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发《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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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的规定
关于制发《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办法》,切实加强计量管理,保证计量制度和量值的统一,保证计量器具(包括仪器仪表)的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充分发挥计量工作在四个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发《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
现就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为我省各级计量管理人员,随时检查监督计量工作情况的证件。
二、《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签发。
三、《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发给我省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生产主管部门、商业财贸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
四、各级计量管理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不徇私情,熟悉计量工作业务。
五、此证只限签发机关所辖行政区划范围内使用。
六、持有此证的计量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检查计量器具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修理和使用情况。对于违反国家计量法令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提出批评和意见,并向标准计量部门和违反计量法令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但无权自行处理。
七、持此证的计量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如发现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的情况,提出批评和意见而不被接受时,可将计量器具查封或没收,交标准计量部门处理。
八、各计量器具生产、销售、进出口、修理和使用单位,要欢迎和虚心接受计量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不得抵制或拒绝检查。
九、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坚决贯彻国家计量法令、工作成绩显著的计量管理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借职权之便谋私利的计量管理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适当处分。
198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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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2001.11.30 鹰潭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存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收归国有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月湖区政府、市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经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须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主土地;
(二)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六)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调整出原划拨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九)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退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原划拨的土地;
(十)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市区土地市场供求和资金运作等实际情况,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优先购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及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市规划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类别、范围、面积和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查核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查核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产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查核、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展翰钩シ延茫皇敌型恋刂没坏模型恋刂没坏牟罴劢崴恪?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包括土地开发成本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
(二)按征地成本加实际开发费确定。
(三)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须经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采取其他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机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通过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筹措,或由政府列入预算。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用于土地补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经市财政核定后,作为出让金成本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示范创建考核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8〕8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示范创建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生态示范创建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洛阳市生态示范创建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出的加强生态省(市、县)和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创?üぷ鞯囊螅俳试唇谠夹汀⒒肪秤押眯蜕缁岷蜕缁嶂饕逍屡┐褰ㄉ瑁菇ㄉ缁嶂饕搴托成缁幔纳莆沂猩肪匙纯觯?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弘扬生态文明,促进生态良性循环,全面推进生态洛阳建设,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示范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环发〔2007〕12号)、《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县、生态市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环办〔2006〕2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的通知》(豫政办〔2007〕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列入洛阳市年度生态示范创建(包括生态县(市)创建、生态示范区创建、环境优美乡镇创建、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计划的县(市、区)、乡(镇)、行政村。
二、考核标准
按照国家、省、市制定的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文明村考核验收标准。
三、考核验收程序
(一)市政府每年以责任目标的形式,向各县(市、区)下达生态示范创建任务,各县(市、区)结合自身实际确定任务落实单位,并报洛阳市环保局备案。
(二)列入洛阳市省级以上创建名单的县(市)、乡(镇),经过创建,自查达到验收标准的,将申请验收报告、总结材料、技术报告报洛阳市环保局,由洛阳市环保局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报河南省环保局进行正式验收(审核)。
(三)列入洛阳市市级生态示范创建名单的村,经过创建,自查达到验收标准的,将申请验收报告、总结材料、技术报告报所在县(市)环保局,由县(市)环保局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报洛阳市环保局进行正式验收。
四、奖励办法
(一)目标奖励
完成生态县(市)或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创建工作目标,并通过环境保护部验收,每个奖励50万元,记重大业绩一次。
完成国家级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并通过环境保护部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总额10万元;完成省级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并通过河南省环保局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6万元。逐级申报命名的,奖励金额补足总额。
完成国家级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经过环境保护部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总额5万元;完成省级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经省环保局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总额3万元;完成市级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经洛阳市环保局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1万元。逐级申报命名的,奖励金额补足总额。
(二)特色奖励
鉴于生态示范创建的示范性和先进性,为鼓励探索和创新,设立特色奖励,每年在全市范围内挑选2个在生态示范创建中对环境改善、污染治理、生态建设方面具有推广、示范、借鉴意义的生态工程予以褒奖。特色奖励最高金额为5万元,由洛阳市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先进性评价,视其科学性和推广性价值予以一定奖励。
(三)先进个人奖励
对在生态示范创建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个人进行奖励。奖励对象为政府职能部门相关人员、县(市、区)、乡(镇)、村领导及环保相关人员。奖励名额为全市每年10名,奖励金额为每人2000元。
以上奖励所需资金列入市政府年度环保预算,目标奖励和特色奖励资金应用于受奖励单位的生态示范创建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五、处罚办法
对逾期未完成生态示范创建年度目标任务的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并依据所签定的责任目标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附件:1. 生态县建设考核指标
2. 生态示范区建设考核指标
3. 环境优美乡(镇)建设考核指标
4. 生态文明村建设考核指标
附件1
生态县建设考核指标
一、生态县(含县级市)建设指标
1. 制订了《生态县建设规划》,并通过县人大审议、颁布实施。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及地方颁布的各项环保规定、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2. 有独立的环保机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乡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3. 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节能减排任务。三年内无较大环境事件,群众反映的各类环境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环境未造成明显影响。
4. 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指数在全省名列前茅。
5. 全县80%的乡(镇)达到全国环境优美乡(镇)考核标准并获命名。
二、考核指标
序号
名 称
单 位
指 标
说明
经济
发展
1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元/人
约束性指标
经济发达地区
县级市(区)
≥8000
县
≥6000
经济欠发达地区
县级市(区)
≥6000
县
≥4500
2
单位GDP能耗
吨标煤/万元
≤0.9
约束性指标
3
单位工业增加值新鲜水耗
m3/万元
≤20
约束性指标
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
≥0.55
4
主要农产品中有机、绿色及无公害产品种植面积的比重
%
≥60
参考性指标
生态环境保护
5
森林覆盖率
%
约束性指标
山区
≥75
丘陵区
≥45
平原地区
≥18
高寒区或草原区林草覆盖率
≥90
6
受保护地区占国土面积比例
%
约束性指标
山区及丘陵区
≥20
平原地区
≥15
7
空气环境质量
——
达到功能区标准
约束性指标
8
水环境质量
——
达到功能区标准,且省控以上断面过境河流水质不降低
约束性指标
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
9
噪声环境质量
——
达到功能区标准
约束性指标
10
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千克/万元(GDP)
约束性指标
化学需氧量(COD)
<3.5
二氧化硫(SO2)
<4.5
且不超过国家总量控制指标
11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
%
≥80
约束性指标
工业用水重复率
≥80
12
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
≥90
约束性指标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90
且无危险废物排放
13
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m2
≥12
约束性指标
14
农村生活用能中清洁能源所占比例
%
≥50
参考性指标
15
秸秆综合利用率
%
≥95
参考性指标
16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粪便综合利用率
%
≥95
约束性指标
17
化肥施用强度(折纯)
千克/公顷
<250
参考性指标
18
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
100
约束性指标
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19
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
%
≥95
参考性指标
20
环境保护投资占GDP的比重
%
≥3.5
约束性指标
社会进步
21
人口自然增长率
‰
符合国家或当地政策
约束性指标
22
公众对环境的满意率
%
>95
参考性指标
附件2
生态示范区建设考核指标
第一部分:基本条件
一、领导得力,机构健全,组织工作有效
1. 有独立的环保机构、人员编制、办公设施等;
2. 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主、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3. 生态示范区建设成效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4. 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作为政府行为,在各有关部门得到了有效的贯彻落实。
二、制定了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大批准实施
5. 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通过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或人大审议批准,实施规划两年以上;
6. 将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年度实施计划经费的80%以上。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7.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根据当地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法规、政策;
8. 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和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足额收缴排污费。主要工业污染源达标率100%,“十五小”关停率100%;
9. 三年以内无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没有出现滥捕、乱猎、滥采、乱挖和乱砍滥伐的恶性事件。
四、社会、经济与环境效益显著
10. 城镇、村落环境面貌整洁,感官良好,居民生活垃圾得到妥善处理;
11. 从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角度,有明显的例证证实生态示范区建设已初见成效。环境质量,经济增长、国民收明显增加;
12. 上述实例在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部分:考核指标
考核
序号
指 标 名 称
指 标 值
指标完成
情 况
社会
经济
发展
1
农民人均纯收入(元/年)
≥1600
2
城镇单位GDP能耗(吨/万元)
1.5-1.6
3
人口自然增长率(%)
符合当地政策
4
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60
5
环保投?收?GDP比例(%)
1.00
6
单位GDP耗水(立方/万元)
<600
区域
生态
环境
保护
7
森林覆盖率(%)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8
退化土地治理率(%)
>60
9
灌溉定额(立方/亩)
水分生产率(公斤/立方)
旱地<300
水田<500
10
受保护地区面积(%)
>10
11
矿山土地复垦率(%)
>30
农村
环境
保护
12
秸秆综合利用率(%)
>70
13
畜禽粪便处理(资源化)率(%)
>80(30)
14
化肥施用强度(折纯、公斤/公顷)
≤280
15
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农药施用强度(折纯、公斤/公顷)
>30
<3.0
16
农用薄膜回收率(%)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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