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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5:35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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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五章 有线电视设施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推动有线电视事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以及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有线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稳步、协调、科学的发展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负责本单位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须纳入市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须纳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
(一)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具备前款第(一)、(三)、(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一)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上报审批。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须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本单位职工住宅扩大安装有线电视用户时,须经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按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或暂时停播的,应在拟停播三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播手续。
第十五条 位于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外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进行系统改造时,须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实施;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
第十六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并网建设时,须向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交纳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后,原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不变并保留呼号、前端和原有自办节目。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向用户收取初装费、收视维护费或移装费,主要用于购置设备和网络折旧,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买、租赁、制作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及业务管理等。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三十日内须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须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站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建设单位,须委托持有相应许可证的设计、安装单位进行设计和安装。
任何单位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和安装。
第二十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申领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应将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相应的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省外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到我市承接有关业务时,除持有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外,须到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临时许可证,并到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须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须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施工完毕六十日内,设计、安装单位应持竣工报告和有关资料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并发给合格证。
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并发给合格证。
有线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单位在有线电视工程投入使用后应保修一年。
第二十五条 负责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内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楼及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建筑的产权单位,应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预设有线电视传输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装有线电视需在房屋及建筑物布线或安装设施时,应征求产权单位的意见,产权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有领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播放节目。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有线电视台、站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由省、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音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供片。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可播放下列自办电视节目:
(一)本台自制的新闻、专题节目;
(二)统一提供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三)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本市内交换的专题、文艺及教学节目。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省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及国家、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和本市电视台的新闻及其它重要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不于三十分钟。自办节目频道应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节目在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贴有《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按月编制播出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设置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待查询,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其服务工作和播出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或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电视节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有线电视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承担其费用。
第三十六条 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报告,并对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负责管理有线电视设施的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接到设施损坏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定损坏程度,分清责任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正常播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工作水平,保证节目播出质量。
有线电视台、站应配备技术维护人员,应负责对其传输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监测、调试有线电视终端的收视信号,保证各项指标符合有关规定;对接收、播出、传输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障安全运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有线电视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抢修有线电视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检举和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行为和利用有线电视设施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五)在其它有关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外,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线电视台、站或产权单位,可处以警告、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赔偿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赔偿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和剪断电缆、光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信号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光缆和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钩的;
(五)破坏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和播出前端的;
(六)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者,须每日按应交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一年以上不交纳者,取消其使用资格。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三十日未安装的,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的1%补偿费。
有线电视台、站受理用户报修后五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十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一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向管理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的收费和奖励与处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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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司发函[2001]222号),要求明确公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的有关规定改革后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公证机构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
  三、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
   
  二OO一年十月九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4/01/12)

2004-1-12 酒政发〔2003〕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政府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以法律为准则,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放弃法定职权。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必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讲究效率;必须艰苦奋斗,创新进取,求真务实,勤奋工作,争创一流工作水平;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力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市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1、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2、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改变或者撤消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县(市、区)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3、审定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依照管理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励所属公务人员;

  4、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防震减灾、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5、制定和实施全市各项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6、负责战时兵员动员、民兵训练、新兵征集、预备役登记、武器管理、复退军人安置、军烈属优抚、人防建设和交通战备保障工作;

  7、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8、保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双层经营应有的自主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制定并实施促进民族县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9、制定和实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搞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10、办理市人大、市政协交(转)办的议案、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

  11、办理其它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列入政府行政序列的各委、办、局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1、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领导和组织市政府一班人完成任期内的各项任务;签署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及全市性重大行政措施、人事任免和向上级报送的重要文件;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2、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并受市长委托主持有关会议、处理有关重要问题、审定签发有关文件。

  3、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可代表市政府对外开展工作。对国家、省、市原则上已有规定的事项,按照分工独立处理,并审定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相应文件;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长汇报;对于工作中涉及的资金安排、人事安排、国有资产出让、资源划转、工作职能调整等问题,应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对于带有方针政策性的问题,应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4、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并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副市长和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要在市长和副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市政府部门之间的工作,组织落实市政府已经决定的有关事项。

  5、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副市长外出、学习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

  第八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是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对市政府负责,业务上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主要工作计划、主要行政性措施及重大事项,应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参与政务、管理事务、搞好服务。按照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协调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衔接安排市政府主要工作和重大公务活动,督查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大型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反馈执行情况。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

  第十五条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推诿扯皮、矛盾上交。涉及几个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市、区)的意见后办理。


  第四章 依法行政制度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第十八条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规章草案,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法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积极推进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行政决策等需要,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党组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制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列入政府序列的各委、办、局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长确定。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2、总结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重要情况,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通过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4、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主持,议题由各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l、研究讨论向省委、省政府及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

  2、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战略、计划、方针、政策;财政预算、财政执行情况和大额度开支;各县(市、区)、各部门请示市政府决定的涉及全局的重要事项。

  4、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5、听取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6、决定人事任免;

  7、研究其它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会议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研究市政府提请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2、研究贯彻市委重要指示,讨论研究市政府重要工作和有关人事问题。

  3、研究市政府机关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建设问题。

  (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参会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2、讨论报请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3、研究各县(市区)、各部门报请市政府解决的重要事项。

  4、研究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工负责的重要事项。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现场办公会、工作协调会,研究解决具体问题。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沟通后决定,参加会议人员由分管副市长审定。会议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因故不能出席以上会议的组成人员,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由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其他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决定事项以会议正式文件为准。会议纪要和会议决定上报下发的文件按发文程序办理。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签;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会议决定落实的事项,由办公室负责组织督办。市政府办公室制发议题办理回执单,议题有关部门按回执单要求办理完结后,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存档。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市政府各部门拟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分管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呈分管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随意提高会议规格。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六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第二十九条 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1、涉及重大问题的文件,由市长签署,或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

  2、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等,由市长签署。

  3、向省政府报送的重要的请示、报告,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4、有关财税、土地规划、机构编制等方面的文件,由市长签发。

  5、一般性、常规性文件,按照分工由副市长负责签署。

  6、涉及重大灾情、疫情、险情、事故等紧急突发性事件的文件,副市长处理后,应当及时报告市长。

  7、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文件,由常务副市长会同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

  8、属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须先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加注意见后再送市长或副市长审批。

  9、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三十条 审批公文时,一般报告性公文可圈阅,表示“已阅知”;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应签署明确具体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把关并呈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呈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

  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会签;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或报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酒泉政务信息网和《酒泉政报》公布刊发。

  第三十三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应符合行文规则,须按规定程序拟稿、核稿、复核、审核后,呈有关领导签发。

  第三十四条 凡县(市、区)和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确需报市政府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确需向市政府行文的,须由县(市、区)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对上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各部门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牵扯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的请示、报告,应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后,按市长分工分别处理,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不能越级行文。

  第三十七条 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可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和裁定。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副市长批示后转主管部门办理。需要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须经主管副市长批示,办公室列议程后送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请示性文件应一文一事,不附带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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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行政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坚持政务公开制度,不断提高政务工作的透明度。市政府重要文件、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出台时,宜于公布的应由秘书长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应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市人大、市政协的议案、提案和意见、建议。每年召开两次政府工作通报会,邀请市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知名人士参加,听取他们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坚持和完善信访接待制度,加强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就地处理好群众来信来访,并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四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执法检查、行政监察、行政复议、错案追究、督办考核等途径,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依法行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与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签订年度工作责任书,每半年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年底进行考核奖惩。对于市政府安排的阶段性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可根据需要,定期督查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的工作落实情况。


  第八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讲大局、讲党性、讲原则,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上级党组织和市委、市政府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政令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树立规范服务、勤政廉洁、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做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集体领导、分工负责的民主集中制工作制度。重大问题由集体研究决定;一般性问题由分管副市长负责解决。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坚持联系点制度,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拓宽联系群众的渠道,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减少陪餐人员,不收受礼品。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条 副市长、秘书长离酒出差或休假,应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向市长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外出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报告。上述人员离酒五天以内者口头请假,五天以上者以书面形式请假。准假后,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干部主管部门备案;返酒后,即向批准领导及干部主管部门销假。副市长、秘书长外出、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国,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管好自己、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管好分管系统、部门和单位的廉政建设,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越权办事,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杜绝部门和行业的不正之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的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服从组织领导,通知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必须按要求参加。特殊情况确需更换参会人员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分管副市长请假。会议要求不能泄漏讨论事项的,要严格保密。


  第九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各项接待活动,要本着热情周到,文明礼貌,简化手续,节俭实用的原则安排。

  1、国家领导人按上级要求接待;

  2、省委、省政府领导人,省政府安排由市政府接待的部级领导人,外省市政府和省内地州市政府领导人,由市政府接待,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市政府领导陪同;

  3、国家机关司局级以下领导、省直部门和外省部门领导,一般由市政府部门对口接待,必要时由分管副市长陪同;

  4、需要由市长、副市长参加的外事活动,由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市外事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五十六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会见、照相、颁奖等事务性活动,不参加各种应酬性庆典、剪彩和迎来送往活动。确有必要参加,应事先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从严掌握,协调安排分管领导出席。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的新闻报道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第五十八条 市长、副市长出访,由相关部门或单位上报市政府,经市外办审核,报市长、市委书记同意后,呈省政府领导批准。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访,须报市政府,由市外办审核,经分管副市长、主管外事的副市长、市长分别同意后,呈市委书记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须报市政府,由市外办审核,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主管外事的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九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办审核,呈有关领导批准。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重要的华侨和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拿出书面报告,经台办、侨办会签,由市外办审核,呈有关领导批准。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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