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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8:30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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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根据《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登记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个人或家庭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持户籍证明,向户藉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市区内经营地与户籍地址不符的,应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行业划分是:
(一)从事矿产采掘、纺织、缝纫、印刷、皮革、木器加工、家具制作及竹、藤、棕、草制品。农副产品、文教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化工、塑料、五金、食品、电器、砖、瓦等制造及加工的,按工业手工业办理登记;
(二)从事房屋设计、施工、建筑、修缮以及水电安装和维修、油漆粉刷、室内装修、拆旧房等,按建筑业办理登记;
(三)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或以畜力、人力的客、货运输的,按运输业办理登记;
(四)从事烧腊、水产、猪、牛、羊肉、三鸟、糖烟酒、副食、饲料、干鲜果、百货、服装、中西成药、燃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山货、日杂、字画、工艺美术品、花鸟鱼虫、废品收购、书报刊等商品的购销或贩运活动的,按商业办理登记;
(五)从事食品的烹饪、调剂、制作冷热饮品等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按饮食业办理登记;
(六)利用一定的场所、设备或工具提供劳务、出租用品,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的(如开设旅店、旅游、理发、摄影、洗染、娱乐、刻章、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按服务行业办理登记;
(七)从事生活用品或生产用品修理的(如修理汽车、摩托车、单车、家用电器、钟表、家具、炊事用具、农机、仪器等),按修理业办理登记;
(八)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以及上述没有列出、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行业,按其它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 登记对象。凡满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的待业和无业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申请注册登记。
(一)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包括:
1、辞(离)职人员;
2、离、退休人员(党、政机关离退休干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二)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科技人员可从事工程设计及有关技术性、知识性的服务和开发性的生产。
第四条 登记内容和项目
(一)持证人:如个人经营的填写经营者本人,家庭经营的填写主持经营者;
(二)经营的自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三)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的所有人员,包括临时雇请的帮手或学徒;
(四)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规定不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项目外,其余的均可生产经营。在边远、偏僻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办综合商店和综合修理部。生产经营范围原则上按现行商品的分类填写,允许相近的兼行跨业。
(五)生产经营方式: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代销、代购、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六)经营地点:可以固定,也可以流动(须符合城市管理规定)。除填写经营场所外,还应登记经营者住所。
对外出、外来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第十二条办理。《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许可证》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七)字号:可称记、店、部、厂等,但不准以中心、公司、拼音字母、数目字和外语字号,一般也不宜称商场、商行、货栈。
第五条 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受法律保护,在同一区、县的同一行业中,不得使用相同的字号,如发生混同,只承认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者,后者应更换字号。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牌匾、银行帐户等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上核定的名称相一致,不得乱立名称。
第六条 登记审批程序。凡申请从事个体商业生产经营者,应提交书面报告和个人身份证件。报告内容包括要求经营的理由、项目、地点、经营方式、资金额和从业人员等情况,还应按申请人的身份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的待业证明;
(二)城镇社会闲散人员的街道办事处证明;
(三)农村村民的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辞(离)职人员的原工作单位的辞(离)职证明;
(五)退休人员、离(退)休干部,应出具离(退)休证及原单位批准证明。
有下列情况者,还须取得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从事固定地点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有合法使用场地的证明文件;
(二)经营客、货运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交通、农机、监理、航政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申报登记发牌证手续,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手续,驾驶轮机人员必须取得合格证照;
(三)经营旅游业的,须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四)经营药品的,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发给的《经营药品企业许可证》;
(五)经营饮食或食品加工、销售的,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六)经营烟酒的须取得烟酒专卖许可证;
(七)从事工程设计的,须取得省、市建委批准发给的《勘察设计证书》;
(八)修理机动车船、农机、家用电器、钟表及水电安装等服务的,须取得技术职称证明或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
(九)文化行业须经文化部门同意;
(十)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及经营烟花炮竹等易燃爆物品的,须经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
(十一)修理衡器须经县以上计量部门同意;
(十二)从事兽医、兽药的,须经县以上畜牧部门同意;
(十三)凡已婚公民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要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十四)其它行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以予登记的,应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业务需要时,经批准可雇请一至两名帮手;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五个以下的学徒。
被雇请的城镇人员必须有待业证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村人员必须有村民委员会证明。
请帮手或带学徒必须签订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合同书》。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告经营情况。
个体工商户要求改变经营项目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得自行改变。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改变负责人时,如属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可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应重新办理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报停业时间每年按连续期累计不得超过半年,每年申报停业三次者,应换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回营业执照:
(一)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二)本人已进入单位工作(包括正式工、临时工、合同工等)或上学、参军者;
(三)本人已完全丧失经营能力者;
(四)无故停业经营达六个月者;
(五)持证人死亡或迁往外地不再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须登报声明后,方可补发。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按时纳税,并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接受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永久性的经营场地和设施,因征地或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时,用地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在迁移或拆除前三个月通知个体工商户,同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应实行先安置后拆除,并给予合理补偿。
如属占用人行道、街道设置的临时性个体摊亭,其拆迁安置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及歇业、注销手续;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检查是否按规定的登记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并行使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
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帮助。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以下情况的,由工商户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一)不执行“一标三挂”制度《明码标价、挂营业执照、挂服务公约、挂服务证章》,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每次罚款五元至十元,违反三次以上者停业整顿。
(二)未经核准登记的从业人员,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每人每月十元至一百元计算处罚持证人。
第十八条 有违反《规定》第二十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勒令停业三天至五天;
(四)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凡有《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者,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作无牌摊贩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领取营业执照的,除责令如实报告情况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至五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四)虚报停歇业而继续经营的,除按规定收取税费外,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勒令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五)涂改营业执照的,除责令换发新证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出卖、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除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外,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除没收伪造执照外,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八)利用营业执照从事非法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直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定》和本细则的执罚权限是:停业三天以内以及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内(含二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停业三天以上,吊销营业执照,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须经区、县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申诉,应在十五天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常年经营的发《营业执照》,临时经营或季节性经营连续不满一年的,发《临时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凭证,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进货、银行开立帐户,向税务部门领用统一发票以及刻制营业用章等对外联系使用,营业执照影印件不得作为合法凭证使用。
第二十四条 《营业执照》每年验照一次,每三年换发一次,逾期不办理的作如下处理:逾期十五天,罚款二十元;逾期一个月,罚款三十元;逾期两个月,罚款五十元;逾期三个月,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收费标准,按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人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统一由其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管理费应按时缴交,逾期一天,追加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外出、外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收费办法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1987]11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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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完善
                —以4.22上海吸毒驾驶为视角

  内容摘要: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罪名,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案件和胡斌交通肇事案件的热潮渐渐退去,但是上海4.22毒驾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使我国危险驾驶罪进入了一个反思阶段。与拥有先进立法经验的日本、英国相比,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上存在方方面面的不足,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仅3月至5月就已经发生逾千例的“毒驾”在我国竟然没有列入刑法处罚的范围。本文以4.22“毒驾”为视角,从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与相关犯罪比较入手,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完善,以期对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完善能够起到添砖加瓦的作用。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与相近似罪名的比较;第二部分是在分析英国、日本危险驾驶罪先进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借鉴意见;第三部分是指出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第四部分是分析我国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足以及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危险驾驶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2年4月22日上午九时三十五分,一辆载有31名游客,从上海开往常熟的旅游大巴在行至沿江高速常熟段时突然冲破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与对面一辆正常行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猛烈撞击,导致两车侧翻,最终造成包括乘客和司机共十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警方查证,旅游客车驾驶员王振伟在事故发生前曾吸食冰毒,并涉及严重疲劳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此,我们假设,如果驾驶员王振伟吸毒驾驶、疲劳驾驶没有发生此次车祸,难道我们就放任王振伟这种将几十名乘客置于危险境地而不顾的行为吗?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只涉及追逐竞驶和醉驾两种情形,针对不亚于醉驾情形的疲劳驾驶、吸食毒品驾驶、无证驾驶、报废车辆驾驶并没有入刑。《修正案(八)》在具有先进性的同时也存在不足之处。

  一、危险驾驶罪的基础理论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任何一种行为要被称之为犯罪,都必须符合犯罪的各项构成要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刑法至高无上的信念。现代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划分标准不一致,但不论是传统的 “四要件说”,还是流行的“三要件说”,笔者认为都是对犯罪构成的学术分析,不会最终影响犯罪的构成。本文主要以“四要件说”来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1、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危险驾驶罪侵害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任何犯罪的成立,都是在侵害一定法益的基础上被定罪量刑的,不存在没有侵害法益的犯罪。危险驾驶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可能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又因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并不需要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危险驾驶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注重对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侵害。危险驾驶犯罪人由于对其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无法预测,行为的危险性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仅仅侵害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就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2、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工具是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可见,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因此,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次,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地点是公共道路。所谓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道路包括两个特点,一是公共性,即允许任何车辆进入的地方;二是通行性,也即车辆是以通行为目的的地方。确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地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危险驾驶情形之一的追逐竞驶需要情节恶劣方能入罪定性,而犯罪地点对确定危险驾驶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譬如,在人烟稀少的沙漠地区驾车追逐竞驶和在繁华的都市道路追逐竞驶的情节是不一样的,是影响到最终定罪量刑的情节。

  法律惩戒的只有人的行为,对于人的思想,法律不予惩戒也无法惩戒。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人的外在表现,无行为则无犯罪无刑罚。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酒醉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情况。简而言之,危险驾驶罪在行为上包括飙车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静态的机动车辆不可能对道路交通造成危险,而立法者也明确表示并不处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未遂。[1]

  3、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驾驶的和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竞驶的驾驶员。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效仿日本将同乘人定为“同乘罪”,也没有将提供酒水的人定为“提供酒水罪”。我国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只包括驾驶员,不包括车内的非驾驶人员。

  4、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在我国刑法学界还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是过失,该种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境地,刑法完全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不是故意。[2]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故意,且这种故意是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道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飙车驾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按照常理的判断和客观实际,应认定为故意。[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例如,有人认为危险驾驶罪不是我国刑法中的专有术语,具体来讲是与交通肇事有关的并且构成刑法上犯罪的行为,所以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危险驾驶罪在常态下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只有及其特殊的情况下才是故意。[4]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仍酒后驾驶或者追逐驾驶,放任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发生,置这种公共交通风险于不顾,在刑法上,该种主观要件属于间接故意。我国刑法中对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界定是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并不是根据行为对犯罪结果的认识来区分的。

  (二)危险驾驶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别

  1、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法”,危险驾驶罪相当于交通肇事罪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原则,在可以适用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就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适用。二者区别主要有:首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只要当事人存在某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需要造成后果;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结果定罪量刑,即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至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属于想象竞合情形,譬如我国学者张明楷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问题,当因这二种情形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时候,只要行为人对实害结果主观形态为过失时,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因为出现的结果已经超出危险驾驶罪的保护范围,危险驾驶罪也就没有了适用的空间,此时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罪处罚。[5]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醉酒驾驶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指出: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驶,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当依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同时还指出,对醉酒驾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量刑。张明楷教授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6]危险驾驶的方式,无论是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吸毒驾驶等情形,均不能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涉及的爆炸、决水、放火等相提并论。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譬如,行为人在酒后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听劝阻仍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况,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市、区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三)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未实行“三包”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办理。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但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90日;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90日;
(四)商品标注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而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场地、技术和设备,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费者滥收修理费。
经营者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必须在30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及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90日。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再次保修的期限应当从修复之日起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由于操作不当、保管不慎等原因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及其他事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邮购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将其购买的条件、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告知消费者。
接受邮购的消费者,因收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与约定的条件不符的,可自收到商品7日内,退回商品或者书面通知经营者解除购买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费用。但消费者自行损坏商品的除外。
接受邮购的消费者在其汇款之日起90日内未收到商品的,有权解除购买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特区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经营房地产预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标明房屋标准的单元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共面积。房屋峻工后的面积应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各项内容相符;不符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退回多收的预售楼价款。
经营者发布的售楼说明书中必须包括单元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共面积表及平面图;房地产预售广告应当包括楼宇地点、建筑结构、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内容。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除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外,并履行下列职能: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等进行调查、比较、检测、分析,并公布结果;
(二)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督有关行业组织拟定格式合同的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事项对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经营者不得引用消费者委员会发布的调查、检测、比较、分析报告的内容作商业性广告宣传。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消费者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后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开始调查处理,并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对于消费者委员会收到的消费者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并书面通知消费者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送法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检测、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健康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衣物的价值、新旧程度、损坏程度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服务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做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的商品的;
(二)以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三)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以及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六)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八)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者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以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者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本市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由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抚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抚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接到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申述或者投诉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答应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开始实际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处理决定不履行又不起诉的。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据国家和特区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决的,同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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