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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7:53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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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
第五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监察与部门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为举报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管理、培训劳动监察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从本部门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中任命。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但生产经营场所因保密等有特殊规定的,应事先得到准许;
(二)了解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或复制监察对象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监察对象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检举、揭发、控告者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扰、拒绝。

第三章 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监察对象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 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州)所属监察对象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省和省以上所属监察对象。
第十七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监察对象的注册地不一致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理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属于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但受理后应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监察范围及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一)执行政策性劳动安置的情况;
(二)招用职工包括招用国(境)外人员的情况;
(三)遵守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遵守工资收入管理规定情况;
(七)遵守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残疾人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采取日常检查、定期抽查、专项普查、案件调查等方式。
实施现场劳动监察必须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监察对象有权拒绝。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在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法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受理;
(二)只需进行行政处分的,通知有权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或单位处理;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决定立案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包括违法事实、证据、适用依据、法律责任、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等,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说明有关情况的;
(三)无理阻扰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者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绝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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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首要标准”积极探索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有效途径

邱荣辉


【摘要】监管改造工作首要标准的提出,要求把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狱工作的好坏。这对监狱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我们要以减少刑释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目标,积极探索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适应首要标准的要求,推进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关键词】首要标准;教育为本;干警队伍建设;教育社会化;重新违法犯罪


  2008年6月16日,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专题研讨班上强调指出:“要把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确保教育改造工作取得实效。”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坚持以教育改造人为首要任务、以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为首要标准,是新时期新形势下,党和人民赋予监狱机关的重要任务,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和新的形势任务下,中央对监狱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首要标准”的提出使监狱工作已不满足于“收得下、管得住、跑不了”的历史状况,而将“矫治好、改造好”作为新的工作目标,“改造人”已经凸显为监狱工作的第一位任务。如果说,“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思想,体现了党的监狱工作方针的话,那么,如何提高和保证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则是新形势下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所面临的挑战。作为监狱管理机关,必须把贯彻落实“首要标准”作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载体,进一步提高监管改造工作水平,推进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又好又快发展,为促进和谐监狱和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本文就基层教育实践工作进行探索,愿与同行商榷,渴望方家斧正。

一、端正思想,树立“教育为本”的理念

  从监狱工作的实践来看,监狱的行刑活动,实质上是一个以强制为前提条件的教育活动,而且强制也是教育。监狱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即管理、教育和劳动,实际上都体现着教育的功能,管理是基础,教育是根本,劳动是手段,因此,只有寓教于管,寓教于劳,充分发挥教育改造的攻心治本作用,才是真正坚持“教育为本”。

  但由于历史原因致使大多数监狱肩负着一边抓生产,一边抓管教的“双重性质”、“双重任务”,严峻的经济形势给教育改造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效应,当教育改造遭遇监管安全和监狱生存发展两大要务时,也只能无奈的望洋兴叹,甚至忽视了教育改造人、塑造人、引导人的本能作用,触及实际问题,教育往往让道于监管安全和生产经营,出现了法律地位很高,实际地位较低的现象。熟不知,适得其反。由于人的教育工作没有放在第一位,所以教育改造人的工作也不能固本根源,容易触及具体问题时,引发许多负面的影响,从而影响了监管安全。

  从目前教育改造工作所处的社会大背景及监狱工作自身发展的趋势看,环境与条件有了明显的改善,《关于进一步落实加强罪犯教育改造的决定》、《教育改造罪犯纲要》以及监管工作“首要标准”等文件的出台,党和政府对监狱工作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社会的关注支持参与加大;监管安全的首位意识牢固树立,安全防范机制大大加强,监管设施明显改善,“向教育要安全,向教育要效益,向教育要质量”已成为监狱工作者的明确共识和统一目标。

二、加强干警队伍建设,是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基础

  在监狱工作中,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的关键在于人的因素,取决于干警队伍的构建和综合素质的提高。为了适应当前社会大环境和监管教育改造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更好的实现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这一中心任务,首先必需加强干警队伍建设,大力开发干警人力资源。提高干警资格准入标准,最大限度地把优秀的专业人才吸收到干警队伍中来。其次要健全和完善干警的培训制度,加大干警培训力度,进行有重点、分层次、分门类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培训质量。特别要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和方法,对基层干警进行教育改造罪犯新知识、新技能、新方法的传授和培训,不断更新其知识和观念。了解新时期罪犯犯罪的趋附性和思想动因以及影响其思想改造的众多质的因素,真正使教育工作能够做到对症下药。第三实行监狱民警的分类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狱民警工作定性定量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大干警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提高他们的物质精神文化生活待遇。

三、因势而变,完善教育内容,提高教育的社会化程度

  我监目前押犯情况:一是新形势下押犯中财产型犯罪呈上升趋势,团伙犯罪数量不断增多,累犯、二进宫、三进宫甚至四进宫罪犯不断增加;二是罪犯趋于低龄化,且文化程度偏低;三是流窜犯、“三涉犯”类罪犯成为监狱收押新的特点。

  根据新形势下罪犯构成的新情况、新特点,运用目标实现等科学原则,从大目标着眼,从小目标着手,准确把握教育的切入点,以罪犯的思想转变和恶习矫正为立足点,对罪犯的教育做到宽严相济、宽严有度、区别对待、因人施教、有的放矢;以罪犯向往新生的愿望为支撑点,多种形式拓宽教育渠道,以监狱文化潜移默化感染净化罪犯心灵;以罪犯与家属的亲缘关系为出发点,充分发挥亲情力量的影响作用;多维并举,强化罪犯思想道德、心理素质及应对诱因的适应能力,为终极目标的实现,实施切实可行、步步为营恩威并举的实施改造。

(一)强化基础教育工作。

  据某监狱2008 年全年刑释的 366 名罪犯的相关数据,刑释前三个月内违规违纪的罪犯仅有 1 人(因多次打架而被禁闭处罚),罪犯守法守规率达 99.72%。因此我们的教育改造手段是有效、有力的。“惩罚失足的行为,修补残缺的心灵”,监狱干警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在已经成形的树干上修剪残技、嫁接新芽。意味着要灌输新思想,就要摒弃他们原来的思维模式。

  (1)、个别谈话教育制度化。每周安排两天时间开展谈话教育,由分管民警深入包干小组与罪犯逐一谈话交流,大队(中队)对民警深入罪犯小组情况进行书面考核,经谈话民警签字确认,大队领导书面点评后留存备查。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在谈话教育时间深入监区督查,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2)、顽危犯攻坚教育经常化。修订完善《挂牌顽危犯教育攻坚实施办法》,根据罪犯特点制定详细的攻坚教育计划,并经常就教育情况组织会诊,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取得实效。要实现全监新确定的顽危犯转化率达到50%,思想稳定率达到100%。

  (3)、行为规范整训常态化。经常组织罪犯对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查找学习、劳动、生活中存在的不足,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整治什么”的原则,开展行为规范整训,强化罪犯服刑意识、身份意识和规范意识。坚决打击对抗管教、自伤自残、企图逃避改造等严重扰乱监管秩序的行为,促使罪犯学规范、讲规范、守规范。

(二)拓宽教育渠道,丰富教育改造内涵

  (1)、抓好出监前教育,巩固罪犯改造成果。罪犯出监教育是落实“首要标准”最后一个环节,是巩固改造成果的关键时期,更是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做好与社会衔接工作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要完成对罪犯改造效果的综合和社会危险程度的预测,它主要是法律、政策、就业信息的教育,要在内外结合上下功夫。监狱出台《监狱出监教育规定》,完善出监教育措施,出监教育按照“相对集中时间、相对集中人员、相对集中教育内容”的办法落实出监教育的基本内容,重点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内容不可单一,形式要多样。并结合实际向罪犯介绍当前社会政治经济就业形势,加快罪犯由“监狱人”转变为“社会人”的步伐。出监前,对罪犯进行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评估率要达到100%,同时,将罪犯的服刑情况和评估意见寄送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积极做好帮教安置的衔接工作,实现监狱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和无缝对接,共同降低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

  (2)、突出个别教育“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针对性功能。在开展心理矫治教育的同时,要与罪犯思想教育相结合,要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要与分析罪犯深层次思想动态相结合。干警在谈话方式上注重与罪犯在心灵上沟通,产生共鸣,更加注意罪犯的生理、心理特点,改变那种把因心理素质不佳、情绪易变、好激动引起的问题简单地当作思想品质问题,而一味采取惩罚、处分了事的状况,化解抵触情绪,帮助其消除不良心理。在对罪犯的个别谈话教育工作中,推行一犯一本谈话记录本,详细记载该犯的基本情况和心理测试结果,并全程记录其服刑期间的谈话教育情况;罪犯调往哪里,记录本跟到哪里,监狱可实行跟踪回访制度,要构建立体式、全方位的育人机制,这样便于干警全面了解掌握该犯服刑以来的改造动态,为不同时期个别教育做好充分资料准备。

  (3)、实施关注弱势群体的帮扶工程,努力减少不和谐因素。针对近年来外省籍犯增多,“三无”罪犯增多,家庭发生变化的罪犯增多的趋势,为了缓解罪犯在服刑期间来自外界的压力,对特别困难的服刑人员和子女,建立相关的帮扶解困救助基金,利用罪犯、干警和社会力量为一些特困罪犯家里汇款,解决其子女就学、家属就医等困难,对激励罪犯改造将会起到较好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
  (四)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
  (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
  (八)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经核实发现报告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
第七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予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污染事故概况;
  (三)应急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
  (五)其它与事故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48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应当在到达国内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及污染事故的处置进展情况,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调查处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取证,开展现场调查工作。
  经核实不属于船舶污染事故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
  (四)其它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
  国际间的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结论;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它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根据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三)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认定

第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检验工作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船舶及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损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能够开展船舶污染源技术鉴定、船舶污染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船舶污染物泄漏量技术分析以及船舶污染损害鉴定等一项或者多项工作;
  (三)开展任何一项工作至少具有3名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且在相应技术领域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近5年参加至少3起船舶污染事故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
  (五)具有已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和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的、且配备了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技术资料的实验室;
  (六)能够独立出具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
  (七)建立了相应的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机构认定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后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上一年度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情况;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能力变化情况;
  (三)技术鉴定、检测、检验结论在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和仲裁中的采信情况。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递交的年度备案材料后,对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认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撤销认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鉴定机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不予采信其鉴定结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撤销认定: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错误,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为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财务担保应当是现金担保、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以上船舶海上溢油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通报。
第三十条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按照新闻发布的相关规定发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调解。
  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可以邀请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查处理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调解自动终止。
  当事人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退出调解的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
  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本条所称迟报、漏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未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因不可抗力无法报告的除外;
  (二)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未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
  (四)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七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本条所称瞒报、谎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故意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发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意不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据,不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对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责任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按照污染事故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船舶污染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污染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
  (三)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作业单位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内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军事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及《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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