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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外语科中逐步增加听力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06:04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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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外语科中逐步增加听力考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外语科中逐步增加听力考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现行普通高中外语教学大纲在全国执行的实际情况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内容和形式改革的需要,现决定从2000年起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英、日、俄语等外语科中,逐步增加听力考查内容。全国的总体过渡方案见附件。
请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全国总体过渡方案,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过渡方案,并做好相应的宣传和考务方面的技术准备,确保改革成功。
有关听力考查的题型、题量等见相应的外语考试大纲。
有关考务管理的规定,另行通知。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外语科增加听力考查的过渡方案
在高考外语中增加听力考查是我国高考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以解决“听不懂、讲不出,难以与外国人直接交流”的问题,满足我国改革开放和进一步扩大对外交往的需要。
新的普通高中英语教学大纲自1996年执行以来,广大高中师生认真落实注重英语交际能力培养的要求,加强了听、说能力的教学。按新大纲教学的学生已于1999年毕业并参加了当年的高考。高考增加听力考查的要求与目前高中英语教学的要求是一致的。高考中增加听力考查内
容,有利于高中英语教学的改革。
根据广东等省的试点经验,现决定采取以省为单位逐步过渡的方法,争取用三年时间在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完成增加听力考查的改革。具体方案如下:
2000年
教育部考试中心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4种高考英语试卷:(1)含听力部分且其权重占全卷20%的试卷、(2)含听力部分但其权重仅占全卷13%的试卷、(3)不含听力部分的试卷。同时,单独提供听力部分的试题和录音母带。(4)不含听力部分的试卷。各地可
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选择。
建议选择试卷(3)的省,用有关听力试题组成一个单独的考查单元,待高考英语考试正式结束后,进行听力考查。该单元的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应单独打印在成绩单上,供高校录取时参考,以鼓励考生发挥正常水平。同时,也可熟悉有关考务程序,锻炼考务管理队伍。选择试卷(4
)的,不进行听力考查。
2001年
教育部考试中心将提供2种高考英语试卷,即试卷(1)和试卷(2),供各省选用。
某些条件不成熟的省可选择试卷(1),并自行去掉听力考查的内容,对其余试题的分数进行加权处理。
2002年
教育部考试中心将只提供试卷(1)。
某些条件不成熟的省,仍可自行去掉听力考查的内容,对其余试题的分数进行加权处理。
若个别省2003年后仍不准备在高考英语中增加听力考查,则需在每年1月底以前,向教育部考试中心并全国高考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专门报告,详细阐明理由。2006年以后任何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高考英语中增加听力考查。
根据普通高中日、俄语教学大纲执行情况,日、俄语等考生人数较少的语种增加听力考查的工作,也应同步进行,最迟可将全过程推后一年。



20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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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工商标字[2002]第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此次修改相适应,国务院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改工作。在此情况下,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如何执行《细则》。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在国务院完成对《细则》的修改工作以前,应继续执行该细则,但其中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抵触的规定(如关于商标注册复审的终局程序的规定、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行政职责的规定等)除外。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细则》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和《细则》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行政措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细则》第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查处侵权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中的规定。

三、《细则》中对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界定的规定,若《商标法》中对该事项仍有相同内容的规定的,应继续视为对该事项的解释、界定。如《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解释。

四、办理商标注册、异议、转让、续展、变更、复审等商标注册事宜时,依《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应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商标注册续展,应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五、《商标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执行;《商标法》仅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而未规定相应处罚幅度(如罚款幅度)的,处罚幅度可以参照《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适用《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三)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四)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 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五)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述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六)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外商独资银行的汇总纳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改制而成的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对外商独资银行当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因总机构无法获得新设分支机构上上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相关数据而未分配税金的,新设分支机构在次年上半年可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没有向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分配应就地预缴税款的,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在以后预缴期间不再就地补缴。外商独资银行2007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已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以后预缴期间也不再进行调整。
  四、其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符合上述情况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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