托管班至少配备2个手提式灭火器。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班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中小学课余辅导的从业人员,同时应具备相

应的教师资质。

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校外托管班,不得在校外托管班兼职。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班从业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安全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班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食品安全、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学生服务的工作。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班应建立食品安全、卫生和其他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相关的食品安全、卫生和其他安全管理制度应在用餐场所和休息场所公示,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校外托管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日常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办班场所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

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应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非正常或擅自离开托管班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它生理、心理状况异常等行为的学生,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和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要建立学生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托管班的学生交与无关人员,学生没有离开托管班之前,应当有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值班、巡查。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配备专人负责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对学生休息场所实行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休息场所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休息场所的安全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学生休息场所安全。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班应经常性加强对学生进行相关紧急情况下的疏散、自救、互救知识教育活动。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在托管班休息的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积极开展安全防范教育。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班应建立安全事故处理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公安、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公安、教育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发现传染病疫情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等突发事件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等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它必要防护措施,保障校外托管班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校外托管班内发生火灾、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

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或伪造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校外托管班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校外托管班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校外托管班发现传染病疫情未报告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为不

符合条件的校外托管班发放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