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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2:34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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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保税区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中、外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仓储企业等下同),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和检查。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外汇业务报表。
第四条: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之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将其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存入其境内银行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的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第七条: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每年年终净外汇收入分别按国家关于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
第八条:保税区内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第九条: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第十条:非保税区的企业可以用外币或人民币向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向保税区投资,以及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投资,按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保税区的企业进入保税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出入。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经保税区出入国境,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特殊条件进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对有关违法活动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并负责解释,有关地区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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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阅〔1994〕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现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1997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3号   2010年0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第九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
  (二)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超过3美元;
  (三)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上一年度净资产超过7亿元人民币;
  (三)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超过100%;
  (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等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明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第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予以确定和公布:
  (一)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本办法生效1年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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