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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7:13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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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19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中医教育、科研、对外交流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的中医理论、技术和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事业的原则,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发展中医事业专项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中医事业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捐助、合作、合资、独资、股份制等多种出资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中医服务网络。
鼓励城市中医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诊疗活动,为农村患者服务。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承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的综合服务。
乡村医生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执业登记手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加强特色专科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中医医疗服务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承担社区卫生服务。
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等自主权,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中医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采购的药品实行质量验收。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
中医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中药饮片和制剂,应当按技术规范加工炮制,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十五条 中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应当执行国务院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第三章 中医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中医高、中等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高素质的中医专门人才。
鼓励单位、个人举办中医高、中等学历教育和与中医院校合作、合资办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中医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教育,其他医药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具备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
第二十条 乡(镇)、村中医技术人员实行在职教育。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职称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中医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培训在职中医技术人员,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学科带头人及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中医技术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与其他中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人员参加学历教育,提高中医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专家,鼓励其著书立说。支持获得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称号的专家和学术水平较高、临床经验丰富或者有特长的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中医药科学研究开发体系,组织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的立项、鉴定、成果评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发展中医药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其研究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实行等级评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医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疾病的中医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等开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医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开发安全、有效的中药新制剂、新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药科研用制剂的研制和临床应用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中医药资源,鼓励中药材基地建设和中药材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出版和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秘方、验方、专业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受法律保护,可以作价入股,参与开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医机构开展中医药学术、技术、人才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进修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中医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评审、监督和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管理中医师承教育,对中医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六)组织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中医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
(七)依法审查中医医疗广告;
(八)组织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教育、科技、物价、工商、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或者中医药专家组:
(一)中医药研究课题的招标、申请、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三)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四)其他与中医相关活动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促进中西医结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五)捐献和挖掘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秘方、诊疗技术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中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蒙骗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合并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民族医;中医机构是指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保健、康复机构;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疗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中医诊所。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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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

 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

 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

 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履行

 好安全监察职责,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制定了《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

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

各项方针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的要求,

本着“依法行政、垂直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督察”的原则,加强对煤矿

安全工作的监督,加大查处各种违法违章作业行为的力度,建立保障

煤矿安全的制约机制,使今年煤矿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下降,

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的好转。力争通过5—10年的努力,达到世界主要

产煤国家的水平。

  今年重点抓好以下五项工作:

  —、尽快理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

  1、依据国务院印发的《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按照垂直管理的要求,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加快组建各级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争取一季度完成19个省区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组建工

作,上半年完成68个地区安全监察办事处的组建工作。

  2、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国家赋予的职能,明确各自的职责

权限,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的各项制度,理顺各方面的工作关系,

尽快使安全监察工作步入新体制的轨道。

  3、其它不组建安全监察局的省区,也要明确主管煤矿安全监察

的部门,以利于实施安全监察的行业管理。

  4、在组建安全监察机构过程中,要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衔

接。保持安全监察队伍相对稳定和安全监察工作的连续性,防止出现

“断挡”。

  二、加强煤矿安全监察的法制建设,完善安全监察法律法规体

系。

  1、依照《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抓紧制定《煤

矿安全监察条例》,争取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年内颁布实施。

  2、组织修订《煤矿安全规程》。根据煤矿生产技术的发展和国家

煤矿安全监察新体制的要求,修改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标

准,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3、对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进行汇集整理,并组

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将煤矿安全监察纳入法制化轨道。

  三、依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职能,强化煤矿安全监察。

  1、煤炭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

的第一责任者。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企

业分管副职对分管范围的安全生产负责。企业党组织对企业安全生

产履行保证监督职责。群团组织要围绕企业安全生产做好相关工作。

企业要建立以自主保安、业务保安为主要内容的职工安全生产岗位

责任制,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

  2、煤炭企业要设立专职安全机构,加强防治水、火、瓦斯、煤尘、

顶板等灾害的业务保安及检查工作。要制定矿井灾害防治计划并保

障人力、物力和资金的投入,矿井防灾抗灾能力符合规程要求。

  3、围绕大幅度降低事故和死亡入数,加大对煤矿“一通三防”工

作的监察力度。重点监察矿井通风、瓦斯抽放、瓦斯监测、防治突出、

防尘降尘、防灭火系统等方面的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

  4、结合结构调整、关井压产和实施产业政策,关闭不具备基本安

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对持证但不具备安全条件、基础设施不健全、

安全隐患多的小煤矿,要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纳入关闭范围。

  5、建立煤矿安全监察员对煤矿安全生产依法监督监察和处罚的

制度。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下达《停产整顿通知单》,限期整

改,经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对违反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

符合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的煤矿,责令其进行整改,并依照有关规定进

行经济处罚,对造成事故的加重经济处罚。

  6、按照新体制规范伤亡事故处理和报告程序,依法监督、调查、

处理事故,对有法不依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依法从严查处。

  四、建立技术保障体系,加强煤矿安全监察的基础工作。

  1、完善全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体系。建立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资

格认证制度,对具备安全培训条件和师资水平的培训中心发给资格

证,委托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和生产、

安全、技术负责人及特种作业人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组织

培训和发证。其他岗位职工由企业进行岗位安全技术培训。

  2、完善安全技术检测与研究体系。开展对矿井水、火、瓦斯、煤

尘、顶板等矿井灾害的检测与研究,制定防治灾害的安全技术标准,

对煤矿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3、完善矿用产品检验认证体系。健全煤矿设备设施、仪器仪表、

爆破器材、专用材料(简称矿用产品)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检验认证制

度。涉及煤矿安全的矿用产品,取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检验认

证单位的认证,方能入井使用。

  4、完善煤矿安全信息网络。建立煤矿安全监察和伤亡事故的调

度、报告系统,准确传递安全信息,及时了解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动态,

加强伤亡事故统计分析。

  5、健全抢险救灾体系。加强矿山救护队、救灾中心、急救中心的

业务指导,建立必要的组织指挥系统,统一协调全国煤矿的应急救灾

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

  6、建立健全煤矿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体系。制定煤矿粉尘、有

毒有害气体、噪声的健康标准,开展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

究,促进改善煤矿的安全健康条件。

  五、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的自身建设。

  1、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结构优化的原则选配

好各级监察机构的人员。

  2、按照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原则,加强安全监察队伍的党风廉

政建设,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和行为规范,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努力提高监察效能。

  3、建立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岗位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和定期轮训

制度,依法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努力提高安全监察员的政治、业

务素质,适应安全监察工作的要求。

2000年2月21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侨办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4年11月29日,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国总工会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更好地保障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已一次领取过五年退休金的,由本人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核实,在五年期满后可按月继续发放退休金。
二、获准出境探亲的退休、退职人员(后者系指按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享受长期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出境后在国外或港、澳取得正式定居手续在当地定居,尔后被原支付退休、退职金的单位停发了退休、退职金的,由本人按规定出具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单位核实批准,从批准之月起,继续按月发给退休、退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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