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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2:53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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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减少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品种,放宽出口经营限制,根据近两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情况,外经贸部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取消抽纱制品出口许可证管理,不再核定抽纱制品出口经营企业资格。《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61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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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改善全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核发、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旗、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与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两类。

《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污许可证》适用于试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名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领

第八条 新建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阶段的,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的,交回原《排污许可证》,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因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等原因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在限期治理期间,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结束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核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经整改和补充材料后可以再次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期限另行计算。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临时排污许可证》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延续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排污单位每年2月底前持下列材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一)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

(二)《排污许可证》年审表;

(三)《排污许可证》副本;

(四)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变化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并应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撤销、注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单位或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排污许可证》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排污单位以及社会的监督。环保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6日公布施行的《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外国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保障和促进著作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版权局是省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本省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办法;
(二)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三)批准设立本省著作权集体管理和著作权代理等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
(四)负责本省著作权登记和著作权合同管理工作;
(五)管理本省涉外版权工作和合作出版业务;
(六)指导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承担省政府、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著作权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著作权管理的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行政、海关、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著作权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充分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有批评、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著作权行政管理
第七条 本省制作、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均应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帮助制作、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提高著作权业务素质。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自愿申请登记其作品的,应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作品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作品自愿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计算机软件作品,应按规定在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著作权人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的,必须提供原始作品副本并交纳鉴定费。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鉴定作品的,受委托的单位应为鉴定结果负责。
作品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法律规定由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本省作品,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其著作权,他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需经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付酬。
第十一条 著作权人需要一资卖断著作权的,应当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使用者应依法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国家标准合同范本,监督合同的执行。
合同期满可以续签,续签合同按照新签合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省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包括翻译、重印出版)或配书音像制品,应依法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本省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国外、境外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应将出版合同报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合同副本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报送登记合同的具体要求,按国家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以法定许可形式使用作品的,按国家规定付酬。
第十五条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遇到著作权人或其地址不明的,可以将报酬寄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由其转递著作权人。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间除双方约定外,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报社付酬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该6个月(3个月)是指作品被使用(或被发表)之日至报酬寄(发)出之日。
第十六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作品使用者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报酬或以物品抵充报酬。
第十七条 本省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国外、境外人员或团体参加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贸易、交流、招商、拍卖等活动,应事先向其所在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批量经销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应当了解著作权有关情况,或者鉴别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也可以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帮助鉴定。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

第三章 著作权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活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省查处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查处本辖区侵犯著作权案件。
由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申请处理的著作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省同一案件有多个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有2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提请解决的著作权纠纷应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将立案决定通知当事人。
(二)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
(三)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也可以依法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需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案件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或总定价2至5倍的罚款。
(三)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签订合同或进行合同登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和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明知作品侵犯著作权而经销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单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依法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对构成犯罪的侵犯著作权案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罚款、没收财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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