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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1999年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1:31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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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1999年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1999年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452号)规定,每年年初,由总署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对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利率进行调整。据此,确定1999年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的利率为:月息0.
825‰,年息0.99%。
此利率仅适用于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其他缓税利息的计征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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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公民献血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7 号

《池州市公民献血办法》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池州市公民献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两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作为无偿献血制度的补充机制。
第三条 全市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拟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二)管理和发放《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三)管理无偿献血专项基金,负责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费用审核报销。
(四)组织协调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及各级新闻媒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落实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献血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献血及血液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采血、供血机构,负责对血液质量、安全用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东至县中心血库,负责本市的血液采集、供应工作。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责市本级、贵池区、青阳县、石台县、九华山风景区采供血工作;东至县中心血库负责东至县采供血工作。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八条 采供血机构职责:
(一)具体实施献血公民的体检、血液采集和推广成份输血,保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及时、安全。
(二) 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严禁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单位。
(三)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和合格器材进行采供血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职责:
(一)严格执行《临床输血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二)积极推行成份输血,推广和应用临床用血的新技术。
(三)教育、督促医务人员更新输血观念,杜绝输人情血、关系血、营养血,动员患者及家属开展自体输血、家庭互助用血。
(四)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五)不得擅自采供血,不得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第十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献血宣传、教育、发动、组织工作;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的安排,组织公民献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动员适龄公民按下列规定参加献血:
(一)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应率先献血。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三)外来人口在本市暂住两年以上的献血一次;超过五年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
提倡直接到采供血机构献血。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体格检查合格不履行献血义务的,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四条 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且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五条 对无偿献血者,有关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贴,其中对农民无偿献血者,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贴。凡无偿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单位,颁发《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需临床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费用和临床用血服务费,即可用血。
第十七条 实行用血互助保证金制度。公民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未参加无偿献血或本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在办理用血手续时,须向献血办公室交纳每单位(200毫升)150 元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用血者或亲友在6个月内到采供血机构偿还等量用血后,可凭《互助献血证》、身份证或《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到献血办退还互助保证金,过期者不予退还。未退还的互助保证金转入无偿献血专项基金,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五保户、特殊抚恤对象医疗用血时免交互助保证金。
第十八条 实行献血、用血鼓励政策。无偿献血量不满1000毫升者(3个月后)终身享受所献血液两倍的免费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享受等量的免费用血,并免交互助保证金;无偿献血量满1000毫升的,本人终身享受无限量免费用血。用血费用报销须交验《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薄及医院用血发票(以上证件均须交验原件并收复印件保存),由献血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五章 无偿献血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血互助保证金转成的无偿献血基金,由献血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基金主要来源于同级政府财政拨款、社会各界捐赠、用血互助保证金结转。其使用范围为:
(一)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二)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发动的费用。
(三)无偿献血纪念品、奖励品制作费用。
(四)向无偿献血的农民提供必要的营养补助。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同级政府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称号;适龄健康公民拒不履行义务献血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评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的意向用地者,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土地收储中心、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经营性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年度计划及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和市土地收储中心向市政府提出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主要规划指标、起始价或起叫价以及出现问题时的处置预案。起始价和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平均市价,考虑预期利益幅度提出。

地价评估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每宗地应选择2家评估机构评估。

市政府批准出让方案后,由市政府负责人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收储中心的负责人在听取国土资源、土地收储部门有关评估情况和建议标底或底价后,根据既能顺利出让地块又能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挥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结合竞买人的多少和实力情况,现场集体(不少于3人)研究确定拟出让地块的标底或底价。每次研究,应由专人记录,记录资料相关当事人(含监察人员)都应签字,并存裆备案。底价或标底现场密封后交公证人员,并由公证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现场当众交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主持人。行政监察部门对此实行全程监督。标底或底价确定后至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结果宣布前,相关当事人应一律关停通信工具,不得对外联系、不得单独离开现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现场,行政监察部门要有专人随同陪往,直到招投标结果出来,方可单独活动。

第九条 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先行收购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土地原则上买行“净地”出让,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拆迁;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收储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受让人在受让土地后依法拆迁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计划、规划、房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有关前期审批手续。

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予以调整。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和土地收储中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受让人办理有关手续。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土地收储中心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国资、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拍卖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定若干个,拍卖公告公布前,由市土地收储中心选择其中两家拍卖机构,确定一家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指定的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省内外相应媒体发布。其中评估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外1家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评估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外2家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的公证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指定,拍卖机构委托;招标或者挂牌出让的公证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指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

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和土地收储中心分管负责人应出席拍卖会或挂牌竞价现场;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5000万元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和土地收储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到场。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1亿元以上,市政府领导应同时到场。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招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办理,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9人以上的单数,随机产生,其中外地专家应占多数。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规划用地红线图(电子地图);

(三)出让用地红线图(电子地图);

(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设计方案;

(五)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六)投标地点及截止日期;

(七)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评标标准及方法;

(九)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通知书样式;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市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前不少于20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接招标公告的规定报名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开标前1日确认其投标资格;

(四)投标人申领招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人勘察现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按招标文件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招标相关事宜;

(六)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投标文件投入指定的专用标箱或在开标会现场递交;

(七)组织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八)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推荐中标人,并报市政府确定;

(九)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在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

(十)中标人在中标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中标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定金;定金在接《合问》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方可冲抵出让金;

(十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出让结果;

(十二)中标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编制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并盖印章。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在开标现场递交。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标人的资信状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年度会计报告等;

(二)出让地块的开发使用方案说明;

(三)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采取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二)以竞价方式决标的,采取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评标、当场决标,以价高者中标;

(三)以综合评标方式决标的,接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进行评标、决标,以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填写清楚或提供资料不齐的;

(三)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四)同一投标人对同一宗地有两份以上投标文件的;

(五)超过规定投标截止时间投标的。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按规定追究中标人的违约责任:

(一)中行人逾期或拒绝按招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中标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

(三)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拍卖活动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拍卖企业进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受委托的拍卖企业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明确细致、便于操作和事后监督的格式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拍卖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公告;

(二)竞买须知;

(三)《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竞买申请书和委托书样式;

(七)用地规划红线图(电子地图);

(八)土地出让红线图(电子地图);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举行前不少于2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领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勘察现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接拍卖文件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

(四)竞买人接拍卖公告的规定报名参加竞买;

(五)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其缴纳竞买保证金;

(六)拍卖机构按照委托拍卖合同进行;

(七)竞得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竞得人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保证金转作合同定金,在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定金方可冲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拍卖会后5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不计息);

(八)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出让结果;

(九)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土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挂牌内容应包括: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应制定竞买须知,在挂牌交易场所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条 挂牌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挂牌公告;

(二)竞买须知;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挂牌竞买报价单样式;

(六)竞买申请书和委托书样式;

(七)用地规划红线国(电子地回);

(八)土地出让红线图(电子地图);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20日;

(二)竞买入勘察现场,出让人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相关事宜;

(三)竞买人接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资信证明等资料报名参加竞买;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后,办理报名登记手续;

(五)竞买人填写并向出让人提供竞买报价单;

(六)出让人确认报价局,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和竞买人及出价时间等;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竞得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竟得人缴纳的保证金转作会同定金,竞得人在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定金方可冲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不计息);

(九)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那门公告出让结果;

(十)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可以多次填报竞买价格,其增价的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竞买须知规定的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问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党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挂牌出让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四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半小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的确定过程,应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内容不能按时实现,致使中标人、竞得人经济损失的,依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照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其他参与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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