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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6:06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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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已于1999年6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治安管理、劳动教养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私自受理和审判案件的;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或者故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七)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扣押已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
(十)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一)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十二)办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适用缓刑、减刑、假释不当的;
(十三)办理民事、经济及海事纠纷案件,违反法律规定,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致使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未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
、检察机关的;在采取、解除诉讼保全、强制措施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者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诉讼费或者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违反地域、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越权受理案件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
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十五)办理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不当,致使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执行对象错误,造成执行回转的;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超标的额执行或者超出执行标的范围执行,造成严重后
果的;依法应予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故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不应执行而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案件侦查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决定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四)违法使用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的;
(六)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七)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的;
(八)对立案、侦查、审判、监管工作中明显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九)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或者非法收集证据的;
(十)越权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的;
(十一)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拘留、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的;
(五)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或者故意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刑讯逼供及实施其他非法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非法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办案的;
(九)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十)指使、怂恿、参与体罚、侮辱、虐待被监管人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逃跑、自杀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二)应当予以劳动教养而不予劳动教养的;
(十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十四)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移交监狱执行刑罚而不移交执行的。
第十一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收监、收教条件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拒绝收监、收教的;
(二)对在押罪犯在监狱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三)发现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尚有余罪、漏罪,不及时予以转报或者为其隐瞒不报,阻碍有关案件查办工作的;
(四)私放罪犯、劳教人员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劳教人员脱逃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罪犯、劳教人员的;
(六)殴打或者纵容、唆使他人殴打罪犯、劳教人员的;
(七)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务的;
(八)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九)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借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之机索要、收受、侵占单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明知依法应当回避而不申请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依法作出回避决定,从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其他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三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
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的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决定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使、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鉴定人、勘验人出具鉴定、勘验结果不正确或者因记录人、翻译人记录、翻译不正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违法办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二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是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办案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办案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从下列渠道发现违法办案的线索:
(一)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控告的;
(二)业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
(三)权力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转交的;
(四)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并移交的;
(五)其他违法办案的线索。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上级机关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办案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处理。属于下级机关追究范围的案件,下级机关没有追究的,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机关追究责任,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系统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追究责任人的案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有权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司法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关有权调查、追究下级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机关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下级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一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下级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现本级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调查了解案件的查处情况。
对于因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起个案监督,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法定监督职能的其他机构组织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
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可以听取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依照有关规定,有权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同意,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
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个案监督通知书》样本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机关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
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由其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揭发、检举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为其保密,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监督本地区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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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农村市场经济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委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农村市场经济的若干规定
省委
为加快我省农村改革与发展的步伐,更好地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一个步骤,特作以下若干规定。
一、积极培育要素市场
在坚持土地公有和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放活土地使用权,积极稳妥地发育土地市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允许农民在承包期内进行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使耕地逐步相对集
中,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实行招标承包或有偿转让使用权,期限可以是50年或70年,同等条件下原发包单位内成员优先。土地使用权变更,可由出让方和接受方直接商定,经发包单位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但如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用地,应依据建设用地计划,经土地
管理部门审查报县以上政府批准,以切实保护耕地。
乡镇村可建立社区性资金互助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来源有农户欠款转贷、入股资金、乡镇企业生产间隙资金、企业上交的承包费和农户上交暂未使用的提留统筹款等,不在社会上吸收存款服务于社区农业发展。各级农业银行在业务管理和资金融通上给予必要的支持。对严重
亏损的乡村集体企业可以拍买、转让、兼并、租赁,也可拿出一批明星企业进行拍卖或向社会吸股,将得到的资金用于发展新企业、改造老企业。
各县(市)乡镇都要建立劳动力转移的中介服务机构。大力发展劳动力经纪人队伍,鼓励领头人率领输出,亲友连带输出,专业部门向国外输出,逐步形成覆盖全省城乡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劳动力市场体系和职业介绍网络,把劳务输出引向合理有序的轨道。加强劳务输出政引
导、信息咨询、跟踪服务和管理工作,及时妥善地解决劳务输中出现的问题,保险输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输出人员素质。与此相适应,改革户籍制度,对在县(市)及县以下城镇购有住房和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并交纳一定数额城镇
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务工经商户,所在县(市)、镇政府,应批准其为城镇户口,纳入正常的户籍管理。
各地都要十分注重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来发展农村经济。继续抓好农科教统筹;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支持和吸引本地或外地科技人员到农村任职、兼职,或进行技术承包,兴办民营科技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实用技术的培训,开展多种有偿服务,促使科技成果商品化

二、重视农村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抓市场就是抓生产。全省将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副产品专业市场、批发市场,并逐步创造条件建立农产品拍卖市场、远期合同市场,积极引进期货交易机制。各级政府都应根据当地情况和实际需要建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专业市场。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建市场,实行
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贸等多种经济成份一起上。要加强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市场软硬件水平,规范市场行为,完善市场功能。
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是联结农户与市场的主要组织形式,要抓好四个环节:一是办好龙头企业;二是建好生产基地;三是协调好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利益关系;四是加强引导和协调,给予政策和贷款扶持。对有条件的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外向型企业,省里将予申报外贸经营权。
引导农民发展自我服务组织,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一是建立区域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由各地自定),行使生产服务、资产积累、管理协调、资源开发、兴办集体企业等职能。二是建立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自愿的原则,为农民提供农业生产资料、技术、
信息、生产、储运、销售等一项或多项服务,解决一家一户办不了、办不好的事。三是大力培育推销员和经纪人队伍,充分发挥中间商的纽带作用。
乡镇农、林、牧、渔、农经、农机、水利的技术推广和经营管理机构,是国家经济技术部门设在乡镇为农民、农业直接从事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保持这些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并且随着财政收入增长不断增加经费支持。
各级供销社要深化改革,强化“民办”性质,进一步完善为农服务功能。积极开展与农民多层次、多形式的合作与联合,尤其要建立起以骨干农副产品为龙头的产供销一体化的专业联合服务组织;突破行业界限,扩大服务范围,兴办实体,综合开发,综合经营,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


三、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
各地要积极稳妥地推行股份合作制,充分发挥其明晰产权、集聚资金、优化结构、转换机制、能人效应等作用。今年新办乡镇企业一般可以采用股份合作制,原有的集体企业和挂靠企业也可用这种形式加以改造和规范。同时这种组织形式也适用于国有、集体所有山林和荒山、荒水、荒
滩、荒地的开发,以及乡村集体农林改造场经营机制的改造、农村市场建设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建立等。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都应积极推行股份制。
推笔股份合作制是一项政策性强、操作技术复杂的工作,各地要注意培训人员,做好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在产权界定、股类设置和股权确定中,要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不能变相划拨集体或个人财产;要建章立制,规范各方行为,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合理确定分配比例
。通过逐步完善的办法,把股份合作制企业推向规范、科学、健康的发展轨道。
四、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
发展农村经济要注意商品农业与乡镇企业一起上,针对国内外市场需要,当地适宜什么就发展什么。一是调整种植业结构,大力发展一优两高农业,实现粮、经、饲三元结构;二是充分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加速发展林果业、畜牧业、水产业,增加林牧渔业收入;三是优化农村产业结构
,大力发展乡镇企业,提高二、三产业比重。
在发展商品农业方面,县(市)政府在宏观上要把握当地优势,选择自己的支柱产业和拳头产品,发展规模经济,不断提高产品知名度,以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
在发展乡镇企业方面,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大工作力度。一是抓住机遇,继续坚持高效快速发展;二是继续坚持多轮驱动,积极兴办村办企业,壮大村级集团经济,减轻农民负担,同时放手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三是提倡易地办厂,新办或成型企业尽可能进入工业小区,使企业逐步
由分散走向集中,并把乡镇企业的发展、专业市场和批发市场的培育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提高我省的城镇化水平。
五、加强对农业的领导和市场的宏观调控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并且又是弱质产业,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在目前农业比较效益低下的情况下,党和政府尤须关心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保护基层干群的积极性。地、市、县党委要有一名副书记分管农村工作。要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部门的力量,充分发挥其协调、管理
、服务、指导作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也要相应加强力量,不能削弱。
各级政府在目前财政信贷对农业投入的基础上,今后每年财政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真正向农业倾斜。要确保农业贷款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长率2个百分点以上,银行新增贷款规模中农业贷款的比重要达到10%以上,同时要按时收
回农业贷款。各地要继续按国家规定,从农副产品经营中征收各项技术改进费,切实抓好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管理工作,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要重点扶持农用工业发展,提高技改投资中用于农用工业的比重。
省及各地从今年起,将粮食价格放开后财政减下来的粮食加价,补贴款全部用于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保证不折不扣地执行粮食保护价标准。要认真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和农业生产资料最高限价等一系列保护农民利益的政策措施,以稳定农业。
省、地(市)、县都要建立信息网络,逐步与国家有关部门联网,并进入国际农产品信息网,及时反映国际、国内大宗农产品行情,通过各种渠道进村入户,用以指导农业生产。
为防止市场交易活动中各种形式的垄断经营和无序行为,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管理机制,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惩治假冒伪劣商品生产经营者和责任者,市场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要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种种干扰,撤除除依法经省政府批准外的检查站等各种壁垒
和封锁,清理路卡,逐步形成全方位开放、统一有序的大市场。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把上述规定落到实处,加快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1993年11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号)执行以来,基层税务机关和许多企业财务人员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但差异也需要协调。为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六、关于企业改组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七、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八、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九、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十、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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