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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5:23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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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加强收费源头控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缴款人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中,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执收单位,是指本市各级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
本办法所称代收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确定的代理收费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缴款人,是指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向缴款人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费用和基金。
前款所述费用和基金,均属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执收单位开票、代收机构收款、财政统一管理的一种收费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县、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物价、金融等各有关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制度的实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应当实行票款分离而不实行票款分离以及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和超越标准收费等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财政部门和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票款分离原则
第六条 实行票款分离制度,应当按照积极稳妥、先易后难、逐步推行的原则进行。
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应当首先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七条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制度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八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确定。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及其代收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九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统计报表制度。
执收单位和代收机构应当按期将收费报表和代收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还应将本级报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实行统计报表制度的具体事项,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禁止超越职权和超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在收费时,应当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缴款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填开日期;
(二)缴款人及缴款方式;
(三)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
(四)缴款期限;
(五)收款单位及其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执收单位及经办人;
(七)代收机构;
(八)对上解上级财政的收费,注明上解比例和上解金额。
缴款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
(二)缴款人在7日内持缴款书到代收机构缴款;
(三)代收机构办理收款手续,将缴款书回执联签章后退回缴款人,将收取款项进入财政专户;
(四)缴款人缴款后,凭代收机构签章的缴款书回执联到执收单位换取正式收费票据;
(五)代收机构收款后,在3日内将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集中送财政部门记帐;
(六)财政部门定期向执收单位提供对帐单,执收单位定期与财政部门对帐;
(七)代收机构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单,财政部门根据执收单位对帐资料与代收机构对帐,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财政部门三方帐目应当相符。
第十三条 缴款人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直接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缴入执收单位的支出存款帐户。
缴款人缴款时发生多缴或误缴的,可以提出退款申请,经执收单位核实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退付。
第四章 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执收单位和缴款人就近、方便、归口的原则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足够的代收网点。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代收机构可以在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设立代收网点。
第十五条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与财政部门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确定后,原开设的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同时取消。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不得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帐户。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唯一合法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分级统一管理。
禁止执收单位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票据进行收费。
第十九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应当根据缴款人提交的缴款书回执联,及时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
执收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应当与缴款书内容相一致。
收费票据存根联由执收单位保管,作为领购票据检验和备查的依据;收据联给缴款人作报销凭证;记帐联作为执收单位的记帐依据。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缴款书和收费票据的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的购领和缴验进行定期审核。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缴入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存入其他帐户、截留坐支或将资金转移、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没收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的;
(二)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缴款书及收费票据管理混乱的;
(四)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与缴款书内容不一致的;
(五)擅自变更代收机构的。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收费资格:
(一)未及时将缴款人所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进入财政专户的;
(二)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帐户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送交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和对帐单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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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到位、足额拨付,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7月31日前完成“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工作,并于7月15日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账号,经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审
核签章后,分别上报财政部预算司、商贸金融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执行中专户账号如有调整,也要及时按此规定上报调整后的专户账号。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6〕139号),从1998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以下简称“粮食风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
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到位、拨付、清算、使用管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系统内资金划拨和柜台监督。
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均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机构,下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还应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筹措
到位的配备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在其他银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账户。
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上述不同来源的到位资金。
第五条 对省级财政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配备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筹措拨付到本级总预算会计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
户。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到位资金,分别如数登记“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收到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将统一筹措的配备资金拨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在国家预算政策性补贴支出类下第2603款“粮食风险基金”及其第260301项“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第260302项“省级自
筹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有关财政预算会计处理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按季到位粮食风险基金,并由地方财政会同粮食部门逐级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财政部门根据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文件规定的金额,将专户资金汇付到收款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
户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补贴标准、对象,按季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由省级财政会同省级粮食部门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的文件,必须抄送同级和收款单位开设专户的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到达专户后,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将专户资金到位情况通知到开户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汇付凭单后,必须与财政会同粮食部门下达的拨付补贴资金文件核对,并在三日内(指接到汇付凭单至汇出资金的时间,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单位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或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
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如发现补贴资金不符合规定的用途或与拨付补贴资金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汇付凭单的次日通知到开户单位,开户单位必须在2日内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汇付手续。如发现财政部门挪用专户补贴资金,要及时报告上级行及其同
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后,当年结余部分,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如挪用、截留专户补贴资金,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不按规定期限拨付补贴资金而造成占压、滞拨的,视同截留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如延误专户资金的拨付、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证明或审核意见、柜台监督不严而造成专户资金被挪用或流失,比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到位、使用、结转月报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将专户资金当月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次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月报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省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备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在划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时,不得以各种名义和手段收取任何手续费、工本费、业务费。凡违反此规定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查实后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汇付及划拨情况,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定期对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1998年7月3日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
(四)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第五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粮食质量检验器具等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统一印制。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持伪造或者转让、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的,按无证收购处理。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跨地区收购粮食,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民卖粮提供方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的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建立原粮采购台帐;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加工;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五)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后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包装材料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新粮和陈粮应当分开存放,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质不得与粮食混存;
(三)对仓储设施清理消毒、粮食虫害和霉菌防治以及灭鼠处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并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好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
(四)化学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或者加工;
(五)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为陈化粮的,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只能出售给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酒精、饲料等生产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当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或者供不应求,确需采取调控措施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临时拟定各类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或者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粮食、统计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农业、粮食等部门制定粮食生产和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
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粮食产销协作、推进粮食产销一体化经营的中长期规划和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粮食储备规模,建立相应的仓储和运输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张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国务院规定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时,依照国家规定指定的粮食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但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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