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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7:34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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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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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修改为“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的内容。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5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内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
  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后增加一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其中“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十七、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内容为“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二十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25号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月4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
障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
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
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
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
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
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
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
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
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工作。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
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
位的使用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园林、道路等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
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
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公安机关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
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项目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新
建项目的土地用途确定。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不变。
  (三)利用地下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土地用途为道路广场用地,核发地下土地使用证。申请有偿使用
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四)利用地上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供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
设的停车场,其建筑面积不计入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不收取土
地出让金。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
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
应当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6号)以及相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
停车场。不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不符合相
关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
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
设计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
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
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
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
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
(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
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
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建设单位
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规划、
建设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
  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
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一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
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
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
向社会开放。
  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存放社会车辆。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
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
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
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新的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
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宽度不足15米或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
双侧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
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居民住
宅窗外5米内;
  (四)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
  (五)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六)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
道路;
  (七)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
市车行道路;
  (八)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
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
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五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
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
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
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
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
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
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
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
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
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
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依法
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
领取停车场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经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
泊位的经营者在办理上述规定的手续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材料
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
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
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
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
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牌、管理亭,公布收费
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
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
活动;
  (八)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
乱放,保证干净整洁。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
(七)项规定,并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
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
施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
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带服务牌证、不
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
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
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
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
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未从事经营
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
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
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
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
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
车场费用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
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
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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