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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租赁企业财产损失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3:13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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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租赁企业财产损失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防止租赁企业财产损失的通知
财政部


据有些地区反映,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财产不实,损失严重。--为了防止和杜绝这类现象发生,减少企业财产损失,保证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经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租赁经营企业的财务、税收管理和监督工作,对所属的租赁企业情况要认真进行调查,发现财产损失的,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各地财税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租赁经营前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清查和重新评估,或在实行租赁经营前由企业委托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资产进行公证评估,不得简单的以帐面原值、净值或自报数作为租赁经营资产的现值。
三、租赁经营企业要加强对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管理,在租赁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承租期内资产完好和资金的增值,同时要规定因承租方违反租赁合同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由承租方承担。
四、各地财税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租赁经营期间和租赁期满的企业资产和经营状况进行检查。租赁企业租赁期满,租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要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



198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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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的通知

甬人才〔2006〕3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人事劳动局,大榭开发区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办法》及国家、省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全市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和管理,根据《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在宁波全市范围内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之间双向选择提供交流洽谈场所和相关服务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人才交流会分为临时性人才交流会和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两种。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独立或联合其他部门或单位,利用自有或临时租用场所,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组织开展的非定期性的人才招聘活动。

  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专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利用固定场所,为用人单位和人才之间双向选择提供周期性服务的人才招聘活动。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人才交流会须由专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在本市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 万元以上(含50 万元);   (三)具有5 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联合其他部门或单位共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主办单位,同时必须明确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七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具体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承担审查招聘单位资质、保证交流场馆安全、维护招聘现场秩序、监督规范入场单位和个人行为、防止欺诈确保诚信交流等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人才交流会,其名称、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必须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在本市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或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并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申请举办面向全市范围或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报宁波市人事局批准。申请举办其他人才交流会的,报举办地县(市)、区人事局批准。

  经县(市)、区人事局批准举办的固定性人才交流会,须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临时性人才交流活动,原则上应联合专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共同举办,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本市各大中专院校为本校毕业生就业举办的临时性人才交流活动,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举办临时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须提前60天按上述第九条规定向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宁波市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表格可从宁波市人事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网址:http//www.nbrs.gov.cn)一式两份;  2.拟刊播的广告稿,须注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  3.举办单位的《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人才交流会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卫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会场平面图、布展图;  5.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人才交流会场馆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

  第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须在举办的上一年度12月底前按上述第九条规定向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宁波市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表格可从宁波市人事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网址:http//www.nbrs.gov.cn)一式两份;  2.举办固定性人才交流会的年度计划;  3.拟刊播的广告稿样式,须注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等;  4.举办单位的《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人才交流会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卫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会场平面图、布展图;  6.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人才交流会场馆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

  第十三条 本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出的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  (一)受理。人事行政部门接到内容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决定。人事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内容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符合本市举办人才交流会规定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答复,超过15日未做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收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应到交流会举办地的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必须按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举办人才交流会,不得擅自更改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及规模等事项。

  拟刊播的广告稿或广告稿样式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在筹备举办经批准的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期间,原则上不得提出新的临时性人才交流会举办申请。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取消举办或变更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举办场所及临时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等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原定时间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刊播启示声明,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举办单位共同承担。    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照原方案实施。擅自变更人才交流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结束后15 日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固定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年度计划完成后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对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及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对举办单位未能按照批准文件落实交流会组织计划或者管理混乱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情况报告和备案材料的,人事行政部门可暂停或取消其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资格。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细则,在本市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或更改交流会批准事项、出现重大事故的,由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预防和减少执行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执行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保护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突发事件,是指在执行工作中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危及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干扰执行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予以应对的群体上访、当事人自残、群众围堵执行现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等事件。


  第二条 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执行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特别重大的执行突发事件是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人员死亡或3人以上伤残的事件。
  除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外,分级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辖区法院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指导。
  执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由执行法院或办理法院负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由院领导负责的应急处理工作机构,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异地执行发生突发事件时,发生地法院必须协助执行法院做好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执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坚持人身安全至上、社会稳定为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执行应急处理预案包括组织与指挥、处理原则与程序、预防和化解、应急处理措施、事后调查与报告、装备及人员保障等内容。


  第六条 执行突发事件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报告制度。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院执行应急处理工作机构。
  异地执行发生突发事件的,发生地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党委、政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执行应急处理人员和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知识培训。


  第八条 执行人员办理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全案执行策略,讲究执行艺术和执行方法,积极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从源头上预防执行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规范执行行为,防止激化矛盾引发执行突发事件。


  第十条 执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工作纪律有关规定,廉洁自律,防止诱发执行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强制执行准备工作,制定有针对性的执行方案。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全面收集并研究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结合执行现场的社会情况,对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并研究相关应急化解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执行突发事件苗头,应当及时向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法院必须启动应急处理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化解执行突发事件危机。


  第十三条 异地执行时,执行人员请求当地法院协助的,当地法院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和协调,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必须启动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一)涉执上访人员在15人以上的;
  (二)涉执上访人员有无理取闹、缠诉领导、冲击机关等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行为的;
  (三)涉执上访人员有自残行为的;
  (四)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管制刀具等凶器上访的;
  (五)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聚众围堵,可能导致执行现场失控的;
  (六)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执行现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危害执行人员安全的。


  第十五条 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构。应急处理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处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恶性发展。同时协调公安机关及时出警控制现场,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委、政府。


  第十六条 执行突发事件造成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执行应急处理人员应当及时协调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全力减轻损害和减少损失。


  第十七条 对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现场失控、激发暴力事件、危及人身安全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措施,及时撤离执行现场。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通报发生地法院,发生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发生地法院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同时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出警控制现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防止事态恶化。


  第十九条 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法院必须就该事件进行专项调查,形成书面报告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对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执行突发事件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事件后果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三)与事件相关的案件;
  (四)有关法院采取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五)事件原因分析及经验、教训总结;
  (六)事件责任认定及处理;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执行突发事件系由执行人员过错引发,或执行应急处理不当加重事件后果,或事后瞒报、谎报、缓报的,必须按照有关纪律处分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执行突发事件中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法院应当协调公安、检察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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