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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4:38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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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照婚姻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执法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主管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五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审查、办理婚姻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的婚姻案件;
(四)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六条 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人员,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员(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由民政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该证书由民政厅统一印制,由县、市、市辖区民
政部门盖章)方可担任。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并正确掌握婚姻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支持、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负责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四)负责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合理安排,公布于众。在城市(包括县城),每周不得少于三天;在农村每月不得少于五天。在重大节日之前,应适当增加登记时间。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四种法律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应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其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所收费用,交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婚姻证件周转金,支付临时聘用婚姻档
案管理人员的报酬,购置婚姻档案室的设备,奖励婚姻登记人员中的先进工作者和培训婚姻登记人员。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要建立专帐,坚持按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收取费用或押金。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均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当事人三寸合影半身免冠照片三张;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十三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部门:在城镇,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或劳动人事部门;城镇街道领导的厂、社、店是街道办事处;没有主管部门的厂、社、店和个体劳动者是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城、乡其他
无法归口的单位,经当地婚姻登记机关核准,也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
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达不到晚婚年龄而未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结婚申请时,经宣传教育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依照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尊重公民权利,准予登记。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按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要认真进行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必要时由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婚姻登记员要将审查情况填入《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栏内,并签字盖章。《结婚登记申请书》要粘贴申请结婚
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作为婚姻档案长期保存。经审查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讲明理由,进行教育,同时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的审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九条 提倡婚前健康检查。是否具备条件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由省卫生厅和民政厅联合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经批准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凡尚未经
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硬性索取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要严格审查下列情况:
(一)证明材料(含单位调解证明信)是否齐全有效;
(二)男女双方是否确属自愿;
(三)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四)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是否达成协议。
经过审查情况属实而又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审查离婚登记的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婚姻法》颁布以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男女双方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照离婚手续办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六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未作出新的规定前,仍按总政治部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军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须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七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民政部一九八三年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地级市民政局和地区行署、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民政局。

第八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存根,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调查材料等,要按时间顺序逐月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并要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婚姻登记档案的名册,上报给县
、区、不设区的市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档案,向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在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注明于《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
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民政部门或婚姻登记机关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依法应准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当事人或领导人的责任;
(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一经查明,应即宣布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酌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干涉婚姻自由、包办婚姻或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婚姻登记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十日发布的《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解释权属省民政厅。




198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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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土地储备 土地储备中心 一级开发企业 实际用地者
内容提要: 土地储备制度虽然已经付诸实践,但在法律关系方面尚未理顺,应当明确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土地储备中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际用地者等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实际用地者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求妥当地平衡各自的利益关系。


一、引言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洽商甚至签订合同之时,建设用地可能是尚未拆迁、补偿、安置的“生地”,甚至是尚未征收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能是已经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并达到“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熟地”。属于“熟地”的,有些来自土地储备。广州市、安徽省、重庆市、成都市、上海市和北京市等市,都实行了土地储备制度,使得相当数量的建设用地来自土地储备机构的供应,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便以“熟地”作为标的物。
鉴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储备制度的关联如此密切,而实际运作中也有诸多需要规范和完善之处,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11月19日出台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鉴于该管理办法规定了土地储备制度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牵涉几方主体及其所承受的权利义务,也鉴于其中某些设计和规定尚有完善的余地,加上实务中仍有未尽符合规定的操作,有必要对其介绍、分析和评论。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所谓土地储备制度,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第2条第1款)。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第2条第2款)。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第3条)。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第6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7条)。
关于可纳人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1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2条)。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3条)。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人土地储备(第14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5条)。
关于开发商等用地者从储备的土地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第17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第18条)。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第19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人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第22条)。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特殊的利用储备土地的方式:“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第21条)。
二、分析与评论
(一)关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功能和定位
关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功能和定位,应从以下方面来认识:(1)它改变了我国土地征收和供应的结构,完善了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取得与供应的制度。[1]土地储备制度使土地供应方式由“毛地出让”(生地出让)转向“净地出让”(熟地出让),从协议出让为主转向以招拍挂出让为主。[2](2)土地储备制度使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成本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收益分离核算,可以避免协议出让中房地产商与政府在征收拆迁成本、出让金与土地规划参数间不断地讨价还价的现象。土地储备制度割断了用地者与被征地人之间的直接利益联系,可以避免拆迁补偿费用与土地出让价格直接挂钩,有利于政府全面而有效地控制土地的利用、开发,更好地实施土地规划。[3](3)土地储备制度不仅具备调控土地供给的作用,也具备调控土地需求的功能,增强了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4)土地储备制度激活了存量土地的利用价值,对一些地段比较偏僻、开发条件不理想以及闲置的城市土地,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管理,有利于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通过前期开发和整理,作出统一计划和整体安排,加快企业存量土地盘活进度,解决部分企业改制的燃眉之急,实现土地的再开发和再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5)促进土地保值、增值,加强土地资产管理。(6)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4]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律地位和功能
土地储备机构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类似于仓储者,它管理着已经储备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依然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际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2条已经明确了这一点。
(三)储备土地的取得方式
储备土地的取得,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条以下)和实务中的操作,大概有土地征收、土地收回、土地购买和土地置换四种方式。
(四)《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1条后段的规定不符合现行法及其理论
已经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仅仅以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形态存在,并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身影。既然如此,《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1条后段规定储备土地设立抵押权,就不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及其理论。在我国现行法上,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能够抵押的是(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储备制度的背景下,只有(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既然所储备土地中不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欠缺作为独立之物的抵押物,谈何以储备土地设立抵押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
土地储备制度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是“熟地”。所谓“熟地”,是指已经完成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项工作,土地已经达到了“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即土地的一级开发完毕,“生地”变成了“熟地”。
(六)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1.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土地储备中心
土地储备中心,即《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意义上的土地储备机构。虽然(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它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第18条),但往往并不亲自实施实际的“七通一平”等具体工作,而是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授权,来委托特定的企业承做土地的一级开发,或者说从事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土地储备中心和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虽然有些市把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征收、拆迁的主体,也有学说表示支持,但由于土地征收为行政权力的运作,属于政府机关的职能,而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事业单位,所以,不应将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征收的主体。不过,可以由政府机关授权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土地一级开发的具体工作,此时,相对于被征收人来说,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当事人,当事人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如同前述,在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层面上,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商家各为当事人一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的义务是向该企业支付补偿款,享有的权利是适时收回建设用地。
3.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
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之间的关系,有些人认为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尤其是有些市也确实要求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之间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偿合同。下文的案例分析即属此类。但这是违反法律和法理的。合乎法律及法理的意见应是,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之间本来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应当是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具有法律关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实际用地者之间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在该企业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该企业之手收回建设用地,向其支付补偿款。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实际用地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国土资源管理局向用地者移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者支付出让金。支付补偿款的合理流程应为:国土资源管理局向该企业支付补偿款,实际用地者向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地价款。但实务的运作时常将上述流程做一定程度的变通,呈现给人们的流程是: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先出让给实际用地者,同时获取地价款;实际用地者和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依政府部门的指示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实际用地者将地价款的一部分付给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实际上是代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给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补偿款;而后,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将建设用地退回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再将真正拥有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出让给用地者。本来,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用地者将要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项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联系的,只是所处的地段(宗地)相同。
三、涉及土地储备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5日,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从乙单位收回A号建设用地。2009年10月7日,W市土地交易中心受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挂牌出让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甲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W市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规定:“请持此确认书于巧个工作日内向W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付清成交金额50%部分,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挂牌结果以及挂牌文件确定的内容与转让方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随后,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约定乙单位保证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任何权利纠纷和争议,保证按照约定交付土地;甲公司保证按照约定分四期向乙单位支付补偿费。
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乙单位认为甲公司是从自己手里受让的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公告方式对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提出异议,并导致甲公司无法办理报建手续、拆迁手续。从而发生纠纷。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甲公司能取得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吗?若能取得,是从何人之手取得呢?
(二)分析
1.2009年W市土地交易中心受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挂牌出让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而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其理由如下:
(1)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主体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等将物权变动与引起变动的原因行为区分开来,若循此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可作为物权变动,就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可见出让和转让所要求的一方主体是不同的,出让行为中的一方主体是国家,转让行为中的转让方则是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将成为土地使用者。
本案中,甲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之一,而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是W市土地交易中心代表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委托人是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有证据《W市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予以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规定,该宗土地待拆迁完毕后,甲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持相关资料到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拆迁验收手续,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内容证明了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出让方。同时,W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受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于2008年7月23日向甲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就是否继续履行《成交确认书》进行了讨论,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还曾确定以两宗储备地块置换甲公司的用地,这也证明了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出让主体。
(2)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基于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出让行为
第一,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甲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法律基础是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出让行为。
第二,从甲公司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和效力来看,甲公司取得的不是乙单位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与其内容和效力不同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能因乙单位的转让行为而取得,只能基于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出让行为而取得。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第39条,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其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三,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案中,乙单位提交的证据哎土地使用权证》表明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文体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至土地交易中心签发《成交确认书》之日,乙单位土地的剩余年限为35年。而《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显示,甲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是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显然,甲公司取得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不是(乙单位拥有的)原物及原权利,土地用途已改变,由原来的文体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期的年限已为40年,而不是转让行为要求的剩余期限35年。如果主张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是转让行为,则既违反了上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第39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对于改变批准用途用于商业等经营性用地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进行开发的,应由政府收回进人土地储备。可见,在土地用途已改变的情况下,乙单位没有权利将其既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这恰好证明了挂牌出让的A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是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成交确认书》并没有规定在合同签订当时或稍后办理移转登记手续,而是约定由买受人甲公司在未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就使得甲公司取得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非常类似于期房的买卖、未来物的买卖。期房的买卖不要求出卖人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享有所有权,未来物的买卖不被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因此,《成交确认书》不宜被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而应比照期房买卖合同、未来物买卖合同,认定为出卖自己之物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否则,就是没有做到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上列观点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我国现行法未规定买卖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而是奉行买卖物所有权自交付或登记时移转的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办理变更登记时转移。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出卖人能够移转买卖物的所有权,就达到了买卖合同的目的,无须出卖人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即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
2.《成交确认书》规定的“请持此确认书于15个工作日内向W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付清成交金额50%部分,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挂牌结果以及挂牌文件确定的内容与转让方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的条款,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确定了出让金的支付方式;依据此条款,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正是为了实际履行上述地价款而产生的。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20条第1款关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规定,W市土地交易中心与甲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约定了成交价款的总额,还约定了双方在A号地块的土地拆迁完毕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分配。之所以在《成交确认书》中规定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成交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合同内容的履行。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国家应根据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W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在土地收归国有后,应由W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负责退还乙单位未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及对地内建筑物进行补偿。政府在出让土地前应将地块收归国有,但是在政府无力支付回购款或不愿直接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时,可以确定由新的受让人(买受人)替政府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垫付款项。本案即属于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当向乙单位支付提前收回土地的补偿,只是补偿款没有采取国土资源管理局直接向乙单位支付补偿款的方式,而是通过《成交确认书》确定甲公司将出让金的一部分支付给乙单位来实现的。本来应有的流程是:国土资源管理局从乙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支付补偿款;国土资源管理局将位于该地段的但性质不同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支付出让金。本案的运作实际将上述流程做了一定程度的变通,呈现给人们的流程是: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其后出现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先出让给甲公司,同时获取出让金;甲公司和乙单位依政府部门的指示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甲公司将出让金的一部分付给乙单位,实际上是代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给乙单位补偿款;而后,乙单位将土地使用权退回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再将真正拥有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出让给甲公司。乙单位既有的土地使用权和甲公司将要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项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联系的,只是所处的地段(宗地)相同。由此可见,甲公司和乙单位依照政府部门的指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只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实务运作中出现的措施,重在甲公司向乙单位支付补偿款,所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无非是为甲公司向乙单位支付补偿款寻找出来的理由,并非法律意义(真正意义、典型意义)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因为乙单位并不享有甲公司在其后应取得的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乙单位将向国土资源管理局退回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向甲公司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上述分析并不表明乙单位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签订和履行阶段没有土地使用权,它的确拥有土地用途为文体用地、期限为40年的A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这些合同的规定与政府部门的指示,乙单位在享受收取补偿款权利的同时,应负有交出建设用地和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从甲公司取得补偿款,向国土资源管理局退回土地使用权。与此相适应,乙单位对其将要退回土地使用权也负有义务,如担保没有第三人主张租赁权、他物权等权利,以保障甲公司实现其合同目的。假如有第三人主张此类权利,甲公司有权暂时拒付补偿款。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2002年10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5号公布)

目录

A章 总则

第61.1条 目的和依据

第61.3条 适用范围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第61.7条 定义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第61.15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第61.17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第61.19条 临时执照

第61.21条 执照的有效期

第61.23条 CCAR—121FS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第61.25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第61.27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第61.29条 无线电通信资格

B章 一般规定

第61.31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61.33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第61.35条 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第61.37条 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第61.39条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第61.41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执照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第61.43条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第61.45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第61.47条 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第61.49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第61.51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第61.53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第61.5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第61.57条 定期检查

第61.59条 熟练检查

第61.61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61.63条 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第61.65条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第61.67条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第61.69条 补发执照

C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61.81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第61.83条 仪表等级要求

第61.85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条件

第61.87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第61.89条 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

第61.91条 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

第61.93条 外国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

第61.95条 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D章 学生驾驶员执照

第61.101条 适用范围

第61.103条 资格要求

第61.105条 学生驾驶员单飞要求

第61.107条 一般限制

第61.109条 转场单飞要求

E章 私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21条 适用范围

第61.123条 资格要求

第61.12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2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2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5条 轻于空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7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9条 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第61.141条 自由气球等级的限制

F章 商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51条 适用范围

第61.153条 资格要求

第61.15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5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5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5条 飞艇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7条 自由气球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9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71条 夜间飞行限制

第61.173条 商用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G章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第61.181条 适用范围

第61.183条 资格要求

第61.18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8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89条 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91条 直升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93条 增加类别和级别等级

第61.195条 航线运输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H章 飞行教员执照

第61.201条 适用范围

第61.203条 资格要求

第61.205条 知识要求

第61.207条 飞行教学能力

第61.209条 飞行教员的教学记录

第61.211条 增加飞行教员等级的要求

第61.213条 飞行教员的权利

第61.215条 飞行教员的限制

第61.217条 飞行教员执照的更新

第61.219条 飞行教员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第61.221条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的特殊规定

I章 地面教员执照

第61.231条 适用范围

第61.233条 资格要求

第61.235条 地面教员的权利

第61.237条 近期经历要求

J章 罚则

第61.241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第61.243条 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第61.245条 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第61.247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的处罚

第61.249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61.251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K章 附则

第61.281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第61.283条 执照的颁发、换发和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A章 总则

第6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制定本规则。

第6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a)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的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61.7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b)副驾驶,是指在飞行时间内除机长以外的、在驾驶岗位执勤的持有执照的驾驶员,但不包括在航空器上接受飞行训练的驾驶员。

(c)训练时间,是指受训人在飞行中、地面上、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的时间。

(d)飞行时间,是指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助自身动力开始移动时起,到飞行结束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对于不能自行起飞的滑翔机,飞行时间是指滑翔机被牵引起飞开始移动时起,到着陆后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

(e)飞行经历时间,是指为符合航空人员执照、等级、定期检查或近期飞行经历要求中的训练和飞行时间要求,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所获得的在座飞行时间,这些时间应当是作为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时间,或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或作为授权教员提供教学的时间。

(f)单飞时间,是指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的飞行时间。

(8)转场时间,是指在满足下列条件的飞行中所取得的飞行时间:

(1)实施飞行的人员持有驾驶员执照;

(2)在航空器中实施;

(3)含有一个非出发地点的着陆点;

(4)使用了地标领航、推测领航、电子导航设备、无线电设备或其他导航系统航行至着陆地点。

(h)决断高度/决断高,是指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上,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i)航空器,是指由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机器。

(j)飞机,是指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一种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在本规则中,飞机类别不包括本条(r)定义的初级飞机。

(k)旋翼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一个或几个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1)直升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垂直轴上一个或几个动力驱动的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m)自转旋翼机,是指一种旋翼机,其旋翼仅在起动时有动力驱动,在该旋翼机运动时旋翼不是靠发动机驱动的,而是靠空气的作用力推动旋转。这种旋翼机的推进方式通常是使用独立于旋翼系统的常规螺旋桨。

(n)滑翔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通常无自身动力驱动,或者虽然有动力,但在自由飞行阶段不使用自身动力。

(o)轻于空气航空器,是指靠充入密度小于空气的气体产生浮力维持飞行的航空器。

(P)自由气球,是指无发动机驱动的轻于空气航空器,靠气体浮力或由机载加热器产生的热空气浮力维持飞行。

(q)飞艇,是指一种动力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航空器。

(r)初级飞机,是指型号合格审定为超轻型飞机或甚轻型飞机的航空器,或由局方根据其仪表设备、飞机构形和性能确定的特定型号飞机。例如蜜蜂3、蜜蜂4、AD100、AD200、海燕650等飞机。

(s)授权教员,是指下列人员: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地面教员执照,并依据其地面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的人员;

(2)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飞行教员执照,并依据其飞行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或者飞行教学的人员;

(3)按本规则以及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章的规定由局方授权可提供地面或飞行教学,并按照该授权执行地面或飞行教学的人员。

(t)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

(u)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是颁发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v)实践考试,是指为取得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的操作方面的考试,该考试通过申请人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中或者飞行训练器中回答问题并演示操作动作的方式进行。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a)驾驶员执照

(1)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

(2)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b)体检合格证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体格检查证明。

(c)飞行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该飞行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c)(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训练;

(iv)在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其单飞权利。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

(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该轻于空气航空器执照权利范围内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在本条(c)(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iii)在本条(c)(2)(i)、(c)(2)(ii)和(c)(2)(iii)中,由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d)地面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方能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d)(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地面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地面训练。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

(i)由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i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i)由局方批准的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FS)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训练大纲、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的训练大纲或者经批准训练中心的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

(iv)在本条(d)(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e)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持有飞机或直升机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和仪表等级;

(2)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

(3)对于滑翔机机长,持有附带滑翔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4)对于飞艇机长,持有附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和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5)对于初级飞机机长,持有附带初级飞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f)Ⅱ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FS执行Ⅱ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Ⅱ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g)Ⅲ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FS执行Ⅲ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Ⅲ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Ⅲ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h)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

(1)参与CCAR-121FS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FS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不得在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

(i)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许可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3)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a)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

(1)驾驶员执照,包括:

(i)学生驾驶员执照;

(ii)私用驾驶员执照;

(iii)商用驾驶员执照;

(iv)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飞行教员执照;

(3)地面教员执照。

(b)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的其他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航空器类别等级:

(i)飞机;

(ii)旋翼机;

(iii)滑翔机;

(iv)轻于空气航空器;

(v)初级飞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i)飞机级别等级:

(A)单发陆地;

(B)多发陆地;

(C)单发水上;

(D)多发水上。

(ii)旋翼机级别等级:

(A)直升机;

(B)自转旋翼机。

(iii)轻于空气航空器级别等级:

(A)飞艇;

(B)自由气球。

(iv)初级飞机级别等级:

(A)陆地;

(B)水上。

(3)航空器型别等级:

(i)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轻于空气航空器除外;

(ii)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iii)直升机;

(iv)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4)仪表等级(仅用于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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