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31:48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控办: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控购管理,现将《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控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予以贯彻,做好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控购管理工作。

附件: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
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下同)在购买小轿车方面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也造成了不良的政治影响,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是摆在各级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控购管理亟待加强
目前,一些国有企业在购买小轿车方面铺张浪费的主要表现,一是购车数量过多;二是购车档次过高;三是购车渠道不正当。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国有企业的同志艰苦奋斗的观念淡薄。“花公家钱不心疼”的现象在一些国有企业中时有发生,一些企业盲目攀比,追求气派和
所谓的“企业形象”,购车超出了企业的实际需要。一些企业在购买小轿车问题上缺乏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决策的透明度低。同时,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管理不够严格,监督不力。
小轿车是高价值消费品,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是花费国家资财的公款消费行为,绝大多数属非生产经营性的消费支出。国有企业应在非生产经营性公款消费方面,特别是在购买小轿车方面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这是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
,国有企业建立、健全非生产经营性公款消费的自我约束机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新旧经济体制转轨的过渡时期,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行为不能放松必要的外部管理。实践已经证明,在购买小轿车方面,忽视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后果是极为严重的。
江泽民同志在《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中要求,“务必要在全社会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提倡勤俭,崇尚节约,防止和纠正脱离经济发展水平的高消费。”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必要的管理,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上述指示精神的一个重要方面。国
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属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是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的职责。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必须端正认识,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做好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控购管理工作。
二、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实行控购管理的审批原则
1.除出租用小轿车和各种专用车外,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一律列为非生产经营性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计入控购指标之内。
2.国有企业不得租赁或长期租用(时限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控办规定)小轿车。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的,必须事先得到当地控办的批准。
3.各级控办对国有企业购买进口高档小轿车不予审批。
4.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必须事先得到企业职代会的同意。否则,各级控办一律不予审批。
5.对国有企业通过不正当途径购置小轿车的,一律以违纪论处。
三、对当前有关工作的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控办要抓紧制定地区性的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管理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财政部控办备案。
2.在今年上半年,组织各地控办有重点地检查一些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反映并予以纠正。




1996年2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南阳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穆为民

  二○一○年三月三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城市土地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确保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快速、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环城高速所围合的约400平方公里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由南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统一领导,市储委会办公室组织协调,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三区政府(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储委会办公室依据中心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储委会研究确定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

  (六)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市储委会安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储委会研究确定,由市政府批准,市储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规划条件;

  (三)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

  (四)工作任务;

  (五)实施步骤;

  (六)效益测算;

  (七)资金计划安排;

  (八)工作要求;

  (九)其他附件。

  第三章  储备土地范围与实施程序

  第九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依法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实地核查。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拟收购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权属及所附着的建(构)筑物等情况进行勘查和验核。

  (二)申请规划。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

  (三)评估测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进行评估测算。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确认。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现行评估确认价确定;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现行评估备案价确定。

  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用,按照评估备案价值确定(在建工程的收购补偿费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涉及房屋拆迁所需的其他补偿按本市拆迁补偿标准确定。

  (四)报批方案。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五)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

  收购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

  (六)支付费用。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经双方协商也可待储备土地出让后支付收购费用。

  (七)交付土地。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等。

  (八)变更登记。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房屋的,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行使优先购买权购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征收储备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征收报批。依据项目实施方案,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三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征收报批。

  (二)缴纳费用。市财政部门、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筹措缴纳报批有关费用。

  (三)下达工作任务。土地征收被批准后,由市储委会办公室通过下达征收计划安排土地征收储备工作任务。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移交征地批文或转发批文、勘测定界报告书及宗地界址点图、规划文件等土地征收资料。

  (四)实施征收。三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管理权限的意见》(宛政〔2009〕61号)文件规定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实施土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鉴于征地补偿综合区片地价已经实施,社保费用已纳入征地补偿范围,今后土地征收中不再实行7%留地安置补偿。

  (五)资料保存。征地工作结束,区国土资源部门将安置补偿方案、征收工作情况报告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资料一式两份进行整理。一份存档,一份经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移交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作为核算土地储备成本的依据。

  (六)土地开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对储备土地进行开发,做好供地前期准备工作。

  (七)移交供应。储备土地具备供应条件的,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及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储备成本核算表,省或市征收、收回批文,宗地界址点图或勘测定界图等资料,并移交储备土地。

  (八)交付土地。土地供应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被征地区、乡、村组及土地使用权获得者等交付土地。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做好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七条 市储委会各成员单位配合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要求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供应方案。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

  在竞得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全部地价款和项目建设保证金后,办理储备土地交付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土地征收(收购)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以及社会闲散资金。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收支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储备土地供应后,市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储备成本进行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土地储备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应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已获得的合同定金不予返还。但因实施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有权要求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改正或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倍返还合同定金,退回已获得补偿费本息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因实施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土地不能按时交付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二、第八条在“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增加“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市、县(市)”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

四、删去第六章;将“第七章”修改为“第六章”,“第八章”修改为“第七章”。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内容。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

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

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修改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或执法人员”。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卫生、民政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做好城市街道、广场、园林、绿地等地的容貌和景观规划工作。

城市建设应当注重建筑艺术,统筹安排花园、绿地,建筑小品和雕塑以及其他景点建设,其造型、装饰、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二章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临街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拆除。

第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墙开店、进行外部装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燃煤炉灶和垃圾道。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临街建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采用实体围墙。

现有临街实体围墙,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改为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围挡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第十六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品交易市场、庙会、商业摊群和进行生产加工、修理、卖艺、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已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商场、商业摊群应当逐步退路进场(店)。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花坛等,设置单位应定期进行维修、清洗、刷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时清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责任地段内清扫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的容貌规划和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应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鼓励在门面标牌、商业橱窗上加装灯饰,使用建筑物型体照明光源和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光源制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和商业橱窗。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三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必须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在市区(上街区除外)主干路、次干路、广场设置的,报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路段设置的,报所在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的道路设置的,报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户外广告容貌规划和标准,报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还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城市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

(三)文物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过期、过时、破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八条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文字,不得有残缺字。



第五章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盆)、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及时补栽、更换、修整。

第三十条禁止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和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做好卫生、绿化和容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应由市政或绿化单位绿化、硬化的部分外,沿街单位应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对责任地段进行绿化、硬化。不按规定进行绿化、硬化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硬化,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禁止在出殡途中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积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每处(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禽类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罚款、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容貌规划、标准审批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市区以及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