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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48:14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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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政办发〔1988〕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提高人口素质,确保病区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碘缺乏病,是包括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在内的由于自然环境中缺碘而引起的一类地方性疾病。
第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必须采取以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措施。各级政府部门要认真落实,互相配合,健全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对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要列入部门的工作计划,妥善安排,切实保证。
第四条 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中,卫生部门负责碘盐和病情的监督监测;粮食(盐业)、商业、供销部门负责碘盐的加工、供应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碘盐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碘盐加工、贮运和销售
第五条 碘盐的加工由各级粮食部门负责,各级盐业公司具体管理,碘盐加工单位要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认真做好碘盐加工贮存和运输工作。
第六条 食(碘)盐由各级盐业部门专卖,各级商业、供销企事业所属副食品商店及个体商贩负责经销和代销,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经销。
第七条 碘盐实行病区供应、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跨越行政区划的病区,按经济区划由碘盐经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条 碘盐一律实行小包装销售(用于食品酿造时除外),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味、耐用,包装袋要做到密封,并要标明加碘食盐及品种、数量、生产单位,并附以使用、保管方法等有关宣传内容。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要将用于碘盐包装的原材料列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在进盐时,必须用专用的周转箱(袋)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防止污染和破损。
第十条 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对碘盐的贮存要采取避光防潮措施,以免碘的逃散。
第十一条 病区供销社和副食品商店要经销各类品种的碘盐,并保证有必要的库存,不准断档脱销。
第十二条 禁止在碘缺乏病区销售非碘食盐。除外销食品外,病区食品酿造业生产一律使用碘盐,任何单位或个体商贩不准销售包装破损或含碘比例不足的碘盐。对于装卸、运输、贮存不当造成的破损和碘的逃散,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碘盐销售人员要掌握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常识,随时向群众宣传食用碘盐的意义和使用、保管方法。

第三章 碘盐价格和药品供应
第十四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碘盐包装费用需经物价部门核定。除碘盐包装费用可由加工部门直接计入销售价外,任何销售部门不得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五条 碘盐加工所需碘化钾(或碘酸钾)以及防治碘缺乏病所需的其它药物由省医药经销部门负责订购、调拨和供应,用于食盐加工的碘化钾(碘酸钾)不得转卖或挪为它用。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碘酸钾)由卫生部门根据需要编制预算,从卫生事业费开支;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税中抵解,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由地方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资、设备、劳动工资指标及费用由各级粮食(盐业)部门编制计划,报请计划和劳动部门统筹解决。

第四章 碘盐检测和疾病防治
第十八条 食盐加碘的比例,由省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各地环境碘水平和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十九条 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机构负责全省碘盐检测业务指导;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为本辖区碘盐监督监测的实施单位;碘盐加工点和县以上(含县)销售单位,均设专人负责自检。
第二十条 碘盐检测结果要认真登记,按时上报。县(市、区)每月上报一次,市(地、州)每季度汇总上报一次,凡检出不合格的碘盐,在上报结果时必须注明处理意见,如果发生重大问题,各级检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处理,并向上级检测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凡在碘盐经销和零售单位检测发现不合格的碘盐,均应到指定加碘点按标准重新加碘。
第二十二条 全省设立省、市(地、州)、县(市、区)三级碘缺乏病防治监测点,各级监测点应根据有关的技术方案认真进行病情监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根据普查情况制订本地的防治工作计划,各基层卫生院要建立病情户籍档案,培训乡村医生和卫生员,有计划地开展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督稽查与奖罚
第二十四第 全省实行盐务监督稽查制度,由地方病防治(卫生防疫)、粮食(盐业)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盐务监督稽查员,负责对全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进行监督稽查。
第二十五条 盐务监督稽查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食盐专卖,对私自经销食盐者进行查处;
(二)指导碘盐加工部门的检测业务,保证碘盐质量;
(三)开展碘盐运输、贮存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监测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应根据所在部门的职责分工,严格执行职务,及时沟通情况,相互协作,各司其职。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盐务监督稽查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贮运、销售非碘盐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和警告,责令改过。
(二)没收非碘盐和全部非法所得。
(三)罚款。罚款数额按非法所得的5-15%执行。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无故妨碍、拒绝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对以辱骂、殴打阻止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粮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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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建设,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强化农业社会化服务,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民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名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
第四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社长为法定代表人。村经济合作社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村经济合作社是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原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满前继续有效。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源开发、兴办企业、资产积累等职能。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发展多种经营;
(三)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发展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四)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兴办社员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和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项目;
(五)完善各业生产责任制,管理各业承包合同,按有关政策和合同的规定提取集体提留;
(六)协调本社范围内各业、各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七)维护社员家庭承包经营自主权,支持社员家庭或联户发展自营经济,为社员家庭或联户生产经营提供有偿服务;
(八)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九)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劳动积累工制度、农业发展基金制度和合作基金会制度,健全积累机制。
第九条 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户籍关系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问题,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会议,由本村全体社员组成。社员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有1/5以上社员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会议。
社员人数较多或地域范围较大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会议。社员代表会议每届任期3年。社员代表由社员会议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社员会议可以罢免社员代表。社员代表人数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代表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1/3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设社员代表会议的村,在每届社员代表会议任期内,至少召开1次社员会议。
第十一条 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全体社员利益的重大事项,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修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
(二)选举、罢免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三)听取、审查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
(五)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报酬的方式和标准;
(六)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进行选举、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会议或社会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工作机构是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由社长、副社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社长和副社长在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其他村级组织的干部通过选举,可以当选为社长、副社长和委员。
第十四条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拟订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组织实施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受理、答复社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其他日常社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财务管理、企业管理、生产服务等小组,分工负责社内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设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负责受理社员对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控告、检举,监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审查合作社财务收支情况。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可以列席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
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第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作风民主,敢于开拓创新,善于经营管理,坚持艰苦创业、勤俭办社。
第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的报酬,根据当地社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工作实绩,可以采取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等办法确定。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村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为村办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提供服务。
村办企业厂长(经理)的人选,应当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办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承包方案、企业税后利润在合作社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村办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业、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鼓励、支持村内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互利的原则,有偿提供场地、设施等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合理安排发展生产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办理公共事务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经济合作社的领导,促进村经济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制订颁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8日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3日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场、森工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设置审批免许制度,但应当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其中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由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男性在70周岁以上,女性在65周岁以上的;
  (三)个人在农村乡(镇)、村设置医疗机构的;
  (四)城市(含县城)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数已超出每万人口设置一个医疗机构比例的;
  (五)拟设置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距公立医疗机构的距离不足1公里,并拟设置的诊疗科目与公立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重复的;
  (六)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
  申请在省辖市设置诊所的个人,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3年;二级医疗机构为2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1年。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审查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
  (二)医疗机构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行道的;
  (三)不具备专科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肿瘤、精神、传染、结核病科的;
  (四)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70周岁、女性超过65周岁的人员、聘用无《行医许可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城市(含县城)的个体接生诊所。


  第十六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取得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监制的《行医许可证》,方可进行执业登记。
  公立医疗机构外聘离退休医务人员,应当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取得《行医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第十七条 开设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一)5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1万元;
  (二)100-499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6000元;
  (三)20-99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4000元;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少于2万元。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后,到主体医院登记机关进行执业登记,取得证照方可执业。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立本分支机构的批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主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三)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是主体医院的在编人员,房屋、设备、经费应当由主体医院提供;
  (四)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以象、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理批准手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除办理批准手续外,应当暂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三)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五)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中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行医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的;
  (三)评审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不参加评审的;
  (四)使用未经许可或不允许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五)擅自聘用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六)不按期缴纳按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七)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5年;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为10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应当自遗失或应当知道遗失之日起3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法组成。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命名原则。
  含有“黑龙江”、“全省”、“省”、“东北地区”等字样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称的、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以“红十字会”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签署意见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在核准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的牌匾应当规范。书写的格式应当突出主体。

第四章 执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无消毒设备或无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门诊、住院病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病案。门诊病人超出15年不再来院就诊的,其病案可以下架登记销毁。住院病人病案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特殊病案应当永久保存。门诊和住院病案封皮应当规范。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确保医疗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报告单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亡证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定点亮证行医,按核准登记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


  第三十七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应当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柜)。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并核发《带药证》。非公立的诊所,只能附带一定数量的常见病治疗和危重症抢救药品:西医诊所只能附带西药并不得超过40种;中医诊所只能附带中药,其中成药不得超过30种、饮片不得超过200种。单纯开设针灸、按摩、牙科镶复、医疗咨询等服务项目的,不准带药。


  第三十八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带徒从医。
  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取得《行医许可证》后,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引进外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进行技术合作,应当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其外埠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取得《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医疗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本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法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依法纠正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和管理。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出示由卫生部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的标志、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擅自执业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的;
  (四)以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的;
  (五)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行登记事项的;
  (六)流动行医、集市摆摊行医和持假执照行医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单据及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单据的。


  第五十条 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的;
  (二)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从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
  (三)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带药范围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及未按规定办理外聘手续的离退休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或未取得《行医许可证》,未按《行医许可证》指定地点行医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造成延误诊治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的,经所在单位查实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收金额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对不认真查实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情形;
  (二)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三)未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医疗机构有违价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政发[1986]19号《黑龙江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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