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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53:24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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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评价〔2003〕53号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了解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制度,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公布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询问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进行审计的问题

  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应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由中央企业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统一组织。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清产核资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可由中央企业委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也可由中央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关于按有关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问题

  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若已开展了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则应由中央企业将清查出的有关资产损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若尚未开展清产核资(财产清查)的,应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统一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

  为了适应“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可由中央企业提前单独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三、(略)

  四、关于股份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问题

  股份制企业应当在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由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相关决议报国资委,其中控股企业需经国资委核准后可以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若申请以核减权益方式处理的,原则上应由企业的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但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按股权比例核减各自的权益,则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自行消化。

  六、关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未经批准前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反映的问题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国资委没有批准之前不能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中,不能将清查出的流动资产损失和固定资产损失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中反映,而应在各类资产的原科目中反映;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基本情况表(二)”(企财附04-2表)中,可将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类资产损失作为“本年不良资产及挂账”反映。

  七、关于债转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转股前资产损失的处理问题

  债转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对清查出的债转股前资产损失,经审核同意后可以核减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

  八、关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的问题

  对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企业可以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在1年内重新申报1次;若企业继续收集相关证据有一定的困难,经批准也可以将这部分资产损失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

  九、关于企业被有关权力机构罚没的资产作为清产核资资产损失申报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因违法、违纪(如偷漏税、走私)等行为而被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对相关财产进行罚没处理的资产一律不得作为资产损失申报,而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十、关于资不抵债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反映的问题

  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也应纳入此次中央企业的清产核资范围。对于这部分企业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暂作为冲减未分配利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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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7日     




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十九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廊政办〔2007〕11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8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州、克州人民政府,和田、喀什、阿克苏地区行署,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审计厅,塔河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农十四师:
为进一步明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各地(州)水利局、兵团各师水利局及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的职责及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各阶段的工作程序,确保该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塔河治理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明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各地(州)、兵团各师水利局、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的职责及塔河治理项目在各个阶段的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1〕74号)、自治区《关于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纪要》 (新政阅〔2001〕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塔里木河流域的实际所制定的。
第三条 塔河治理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塔河治理项目中所有地方、兵团及其他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单项工程,均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自治区计委、水利厅、财政厅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塔管局、各地(州)、兵团各师水利局及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塔管局是塔河治理项目的总项目法人,对所有在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生产安全及工程的防洪度汛负总责,对工程建设进行统一管理。在项目建设全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塔河治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预审工作;
2、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报告和五年实施方案,负责上报初步汇总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控制工程投资;
3、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塔管局负责塔河治理直管项目的建设,授权各地(州)、师水利局负责本辖区塔河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4、负责塔河治理项目的报建和主体工程开工报告的审查工作;
5、负责组织实施塔河治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6、监督、检查各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的制定、落实情况等;
7、对建设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和支付,并对各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8、统计汇总上报各项目工程进度、工程量和资金使用情 况;
9、主持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初步验收工作,参与工程项目的阶段验收;
10、负责协调与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
第七条 各地(州)、师负责本辖区内的塔河治理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向各地(州)、师塔河项目领导小组和塔管局负责,接受塔管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上报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等文件的编制和申报工作;
2、负责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辖区内的工程建设;
3、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情况等;
4、统计上报辖区内各项目工程进度、工程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
5、负责汇总上报在建工程度汛计划,落实防洪度汛措施;
6、参与各项目阶段验收及竣工验收工作;
7、负责监督、检查各项目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
8、监督、检查各项目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9、负责协调与项目有关的事宜。
第八条 塔河综合治理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水利部及自治区关于工程建设方面的法规、规定所赋予的职责和权限,认真履行工程建设管理责任。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九条 塔河治理项目的前期工作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
第十条 前期工作程序:
(一)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1、所有塔河治理项目都应当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塔管局负责预审,塔河治理项目自治区部分由水利厅审查,兵团部分由自治区水利厅组织、兵团水利局参与审查,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会)负责技术审查;
2、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批准以后,塔河治理项目自治区部分的初步设计成果由水利厅审查,兵团部分的初步设计成果由自治区水利厅组织、兵团水利局参与审查,审查结果报塔管局备案;
3、自治区计委、兵团计委根据不同阶段的技术审查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批复,并将初步设计的批复意见上报国家计委、水利部。
(二)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塔管局预审,自治区水利厅初审后按相关程序报水利部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报建
第十一条 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即可进入施工前准备工作。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由项目法人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各地(州)、师水利局初审后报送塔管局审批,报水利厅备案;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经塔管局初审后报送自治区水利厅审查上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2、各建设项目法人实体己组建;
3、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批准的年度塔河综合治理投资计划,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有关工程占用土地手续已办理完成或己满足施工要求。
第十三条 塔管局及水利厅在受理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将在15天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对报建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组织该项目的招投标,更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五章 项目的招投标
第十五条 塔河治理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8月)及水利部、自治区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塔管局组织招标,自治区计委及水利厅负责监督管理;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经塔管局授权后,由各地(州)、师水利局牵头、单项项目法人组织招标,地(州)、师计委及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由塔管局负责组织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在招标前14天向水利厅、计委报备;塔管局委托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文件在招标前14天由塔管局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评标程序以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及水利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指导,严格执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疆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制定的评标工作大纲。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在与施工承包商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同时,应签订廉政 合同,实行双合同制,并上报塔管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有关监督单位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开工及建设实施
第二十一条 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及塔管局直管的建设项目,由塔管局向自治区水利厅和自治区计委申请办理该项目开工报告;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向塔管局及地区计委申请办理开工报告,并报水利厅备案。所有工程项目开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l、设计图纸可以满足工程施工的需要;
2、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3、本项目节水计划承诺书已签订;
4、项目建设单位已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5、工程施工建设承包合同和廉政建设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有关部门批准;
6、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工程开工需要;
7、项目法人己与水利质量监督部门签订质量监督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全面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的选择实行公开招标确定,并上报塔管局及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地(州)、师水利局按规定时间向塔管局及水利厅汇总上报各项目上月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塔管局、各地(州、师)水利局要加大对各建设项目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项目法人要加强安全的宣传和教育,督促参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七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塔河治理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及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具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塔河治理项目要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按照“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四级质量管理体系:即政府质量监督体系、建设单位质量检查体系、监理单位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七条 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必须按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第九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塔河治理项目中的各项工程的验收工作,必须严格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第二十九条 工程基本竣工时,各项目法人按照验收规程要求,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号)将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验收合格后报送塔管局存档。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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