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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2:06:59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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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51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克服基本建设敞口花钱的弊病,明确建设项目法人与项目主管部门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是指总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法人对国家或总局计划确定的建设项目,按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包干,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基本建设管理责任制。
总局的基本建设项目法人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
第三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有经过批准的设计文件,并列入总局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五条 总局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包干工作的领导。建设项目法人要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组建工程管理机构,并保持稳定,对工程建设包干负责到底。

包干形式
第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各方,应通过协议方式,明确规定包保内容、条件、责任和经济权益,紧密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包干任务。
第七条 总局基本建设项目,采取建设项目法人与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包干的形式,行使包干职责。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项目法人可书面委托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协议,行使包干职责。

包干内容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对以下几方面的主要内容进行包干:
1.包投资,以批准的设计概算或修正概算确定的投资额为准;
2.包质量,以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和装修标准为准;
3.包规模,以批准的单位工程设计规模为准;
4.包工期,以现行定额核定的合理工期为准;
5.包形成综合生产能力,广播、电影、电视等专业技术性建设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把主体土建工程、工艺项目、配套工程、节能工程、污染治理工程同时建成,按规定的建设规模形成综合生产能力。非专业性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模建成合格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保证下列主要建设条件。
1.保证建设资金,按施工中标合同规定的建设总进度和包干投资总额,保证连续建设所需的资金;
2.保证依法出具总局有关函件;
3.保证协调解决因总局内部原因影响建设进行的问题。
第十条 包干指标确定后,一般不得变动,如遇下列特殊情况,可申请调整包干指标:
1.因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有较大变化;
2.人力不可抗拒的各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
3.国家政策性价格调整;
4.国家计划有重大调整;
5.批准的重大设计修改。

权益和奖罚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法人,在包干投资总额范围内,有权根据工程的进度对单项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调剂,不需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资包干后节余的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分配,其中国家预算内拨款包干节余的资金,30%上交国家财政部门,20%上交总局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50%作为建设项目法人的留成收入。由总局筹资包干节余的资金,60%上交总局,40%作为建设项目法人的留成收入。由建设项目法人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节余的资金,全部作为建设项目法人的留成收入。建设工期长的项目,其单项工程办理竣工决算后有节余的,可按单项工程节余的20%预提包干节余,待全部工程竣工办理竣工决算时统一清算。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应交财政的包干节余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法人的留成收入70%用于事业发展,30%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法人包干节余中用于职工个人的分成收入,应本着贡献大小进行分配,不拉平、不封顶。
第十七条 签订投资包干协议的双方没有履行协议,造成建设项目工期拖长,工程质量低劣,超过投资包干指标,其损失由责任方负责,需要增加的投资和其他费用,国家不再承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失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包干条款的检查
第十八条 签订包干协议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条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经常监督、检查包干协议的执行情况,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商解决,协商得不到解决的,应提请总局主管局长或总局党组审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成后,应按国家或总局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总结建设经验,结束有关包干事宜。

附则
第二十条 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工程项目,总局基本建设主管部门仍需对工程质量和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法规的情况履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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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6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11月15日联合发出了《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该文规定:对违反出版管理规定,需进行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执行:在编排、印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流通领域发生的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违反规定所牟取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交当地财政。北京地区发生的问题(包括中央一级单位),按上述分工原则,由北京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1988年7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和《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重申了有关法规。同时为了加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责任,对经济和行政处罚作了补充规定;其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与个人作出处理决定”。
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对违禁出版物的查处工作。特此通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



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进一步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中的职责,解决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问题,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在公告期届满仍无家属、单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保存期15日届满不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

第三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由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出具殓葬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第四条 在医院内因病正常死亡的尸体,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由医院通知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在医院内因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出具殓葬证明。公安部门接到医院通知起8小时内到医院进行拍照、登记、备案;殡仪馆自接到接运尸体的通知起2小时内予以接运。

第五条 在医院内发现的死亡弃婴尸体参照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规定填写;公安部门在出具的殓葬证明上必须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有姓名、身份但家属、单位放弃认领及尸体防腐保存天数等情况和明确签署处理意见。防腐保存天数一般不超过15天,期满后因案情需要继续保留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及时书面通知殡仪馆对尸体进行火化。公告费由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划拨。

第八条 殡仪馆负责将无人认领尸体的火化现场拍照,并记载相关资料备存。

第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经公安部门鉴定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14小时以上的;

(三) 尸体已经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症状的;

(四)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保留3个月,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按无主骨灰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人认领的尸体,其殡殓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失职责任。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故意拖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涉及赔偿问题的死者遗体,公安、卫生部门应责成责任人先处理死者遗体,避免增加丧葬负担,丧葬费用按赔偿责任解决。

第十五条 外国人、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民政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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