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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3:21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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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暂行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4]67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政发[2004]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九日




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引导投资方向,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结构现状和发展趋势,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和原则

  第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进一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增量,优化存量,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充分发挥我市资源和比较优势,稳定发展第一产业,加快发展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逐步形成以高新技术产业为先导、先进制造业为支柱、现代农业和服务业全面发展的产业发展新格局,提高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三条 产业结构调整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调节为主和国家宏观调控相结合的产业结构调整新机制;坚持吸引外资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进一步推进我市对外开放,积极参与长三角经济区的经济合作。

第三章 当前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

  第四条 巩固农业基础地位。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大力支持绿色、无公害农产品以及有机食品优势产业带基地建设。以良种工程建设为重点,加强农业产业链开发,大力发展农林畜水产品深加工。
  第五条 有选择、有重点地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优先发展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信息产业、环保产业、新材料和生物医药产业。积极培育具有我市特色和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产业群,在突出产业、资源和经济特色的基础上,有效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
  第六条 以增强产业整体素质为核心,加快产业技术装备升级。以加快对传统产业的改造作为实施"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突破口,鼓励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及先进技术装备改造、重组,进而提升纺织、建材、化工、机械等传统产业,促进传统产业技术升级。
  第七条 坚持在推进工业化的同时,实现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依靠科学技术,降低消耗,防治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推广采用节能、降耗、节水、环保的先进技术设备和产品,强制淘汰能耗高、污染大、质量差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
  第八条 以发展劳动密集型服务业和现代生产性服务业为重点,大力发展第三产业。要从体制、政策、投入等方面采取有力的措施,扭转服务业发展相对滞后局面,提高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对就业容量大、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贸、餐饮、旅游等传统服务业,要进一步提升档次;对知识密集度高、在市场发挥中介作用的会计、律师、咨询等新兴服务业,要实现规范有序发展;对提高国民素质、增强国家发展潜力的教育、文化、卫生等服务领域,要完善发展机制,加大扶持力度。大力发展现代物流、科技服务、工业信息服务等现代生产性服务业,加快以服务业为主体的第三产业升级,促进第一、第二产业调整,提高我市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九条 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功能区划要求,优化产业布局,推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认真贯彻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的指导意见,以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为载体,深入实施《环杭州湾产业带湖州产业区发展规划》。发挥湖州的区位、人文、生态优势,做强做大特色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加快接轨大上海、融入长三角的步伐,培育和汇集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努力把南太湖产业带和临杭产业带建设成为长三角地区一流的生态产业带。

第四章 产业结构调整导向目录

  第十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订《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目录》是指导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投资和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管理投资的主要依据之一;根据我市经济运行实际情况和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需要对《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目录》进行调整时,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目录》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不属于市目录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淘汰类,且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目录》。《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目录》鼓励类中除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类和禁止类条目外,适用于市辖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十二条 列入鼓励类目录的依据:
  (一)有从研究开发到实现产业化的技术基础,有利于技术创新,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有较大的市场需求,发展前景广阔,有利于提高短缺商品的供给能力,有利于开拓国内外市场;
  (三)有较高技术含量,有利于促进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产业技术进步,提高产业竞争力;
  (四)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改善生态环境;
  (五)有利于发挥我市比较优势,推进四大先进制造业基地和十大全国先进制造中心的建设。
  (六)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列入限制类目录的依据:
  (一)生产能力严重过剩,新上项目对我市产业结构没有改善;
  (二)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和技术可替代;
  (三)不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列入禁止类目录的依据:
  (一)严重危及生产安全;
  (二)环境污染严重,特别对水资源污染严重,不利于生态市建设;
  (三)产品质量低劣;
  (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意见

  第十五条 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落实企业的投资决策自主权。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六条 对符合《湖州市产业结构导向目录》中鼓励类项目,要按照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若干政策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在融资渠道、信用担保、土地供应、财政、税收政策、成果鉴定与奖励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对《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目录》中限制类投资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核准。
  对未经核准的限制类投资项目,各银行、金融机构不予贷款,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消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反规定进行投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国家目录淘汰类和市目录禁止类项目,禁止投资。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已建成项目,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制定规划,采取坚决措施,限期淘汰。
  对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企业,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限令其停产,属取证产品的,质检等部门要取消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金融机构要停止贷款。对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导向目录

第一类:鼓励类


  一、农林业
  1.动植物优良品种繁育、选育、保种和开发
  2.重大病虫害及动物疾病防治
  3.种苗脱毒技术开发与应用
  *4.新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氨基酸、酶制剂、微生态制剂、植物提取添加剂)、幼龄畜禽饲料生产
  5.蔬菜、花卉无土栽培
  6.优质、高产、高效模式化栽培及养殖
  7.先进农业技术开发及推广
  8.农产品储藏、保鲜、加工及综合利用
  9.中低产田综合治理
  10.商品粮、油、肉、毛等农产品基地建设
  11.特色、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12.旱作农业、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及生态农业建设
  *13.观光农业、创汇农业
  14.水产品生态养殖
  15.农作物秸秆氨化养牛和机械化还田
  16.奶牛养殖
  17.土壤肥力培育及测试技术开发
  18.食用菌菌种培育及开发
  19.森林灾害防治
  20.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害元素监测技术
  21.有机资源及有机肥料开发利用技术
  22.畜禽疫疫苗、畜禽养殖业低毒低残留新药开发
  23.果、茶、蔬菜等农产品的绿色生产技术
  24.农产品及加工品质量卫生安全检测设备及技术
  25.天然林等自然资源保护工程
  26.植树种草工程
  27.水土保持技术开发及工程
  28.生态示范工程
  29.速生丰产林工程
  30.竹林基地建设
  31.名特优新经济林建设
  32.防护林工程
  33.退耕还林及恢复森林资源工程
  34.人工林、小径木材、竹材和林区剩余物的深度加工及系列产品开发
  *35.木质复合材料生产(木-塑料、木纤维-合成纤维、木材-金属、木材-玻璃纤维复合等)
  36.木材功能性改良
  37.竹质工程材料及植物纤维工程材料生产
  *38.竹、竹叶提取物生化产物及其衍生物技术开发
  39.林产化学工业产品的深度加工
  40.树木生理活性物质提取技术开发
  41.保水、改土新材料生产
  *42.优质林业种苗工程
  43.中幼林抚育工程
  44.天然经济林树种保护及开发
  二、水利
  *1.东西苕溪防洪及主要入湖娄港拓浚工程
  2.大湖治理及干支流控制性工程
  *3.山区人畜饮水及水源工程
  *4.供水水源及区域调水工程
  *5.堤防维护及建设
  6.江河湖库清淤疏浚工程
  7.病险水库和堤防除险加固工程
  8.堤坝隐患监测与修复技术开发
  9.城市防洪工程
  10.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
  11.水能资源保护及开发
  12.水利工程用土工合成材料开发制造
  13.水情自动测报及防洪调度自动化系统开发
  14.水利工程勘测设计(CAD)系列软件开发
  15.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三、煤炭
  1.瓦斯、煤尘、矿井水、井下火灾防治
  2.工业及生活用环保型煤制造
  3.低热值燃料及煤矿伴生资源开发利用
  4.洁净燃煤技术开发
  四、电力
  1.水力发电
  2.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超超临界机组电站建设
  3.热电联产
  *4.抽水蓄能电站
  5.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
  6.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增压流化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发电
  7.城乡电网改造及建设
  8.继电保护技术开发
  9.变电站自动化技术开发
  10.跨区电网互联工程技术开发
  11.电网商业化运营技术开发
  五、石油天然气
  1.天然气及成品油储存和管道输送的网站建设
  六、铁路
  1.铁路新线建设
  2.既有线路提速及扩能
  *3.铁公水货物中转设施建设
  4.混凝土结构物修补和提高耐久性的技术、材料开发
  七、公路
  *1.高速公路新线建设,国道、省道改造
  2.国道主干线公路建设
  3.公路智能运输系统技术开发
  4.公路快速客货运输系统开发
  5.公路管理信息系统开发
  6.公路工程新材料开发及生产
  7.公路工程及养护新型机械设备设计制造
  8.公路集装箱和厢式运输
  八、水运
  1.内河干线航道及码头建设
  2.水运安全保障系统开发及设备制造
  3.水上集装箱运输
  九、航空运输
  1.航空货物装卸、货场设备、仓储设备、集装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
  十、信息产业
  1.2.5GB/s及以上光同步传输系统建设
  2.155MB/s及以上数字微波同步传输系统建设
  3.网管监控、七号信令、时钟同步、计费等通信支撑网建设
  4.数据通信网建设
  5.智能网等新业务网建设
  6.宽带异步转移模式网络建设
  7.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建设
  8.IP业务网络建设
  9.通信链路实时调度系统(交叉连接)建设
  10.邮政金融网建设
  11.邮政综合业务网建设
  12.路由器、集线器、网关、网卡等网络设备制造
  13.工作站、高性能服务器制造
  14.高性能微型电子计算机(含便携式微型计算机)制造
  15.线宽1.2微米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设计、制造
  16.新型电子元器件(片式元器件及传感器、频率元器件、混合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敏感元器件、新型机电元件等)制造
  17.电子专用材料、电子功能陶瓷材料制造
  18.软件开发生产
  *19.工业控制系统、管理系统、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等应用软件开发
  20.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开发生产
  21.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22.单模光纤及光纤预制棒制造
  23.只读光盘和可记录光盘复制生产(须经国家批准)
  24.数字电视产品(包括传输设备、机顶盒、数字彩色电视机)制造
  25.无汞碱锰电池、动力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燃料电池、圆柱型锌空气电池、太阳能电池等高技术绿色电池制造
  *26.机械化、自动化清洁生产工艺的高容量全密封免维护铅酸绿色蓄电池制造
  27.移动通信用射频电缆制造
  28.6英寸及以上单晶硅、多晶硅及晶片制造
  *29.3英寸以上铌酸锂、钽酸锂单晶及晶片制造
  30.汽车电子产品制造
  31.医疗电子产品制造
  32.IC卡及读写设备制造
  33.企业信息化及金融电子系统建设
  十一、钢铁
  1.钢水炉外精炼
  2.转炉溅渣护炉
  3.高效连铸
  4.连铸坯热装热送
  5.冶金综合自动化
  6.微合金钢冶炼
  7.大中型不锈钢冶炼
  8.冷轧不锈钢材生产
  9.表面镀锌(锌铝)、彩色涂层
  10.石油油井管及油、气长输管生产
  11.冶金炉窑及节能技术开发
  十二、有色金属
  1.稀土深加工及应用
  2.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技术开发及生产钢水炉外精炼
  3.高性能磁性材料制造
  4.超细粉体材料、电子浆料及其制品制造
  5.高性能能源新材料生产
  十三、化工
  1.氮肥企业的节能改造
  2.优质磷复肥、钾肥及各种专用复混肥生产
  *3.污染轻、生产工艺清洁的高效、低毒、安全新品种农药的开发和生产
  *4.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开发与生产
  *5.新型除草剂开发与生产
  6.生物可降解塑料(含农膜)及其系列产品开发
  7.用新型节能、环保技术建设和改造无机化工生产装置
  8.环保型涂料生产
  9.新型生物化工产品、精细化学品和膜材料的生产
  10.新型高效催化剂开发及生产
  11.无机纳米及功能性材料生产
  12.利用废轮胎颗粒制造改性沥青技术开发
  13.大型合成树脂及合成树脂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制造
  14.单系列日产500吨及以上聚酯和新型聚脂(PTT、PET、Co-pet等)生产
  15.纺织和化纤用新型、环保型油剂、助剂生产
  16.复合材料、功能性高分子材料、工程塑料及新型塑料合金生产
  17.炼厂气、化工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十四、建材
  1.新型墙体材料、新型保温材料、新型防水材料及新型建筑密封材料、新型环保型磨擦与密封材料的生产
  2.年产三万吨及以上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拉丝技术及装备的开发与制造
  3.优质塑料门窗及年产万吨以上塑料管材生产线建设
  4.城市供水新型管材技术开发及制造
  5.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开发
  *6.节能玻璃、保温隔热玻璃、中空玻璃、安全玻璃、工业用技术玻璃制造
  7.非金属矿超细、改性深加工
  8.工业废弃物、城市垃圾和污泥用于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的无害化与资源化关键技术及装备的开发
  9.日产2000吨及以上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余热发电
  10.高性能玻璃纤维制品、织物生产
  11.玻璃钢机械化成型技术开发和规模化生产
  12.散装水泥装备技术开发
  十五、医药
  1.新药开发与生产
  2.药用生物工程新技术开发
  *3.新型畜、禽、渔、蚕用药物、生物兽药、林业病虫害防治药物开发与生产
  *4.生物工程药物、诊断试剂开发与生产
  *5.出口前景好、环境污染少的原药及医药中间体
  6.新型药物制剂及辅料生产
  7.新型诊断试剂生产
  8.新药筛选技术与筛选模型开发
  9.新菌种培育
  10.发酵过程自动控制
  11.高产基因工程菌生产
  12.天然类药物生产
  13.中药有效成份的提炼、纯化及分析技术开发
  14.药物生产中的膜技术、结晶技术、超临界萃取技术、手性技术及拆分技术开发
  15.酶技术开发
  16.输液软包装技术开发
  17.药用丁基胶塞生产技术开发
  18.优质、丰产、地道药材技术开发及野生变家种技术开发
  19.中药饮片全浸润炮制工艺技术开发
  20.新型医疗器械及制造技术开发
  *21.新型卫生医用材料生产
  22.医药生产废水处理技术开发
  23.填补国内空白的药物制造
  24.中药工业生产过程控制技术开发
  十六、机械
  *1.高技术专用机械设备及机电一体化产品制造
  *2.节能型微特电机、伺服电机、步进电机、汽车电机制造
  *3.现代物流仓储机械、自动立体车库与自动系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4.数控系统及交流伺服装置、直线电机制造
  5.机械产品开发用先进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6.新型传感器制造
  7.新型绝缘材料制造
  8.在线自动测试技术及系统开发
  9.新型液压、密封、气动元器件制造
  10.智能式低压电器制造
  11.高强度异型紧固件制造
  12.可控气氛及真空热处理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13.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14.城市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15.高效、低能耗污水处理与再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16.烟气脱硫脱硝设备制造
  17.消烟除尘成套设备制造
  18.环境监测仪器及测试仪器制造
  19.粉煤灰储运、制砖成套设备制造
  20.海水淡化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21.大型纯水水处理设备与元器件技术开发与制造
  *22.苦咸水利用(膜法)技术与装备
  23.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设备制造
  24.农、渔、畜产品深加工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25.生态农业设备制造
  26.农业(棉花、水稻、玉米、豆类、青饲料等)收获机械及农机具制造
  *27.竹木机械设备制造技术开发
  28.大型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制造
  29.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仪器仪表及集中控制设备制造
  30.高性能清淤设备制造
  31.城市园林绿化型草皮工业化生产技术及设备制造
  32.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理技术和设备制造
  33.安全供水及水质在线检测仪器、自动化控制系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34.自动气象站系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十七、汽车
  1.汽车关键零部件开发及制造
  2.汽车重要部件的精密锻压、黑色铸造、有色铸造毛坯制造
  3.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整车及关键部件开发与制造
  十八、船舶
  *1.高技术、高性能、内河特种船舶及内河航运钢质货船设计及制造
  十九、航空航天
  1.直升机总体、旋翼系统、传动系统开发制造
  二十、轻工纺织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纸和纸制品生产
  3.农用塑料节水器材和多层薄膜生产
  4.新型高速九层以上瓦楞纸生产
  5.生态皮革以及皮革后加工
  6.新型包装材料生产
  7.新型复合材料制造
  8.保温板、大口径塑料管材(直径0.5米以上)、防渗土工膜、降解塑料、医用塑料等新型塑料产品的开发、制造
  9.节能照明产品生产及技术开发
  10.环保节能家用电器生产及技术开发
  11.新型生物发酵食品、功能食品生产
  12.数字印刷技术及高清晰度制版系统开发及应用
  13.高档纱线、高档织物印染和高技术后整理加工
  14.高仿真化纤、高档纯棉及混纺面料生产
  15.利用高新纺纱、织造技术生产各类高档纺织品
  16.碳纤维、芳纶纤维、高性能氨纶、绿色生态可降解纤维(PLA、Lyocell等)、高强高膜聚乙烯纤维、高技术纤维素纤维以及多功能、差别化化学纤维生产
  17.特种天然纤维加工
  18.产业用特种纺织品制造
  19.利用高新技术、自控技术的高档服装生产
  20.高技术的轻工、纺织机械及关键技术和零部件制造
  21.单线能力3万吨/年及以上直接纺涤纶短纤维生产及技术开发
  22.单线能力2万吨/年及以上直接纺涤纶长丝生产及技术开发
  23.蓄冷(热)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24.清洁纺织生产技术开发
  二十一、建筑
  1.建筑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
  2.建筑机械计算机辅助设计及制造
  3.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开发
  4.高层建筑与空间结构设备制造
  5.建筑施工关键设备制造
  6.住宅高性能外围护结构材料与部件制造
  7.新型建筑结构系统开发
  8.建筑隔震减震材料制造
  9.市政设施用复合管道制造
  10.墙体吸收噪声技术与材料开发
  11.建筑节水技术开发
  二十二、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
  1.城市公共交通建设2.城市道路及智能交通体系建设
  3.城镇供水水源、自来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
  4.城镇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5.城镇燃气工程
  6.城镇集中供热工程
  7.城镇园林绿化及生态小区建设
  8.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9.城市汽车燃气改造的加气站工程
  10.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技术开发
  11.城市生态系统关键技术开发
  12.城市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综合利用工程
  13.住宅产业化综合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二十三、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
  1.生态及环境整治工程
  *2.畜牧场、水产养殖污染治理工程
  *3.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
  4.林区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5.生态环境及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
  6.采矿植被和污染土壤恢复工程
  7."三废"治理及废弃物综合利用
  8.生物可降解塑料及其系列产品开发
  9.工业行业高浓度、难生物降解废水治理技术开发及工程
  10.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开发
  11.城市交通噪声与振动控制技术开发及材料生产
  12.电网、信息系统电磁辐射控制技术开发
  13.工业零排放示范工程与清洁生产技术开发
  14.矿山固体废物堆场(尾矿库、废石堆、冶炼渣、水浸渣、特别是酸性废物堆场)环境生态修复或重建
  *15.杨子鳄自然保护区、龙王山自然保护区、二迭纪灰岩保护区、环太湖绿化保护林带、森林公园建设和湿地保护开发
  二十四、服务业
  1.现代化配送中心、加工中心、代理经营配套设施建设及超市、便利店等新型零售业态
  2.粮食、食用油、化肥、石油等重要商品的现代化仓储设施建设
  3.农产品贸工农、产加销一体化经营及流通设施建设
  4.闲置设备调剂市场
  5.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6.旅游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7.旅游度假项目、专项旅游项目和科技含量高的大型游乐项目建设
  8.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生态旅游及其它旅游资源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9.旅游信息服务系统开发
  10.信用卡及其网络服务
  11.旅游商品、纪念品开发及生产
  12.租赁服务
  13.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大众体育设施建设及产业化运营
  14.文物保护
  15.后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16.就业咨询、中介及培训服务
  17.高等学校、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特殊教育
  18.远程教育系统建设
  19.城市社区服务网点建设
  20.养老服务及养老院、老龄公寓、老人护理院等设施建设
  21.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
  22.基本医疗服务设施建设
  23.预防保健服务设施建设
  24.地级及以上中心血站建设
  25.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新产品开发设计中心、科研中试基地、实验基地建设
  26.技术推广、科技交流、技术交易、技术咨询、专利等科技服务
  27.气象、环保、测绘、地震、海洋、技术监督等科技服务
  28.经济、科技、规划、工程、管理、会计、审计、法律、环保咨询
  *29.电子商务、应用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数据服务、信息化工程策划承包监理、信息应用系统等工业信息服务
  30.高新技术广告制作、经济和科技展览、科学普及
  31.科学仪器、实验动物、化学试剂、文献信息等科研支撑条件共建共享服务
  32.商品标准认证和质量检测服务
  *33.物流信息、商业情报、市场调查、公共关系、快递服务、房地产服务、安全服务等商贸服务

第二类:限制类

  一、钢铁行业
  1.转炉炼钢项目
  2.电炉炼钢项目
  3.铁合金项目
  二、有色金属行业
  1.粗铜冶炼项目
  2.电解铜项目
  3.电解铝项目
  三、化工行业
  1.石墨阳极法烧碱项目
  2.20万吨以下联碱装置
  3.新建碳酸氢铵生产线
  4.电石生产装置
  5.四氯化碳项目
  6.新建20万吨/年以下醋酸装置
  四、医药行业
  1.利福平项目
  2.氟哌酸项目
  3.布洛芬项目
  4.对硝基酚或苯酚法扑热息痛项目
  5.一次性注射器项目
  6.一次性输血器项目
  7.一次性输液器项目
  8.直颈安瓿项目
  9.片剂扩大加工能力项目
  10.硬胶囊扩大加工能力项目
  五、建材行业
  1.非浮法及普通浮法平板玻璃原片生产线
  2.年产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3.新建日产熟料40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窑项目
  4.纸面石膏板生产线(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5.年产量小于15万平方米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
  6.单班年产量小于2万立方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及单班年产量小于15万平方米混凝土铺地砖生产线
  六、机械行业
  1.新建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2.新建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3.新建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4.新建矿岩破碎机制造项目
  5.新建磨矿机制造项目
  6.新建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7.新建三轮农用运输车项目
  8.新建四轮农用运输车项目
  9.新建电力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特种电缆及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10.新建工业锅炉制造项目
  11.新建车床、铣床、钻床、磨床、插床、拉床、刨床、锯床、电加工机床(含电火花和线切割机床等)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新建1000千牛及以下开式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新建2500千牛及以下闭式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4.新建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15.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16.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17.新建普通通用轴承制造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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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和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各县、区城镇、新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廉租住房租赁,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就地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临时房屋租赁证明》后,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依法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公告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十)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税务、工商、建设规划、市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及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租赁房屋的规划管理,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擅自加层、改建、扩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监察与查处。

城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进城务工承租房屋人员子女九年义务教育管理工作。

上述各职能部门在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牵头组织下,每年应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治。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百色城区域内(含规划区、右江区)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工作;各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当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发生本暂行规定第三、第五、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向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广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和中共百色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百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时;

(二)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和服务工作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劳动就业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时;

(四)教育部门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时;

(五)广播电视部门在刊播流动人口招聘信息或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时;

(六)税务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时;

(七)其它按照规定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明》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邻界线、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房屋交付的日期、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赁金额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六)消防管理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 尚未办理房屋登记的,须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 正在办理房屋登记的,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 经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 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 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证明等。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

(五)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明》。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租赁登记申请当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对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发给《房屋租赁证明》,申请人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纪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2〕130号)文件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出租情况备案和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出租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明》。

遗失《房屋租赁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要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工商、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和消防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住宅(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租赁房屋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发〔2001〕2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关于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十一月六日


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OO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两区)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市区城镇居民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助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运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筹集及配租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配租工作由杭州市总工会、杭州市民政局配合,经租管理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专项资金和房改增值资金中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改办专户存储、专项使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
  第六条 配租住房的房源由市房改办负责筹集;也可由社会捐赠和政府根据我市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方式:
  1、租金补贴配租:补贴标准等于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租金标准的差额。
  2、实物配租:以廉租租金标准向申请家庭出租一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1、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
  2、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及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
  3、已领取由市总工会(市“送温暖工程”基金会)统一印制并审核发放的《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或已领取由市各级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的特困家庭。
  第九条 廉租住房分配方式以租金补贴配租为主,实物配租原则上配租给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2周岁(含)以上、烈属、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实物配租只租不售。实物配租的对象也可选择租金补贴配租。
  第十条 廉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市场租金标准和廉租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改办、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核定公布。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为计算口径(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实物配租的,超过配租标准以上部分的面积按现行公房租金缴纳房租。若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8平方米且总配租使用面积小于24平方米(含)的,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金补贴配租的,按实际人口使用面积8平方米标准发放。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实际支付房租小于配租标准的,租金补贴按实发放。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一)申请
  1、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房改办领取《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2、申请人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
  (2)市总工会核发的《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或各级民政部门核发的《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进行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4)家庭成员推荐申请人的书面意见书;
  (5)符合实物配租条件且属烈属、残疾的申请家庭,另需提供烈属证、残疾证。
  3、《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区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所在单位、市总工会签署意见并盖章,无单位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区民政局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受理登记
  1、申请人将填写的《申请表》和相关资料交市房改办。市房改办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状况的初审;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市房改办给予登记,进入轮候配租。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市房改办不予登记,并发出书面通知;
  3、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改办。市房改办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化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
  4、市房改办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及轮候次序给予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配租,并将配租情况登报公示。对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的申请家庭,核发《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以下简称“配租资格证”),有异议的申请家庭,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5、实物配租对象凭《配租资格证》,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租金补贴配租对象应当与市房改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向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改办登记备案。出租人凭《配租资格证》第二联和身份证到市房改办领取补贴租金。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其配租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租金补贴配租对象自取得《配租资格证》之日起在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处理,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承租期为2年。市房改办每年要会同各区民政局、市总工会、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实物配租家庭的年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租金补贴配租的家庭,于每年12月底向市房改办递交由各区民政局或市总工会及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特困家庭年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
  市房改办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继续保留其配租资格;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将收回住房或停止发放廉租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 配租期内,当家庭条件改善、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年收入超过最低收入线20%时,配租对象须迁出住房或向市房改办办理停止发放补贴手续,市房改办注销其配租资格。
  对实物配租立即迁出有困难的,市房改办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并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超过6个月仍未迁出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六条 实行配租的家庭,在办理完配租手续后,其原承租公房的使用权原则上由市房改办统一调剂,充实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七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改办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3年内不得提出廉租申请:
  1、骗取配租资格的;
  2、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3、将廉租住房转租或变相转租、过户的;
  4、拖欠廉租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5、办理租住手续后空关6个月以上的;
  6、强占廉租住房的;
  7、将租金补贴挪作他用的;
  8、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应撤销资格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不得与其它住房调换。
  第十九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经租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廉租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修理等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市房改办每年将公房租金与廉租租金的差额结算给廉租住房经租管理单位,用以弥补房屋养护修理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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