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02:11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家畜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的猪、牛、羊等家畜屠宰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家畜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委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的行业管理。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业务指
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协管部门)
本市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家畜屠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家畜屠宰的原则)
家畜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尊重民族习惯)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家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置
第七条(定点规划)
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设置要求)
屠宰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划;
(二)与医院、学校、食品生产企业、牧场、居民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三)远离城镇饮用水取水口;
(四)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具备清扫、冲洗和消毒条件的家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
(五)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通风条件;
(六)有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九条(屠宰许可制度)
本市家畜屠宰场的设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性家畜的屠宰必须在经许可设置的屠宰场内进行。
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家畜的屠宰活动。
第十条(设置的申请和审批)
凡需在本市设置屠宰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商委,并经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审查同意后,由市商委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二)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凭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设置屠宰场,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检疫的分工)
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派驻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负责实施。
已取得家畜自行检疫资格的屠宰场,其检疫工作由场方负责实施,但应当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场方的卫生检疫人员应当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家畜屠宰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不得收购、屠宰死亡家畜)
屠宰场不得收购非经屠宰死亡的家畜,不得屠宰已死亡的家畜。
第十三条(检疫证明的查验)
屠宰场收购用于屠宰的家畜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屠宰家畜时,必须查验家畜产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死亡家畜和无产地检疫证明家畜的处理)
屠宰场收购、留养和屠宰家畜时,发现死亡或者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畜,应当将其扣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已死亡的家畜,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场应当作化制处理:其他屠宰场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在其监督下进行化制处理。
(二)对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畜,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场应当将家畜隔离检疫后屠宰或者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屠宰场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检疫和检验的要求)
屠宰家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在家畜屠宰过程中,对家畜的胴体、内脏、头蹄应当实行同步检验或者对照检验,并且作好检验标记。
对检疫、检验合格的已屠宰家畜,应在其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六条(家畜传染病的报告)
凡经验疫或者检验发现家畜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屠宰场应当自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并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
凡经检疫或者检验发现家畜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屠宰场应当自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患病家畜的屠宰)
屠宰场屠宰患传染病的家畜,应当在专门的场所内进行,防止病毒、细菌扩散。
第十八条(患烈性病家畜的处理)
对经检疫或者检验患有烈性传染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家畜,屠宰场应当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禁止食用。
第十九条(可食用的患病家畜的处理)
对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但经高温处理仍可食用的家畜,应当作出特殊标记,经特殊加工后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方可食用。
第二十条(家畜产品的卫生要求)
屠宰后的家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家畜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不得留有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食用血应当采自健康家畜,并在规定的条件下生产和加工;
(三)屠宰后的家畜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内脏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分别盛放。
第二十一条(屠宰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屠宰加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者,不得从事屠宰工作。
第二十二条(相关的经销管理)
经营家畜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采购本市家畜产品的,必须向本市许可设置的屠宰场采购;需采购外地家畜产品的,必须向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划布局而确定的屠宰场采购家畜产品。
凡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定,点屠宰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屠宰场的,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责令其改正,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处罚的行为)屠宰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实施处罚:
(一)未查验家畜检疫证明的,按每头家畜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收购非经屠宰死亡的家畜或者屠宰已死亡家畜的,按每头家畜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在专门的场所内屠宰患传染病的家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一类传染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参与屠宰经营行为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烈性传染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确定)
本办法中的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和严重寄生虫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屠宰场,应当在1997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予以清理,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设置手续。
第三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委和市农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7年8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根据国务院安委会的统一安排,现就做好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认真做好2012年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对于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巩固发展“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良好开局势头,全面做好2012年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调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1〕40号文件精神,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高度,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实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职能分工,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地调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负责人要亲自研究部署,切实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指导和督促检查,严格管理,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整改事故隐患,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安全教育,防止松懈麻痹情绪,确保安全生产。
  二、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52号)的部署要求,积极参加节前集中开展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行动,加强联合执法,加大对无证勘查开采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等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严格落实整改措施。突出煤矿这一重中之重,配合推进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加强监督,严防突击生产;配合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巡查监控,严防透水淹井等事故。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煤矿、非煤矿山企业节日期间停产和节后复产安全监管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制订并落实节日期间停产检修作业和节后复产安全保障技术措施。
  地调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要结合实际,针对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开展全面彻底的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落实责任、资金和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并加强监控。要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引导,动员、鼓励全体干部职工关注和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加强应急防范,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针对冬季天气寒冷干燥、雨雪冰冻灾害多发的气候特点,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重点部位的巡查监控,落实防火防尘、防寒风大潮、防雨雪冰冻灾害、防冻裂泄露等各项防范措施,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进一步健全完善部门间预报预警、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和通报制度,及时将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通知矿山企业。配合安全监管等部门组织开展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落实应对措施。
  地调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落实好应急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要加强冬季防火、防煤气中毒、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和逃生能力。
  四、加强节日期间值班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调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要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和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制度。所有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要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告制度,遇有重大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事故、紧急突发事件,要及时、准确上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定、祥和的节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我国改革、开放的各项方针政策,有利于调动粤港澳流动渔民参加祖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加强对粤港澳流动渔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以下简称流动渔民)是指同时持有香港或澳门和我省双重户籍的渔民。
第三条 流动渔民可在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阳地区的惠阳县澳头、惠东县港口、海丰县汕尾等十一个渔港入户,并可在十一个渔港范围内迁移,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渔港入户。1986年8月10日以后结婚的流动渔民,其内地配偶
及子女,不再批准上船随夫(父)生活。
第四条 我省其他渔港(非军事禁区),可允许流动渔民进入避风,排除船机故障,医治危病船员,出售渔产品和补给生产生活资料,但不得接受入户,不得发给地乡(镇)船牌安排生产。
第五条 凡进出我渔港的流动渔船,都要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渔监部门报告,服从指挥,在指定的停泊区锚泊。
第六条 流动渔民在内地出售产品收入的人民币,可从入户渔港携带上岸,存入人民银行或用于补给生产、生活资料和日常费用,但不得携带进出香港、澳门。
第七条 流动渔民在内地修造渔船所需的钢材、木材、机器设备及其零配件,可自并免税进口;生产自用的渔网、缆索等渔需品,可在入户渔港购买,也可来料加工,由所在地流动渔民办公室审查并代为办理申请报关及免税手续。
经入户渔港公安(边防)部门检查,流动渔民可携带少量自用的衣物、烟洒、食品等生活用品上岸。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一律不准带进带出。 #13第八条 流动渔民出售船上自用的废旧生产资料(含渔船机器),由入户渔港所在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收购,并定期向主管海关? 瓯ǎ渌ノ缓透鋈瞬坏米孕惺展骸? 第九条 流动渔民在南海区禁渔线以内的作业渔场,东起惠东县星簪、西至珠海市荷包岛凤尾嘴;禁渔线外作业的不受东西两翼范围的限制。流动渔民的渔船在线内海区正常航行或进港口避风,不作违规论处,但应服从军事禁区的限制。
流动渔民必须遵守国家渔业法规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服从渔政人员的管理。对违章的流动渔民的渔船,由渔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严禁乱抓、乱罚、乱收费。对违章者处罚时,不得强行收取外币,不得将船上非违禁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电视机、对话机、收录机等
)作罚款抵押。
第十条 国家拨给流动渔民的平价专项柴油,由各级流动渔民办公室管理分配,保证专油专用,不得议价出售。
鼓励流动渔民在内地出售议价产品,增加市场供应,活跃渔区经济。
第十一条 流动渔民向流动渔民协会交纳的福利费,必须切实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省、市(地)、县流动渔民协会收入的福利费外币,可全额留成,在当地中国银行开设外币帐户,按批准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流动渔民采取补偿贸易、合作或合资经营等形式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从事外海捕捞。
鼓励流动渔民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从事网箱养殖海水优质鱼,在准渔期、准渔区捕捞的鱼苗(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鱼苗须按规定报批)可以自行放养,但不准出口。养殖的产品鱼可供出口,不受配额限制。网箱养鱼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饲料、鱼苗等,由海关凭经审批部
门批准的协议或合同所列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关税。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鼓励流动渔民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兴办渔船修造厂,建造大马力深海渔船,为流动渔民、港澳渔民、台湾渔民和内地渔民服务。渔船修造厂可享受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1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