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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16:00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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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为了促进人防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现对使用人防设施的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暂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二、对企业单位使用人防工程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198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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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9〕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计划生育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档次的划分,要严格遵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划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的通知

邮电部 公安部


印发《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的通知
邮电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盗窃破坏通信光缆的大案急剧增多,人为外力损坏通信光缆的事故屡有发生,不仅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国内、国际通信畅通,导致一些广播、电视、卫星发射、飞机导航和重要电话会议通信阻断。为切实保护通信光缆安全,邮电部、公安部决定发布
《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各地邮电部门、公安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抓好《通告》的宣传、贯彻、落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各级邮电部门和公安机关要深入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重要批示,贯彻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盗窃通信光缆案件的通知》(公治〔1994〕504号)和邮电部《关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查处盗窃破坏通信光缆案件的通知》(邮部〔1994? ?83号)精神,积极侦查破案,对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为外力损坏通信光缆的事故,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加强防范,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各级邮电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通力合作,主动向当地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汇报本地区通信光缆遭盗窃破坏和人为外力损坏的情况,提出建议,依靠全社会力量保护光缆安全。对盗窃破坏通信光缆危害严重和易发案地区,要制定整治方案,组
织力量,重点整治,达到整治一地,安定一线的目的。
三、切实做好通信光缆重点工程建设的安全保卫工作。按照邮电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抓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确保通信光缆干线工程建设的安全顺利进行。
四、各级邮电部门、公安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通告》,《通告》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印制(不盖章),在通信光缆沿线广为张贴。同时,要宣传通信光缆的构造、性能和作用,发动并依靠广大群众自觉保护通信光缆,同危害通信光缆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邮电部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
通信光缆是当今世界通信容量大,传输距离长,抗干扰性能强的现代化通信传输设施,目前已成为我国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光缆是由玻璃纤维构成,不含任何金属成分,极易受到损坏,一旦损坏,阻断通信,其危害后果非常严重。为确保通信光缆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
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通信光缆,不得有危害通信光缆安全的行为;凡损坏通信光缆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承担修复光缆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破坏和盗窃通信光缆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有盗窃、破坏通信光缆行为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凡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拒不自首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保护通信光缆是全社会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因施工等各种外力损坏通信光缆的行为,应当主动劝阻和制止;发现盗窃、破坏光缆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举报。
五、对于保护通信光缆设施,阻止损坏事故,举报犯罪分子,协助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包庇,窝藏犯罪分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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