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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2:43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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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及有害微生物等有害物质残留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蔬菜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理工作。
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农业、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蔬菜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资金等方面对无公害蔬菜的开发利用给予必要的扶持。支持开展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研究 无公害蔬菜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贮藏技术,研究和开发无公害蔬菜生产的种苗、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和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和市蔬菜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经营获得无公害蔬菜标志的蔬菜。蔬菜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可以设立专点、专摊,销售被确认的无公害蔬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展无公害蔬菜的宣传,普及无公害蔬菜知识,提高全民无公害蔬菜生产和消费意识。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通过应用农艺措施、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增施有机肥,防止农药、化肥对环境和蔬菜的污染,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无公害蔬菜的生产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蔬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和菜农的技术培训及法制宣传教育,向蔬菜生产者推广用于蔬菜的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其科学合理施用肥料,鼓励和引导其使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蔬菜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写蔬菜生产安全、合理用药指南;制定用于蔬菜的农药轮换规划;对蔬菜生产者进行科技指导,帮助其掌握农药轮换使用、间隔使用和防毒规程等知识,提高施药技术水平,防止农药污染蔬菜。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品蔬菜产地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严禁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禁止将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生产。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蔬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禁止在商品蔬菜基地内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程,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对危害商品蔬菜基地的污染源进行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四条 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商品蔬菜基地内划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区,在生产设施建设、农药、化肥的销售和使用管理、环境保护、技术培训、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上市的控制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无公害蔬菜基地和无公害蔬菜产品由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报市蔬菜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申请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证书。
  第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报无公害蔬菜标志:
  (一)蔬菜生产基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标准;
  (二)生产单位必须制定并应用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技术规程;
  (三)生产单位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蔬菜基地、无公害蔬菜证书及标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蔬菜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蔬菜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在蔬菜基地内使用禁用农药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农药、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规定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蔬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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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12月1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丹东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日常工作。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劳动保障、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综治办、公安、法制、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参加的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6个月内,超过申报时限不予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依照省《条例》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同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表彰、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申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丹东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3万元以上的奖金。其中勇斗歹徒、维护治安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以上的奖金;抢险、救灾、救人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0万元以上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先进,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1万元以上的奖金,其中勇斗歹徒、维护治安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0万元以上的奖金;抢险、救灾、救人牺牲的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5万元以上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但尚未达到省《条例》规定认定标准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奖”。颁发荣誉证书和1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奖金。
(四)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根据贡献大小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发给相应奖金。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准确、客观地大力褒扬和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十四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按当地年平均收入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五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和治疗。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力暂付的、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助、抚恤费、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捐款;
(三)其他合法捐款。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垫付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的医疗费用;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当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其中,对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的,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722号

1996-12-13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重庆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和中央对西藏的有关优惠政策,西藏对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只对部分畜产品、林产品和药材分别征收营业税、资源税。由于对西藏的这一做法不了解,出藏的一些应税农业特产品被部分毗邻省区按农业特产税应税未税产品对待,要求补征农业特产税,引起了省际之间的纠纷。为了保证中央对西藏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避免重复征税,方便农产品流通,经研究,对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简称“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准运证”的作用视同“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各地在查验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财农税字[1995]00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章)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章)



单位名称   经济类型   收购地点或生产地点   运输车辆数及牌照号码  
单位地址   负责人姓名   运往地点   转运地点  
货 物 名 称 单位 起运数量 收购价格 总 价 值
         
         
合     计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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