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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5:40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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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原森林资源、自然遗产及生态环境,发挥科学研究及教学实验基地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位于东经128℃58'-129℃15',北纬48℃02'-48℃12'范围内,总面积18165.4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颁发的林权证为准。保护区区界标志,由其管理局负责设置,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 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和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促进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配套资金的安排落实工作,并对保护区加强科研、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管理局为公益型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希有生物物种,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自然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负责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自觉保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管理局划界立标,并予以公告。

   核心区禁止管理局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研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需要,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占用。实验区林地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科学研究科学实验要求确需采伐林木的,由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

   (一)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凭管理局颁发的入区证件;
   (二)国外旅游人员凭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介绍证件;
   (三)区内工作及居住的人员凭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保护区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旅游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筏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葬坟、打拉烧柴等破坏植物的行为;
   (三)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村屯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网络,制定森林防火公约。 保护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补救工作。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保护区严禁开垦林地。已开垦的林地,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自然村屯要加强管理,逐步迁出。禁止新的人口迁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周边禁止发展危害森林生态的产业。 对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和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会同环保 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在保护区周边设置木材经营加工厂点。 对盗伐和非法收购、加工保护区木材的加工点,有关部门依法制裁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设立公安局,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与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拍摄影视、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等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采药、葬坟、打拉烧材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在保护区内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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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科高发[2001]78号


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北京地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培育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大学科技园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科技部、国家教育部《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研究型大学或大学群为依托建立的大学科技园均可申报认定为“北京市大学科技园”。
第三条 成立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指导委员会),负责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宏观指导和“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认定及考核工作,并负责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申报、推荐工作。市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高新技术产业化处、市教委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
第四条 凡申请认定“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单位,须认真写出《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详见附件一),一式十二份报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条 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报告后,组织专家根据《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进行考核(详见附件二)。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证书及标牌。
第六条 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建立统计年报制度。各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科技园建设进展情况报告和统计报表报送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市指导委员会每两年对大学科技园进行一次考核,对成绩优秀的大学科技园予以表彰;对发展不良、管理不善的大学科技园,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取消其“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资格。
第八条 市指导委员会每年2月,在“北京市大学科技园”中,选择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的推荐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拟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单位须于申报当年1月份将申报材料一式十六份报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2]28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按照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为加快推动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对各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和药品领域企业工作的指导,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药品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2年9月4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药品安全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期国家药品领域规划的发展目标,也是促进药品行业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为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在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推动、规范、监督和服务作用,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完善诚信社会监督机制,营造行业诚信环境,防范药品安全事故发生,提高药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环节信用体系建设

加强药品研制环节备案管理与日常监管工作。强化药品研究申办者的主体责任,以药品研制各相关方/参与人员为征信对象,以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记录为主要内容进行信用管理,提高研制环节的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在信用信息累积的基础上,逐步完善信用评级,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建立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激励与制约机制。根据信用评级,适当调整监督检查的方式、 力度, 建立信用风险预警与通报制度,健全行业准入与退出机制。 加强相关信息的公开, 并通过 “黑名单”、 “不良记录”等方式,发挥市场调节与社会监督作用,促进药品研制过程的规范性,保障药品研究结果的可靠性,促进药品研究良性发展,从源头上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

二、建立健全药品企业产品质量信用管理体系

推动药品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提高生产环境标准,强化企业质量主体责任,认真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参与质量管理,建立和落实质量风险管理、供应商审计、持续稳定性考察等质量管理制度,完善药品安全溯源体系。
增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意识。健全企业自身信用管理机构,规范企业诚信经营行为,提高企业药品安全生产社会责任,建立药品安全信用风险预警、传递、管控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药品质量安全长效管控机制。

三、完善药品流通体系,健全准入退出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城乡建设规划、 人口增长与密度和年龄结构变化、药品供应能力等实际,科学合理地布局药品批发零售网点的设置,推动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度高的药品流通企业跨区域发展,形成以全国性、区域性骨干企业为主体的遍及城乡的药品流通体系。提高行业准入标准,加强日常监管和考核,建立退出制度,对违反诚信原则、有失信行为记录和违法违规的企业要限期整改,严重的取消经营资格。

四、建立科学规范的药品招标采购机制

建立和完善药品行业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恶意竞标, 中标后拒不签定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和变相贿赂的,及时在网上公示并同相关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建立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

五、建立药品临床使用评价制度

通过研究制定医疗机构临床医生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医疗机构药品临床应用合理性评估工作,促进临床合理用药。

六、加强药品广告监管,规范药品广告发布活动

完善广告监测体系。加强药品广告监测检查,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实施药品广告动态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药品广告的发布。完善监管执法联动体系。实施监测、监管、执法联动,各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查处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行为,对多次发布严重违法广告的药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列入“黑名单”、暂停销售、查办取缔等措施,加大联合公告、联合告诫、联合查处等工作力度。探索建立广告信用监管体系。研究设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信用评价指标,规范广告发布活动。

七、加快完善药品安全领域信用制度建设 

抓紧研究制定药品安全领域信用制度规范。通过药品安全信用征集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披露制度、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建立药品企业信用档案, 做到真实、准确、可追溯,并规定诚信记录的标识、存放、保护、检索、留存和处置等行业规范。根据药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的差别确定不同的监管力度,充分发挥药品安全信用差异对药品企业的奖惩功能,切实提高药品安全信用监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八、加快药品行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

在各部门行业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完善药品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各地区要对本地区各部门、药品行业等领域的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统一平台,实现对药品行业等领域失信行为的协同监管。依托现有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完善部门间与地区间公共信用信息的互通和共享,以确保信用数据全面、及时、准确、公正,促进药品行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九、建立健全信用分类监管机制

以药品企业静态登记信息和动态监管信息为基础,按照守法诚信度、行业风险度、区域重要度和动态警示度指标体系,对药品企业信用实现科学多维分类,建立守信企业激励机制、警示企业预警机制、失信企业惩戒机制、严重失信企业淘汰机制。对进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企业数据库和一人有限公司数据库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全国范围内锁定,使“黑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

十、严格落实药品生产和经营主体责任,加强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在实现行业内、地区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加快建立药品安全失信记录档案。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造成危害、对药品行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影响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主体的失信行为,不仅要在各级新闻媒体和网站上进行披露和曝光,还要将失信主体列为日常监督、重点监测或抽查的重点,并撤销其已有荣誉称号,依法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评优评先、享受政府补贴、投资项目核准,以及信贷投放等方面予以惩戒,同时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措施。

十一、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推动和自律作用

发挥行业协会在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指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和执行行规行约,支持行业协会承担行业统计、信息服务等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完善医药行业运行监测网络和指标体系,强化行业信息统计和信息发布。引导行业协会加强调查研究,反映行业情况和企业诉求,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抓紧出台 《药品流通企业诚信经营准则》的行业标准,鼓励行业协会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培育企业质量信用意识, 加强行业自律规则的建设。 积极开展行业培训,促进企业交流与合作。

十二、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

药品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参与和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结合各部门的实际,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工作。尤其是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信用信息系统的共建共享等方面,一定要增强大局意识,破除本位观念。在宣传教育、法规制定、执法检查等方面,一定要相互协调,联手行动,提高工作的效率和成效,加快推动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十三、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加强药品行业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开展以“诚信至上,以质取胜”为主题的药品安全诚信承诺活动,广泛开展“诚信经营示范创建”活动,树立一批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管理规范、服务到位,能够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诚信经营典型。公开服务公约、服务项目和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政府、社会和舆论的监督,认真对待公众投诉,做到及时处理与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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