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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9:38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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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 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以下简称展销会)的单位和参加展销生活用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商业企业在本店堂内举办的生活用品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展销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举办展销会的单位( 以下简称举办单位) 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除专营展览展销业务的单位外,举办展销会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外地单位在本市举办展销会的,还须经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批准。
第五条 展销会布展前, 专营展览展销业务的单位,应将展销会的名称、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参展商品的类别和展销会管理措施等有关资料,报展销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其它举办单位,应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1.举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展销会的名称、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参展商品的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展销会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点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展销会管理措施。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应自接到举办展销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本办法的申请单位,发给《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举办展销会。
第七条 参加展销会展销生活用品的, 必须是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参展单位)。参展单位应在其展销场地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参展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举办单位应负责审查参展单位的资格,并对其展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展销会期间看样订货的, 参展单位应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协议。需要收取定金的,定金数额由双方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50%。看样定货的商品样品由举办单位或其委托的质量检测部门负责签封;签封的样品由举办单位或参展单位保存到全部订货交付后的三个月为
止。
第九条 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违反本办法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对无许可证擅自举办展销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2.参展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或未在其展销场地设置明显标志的,对举办单位处以展销会收入所得20%以下的罚款;
3.看样定货的商品样品未签封的,对举办单位处以举办展销会收入20%以下的罚款;
4.参展单位收取定金超过商品销售价格50%的,对其处以超过部分的金额10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应遵守安全保卫、工商、物价、计量、质量、税收、金融等管理法规,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参展单位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无法向参展单位索赔时,举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4 月1 日起实行。



198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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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17号


关于印发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现将《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

“哈密政府网”是哈密地区行署主办的政府门户网站,担负着宣传哈密、服务社会的职责。“专员信箱”是“哈密政府网”的重要栏目,具有倾听公众呼声、解决公众问题、服务公众生活的作用,是政府与公众互动与沟通的重要渠道。为确保“专员信箱”充分发挥作用,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员信箱”由行署办公室负责管理,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协助处理。
二、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及办公室主任、地区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办公室主任(综合科科长)为“专员信箱”答复办理责任人。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单位)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专员信箱”信件的处理工作,该人选的确认和变更要及时告知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办理“专员信箱”信件的人员必须每天(节假日除外)在政务资源网平台上办公。
三、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专员信箱”的系统技术服务和维护工作,确保“专员信箱”运转正常、接收及时、反馈迅速。
四、“专员信箱”处理公众来信的程序为:
(一)接收。行署督查室接收信件;
(二)分阅。行署督查室按信件内容呈送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批阅;
(三)批示。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对信件做出批示;
(四)分发。行署督查室按照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批示精神,分发信件;
(五)办理。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六)反馈。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将办理结果反馈行署督查室;
(七)答复。行署督查室将反馈的办理结果呈送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审阅同意后,在“哈密政府网”上予以答复。办理和答复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需多部门(单位)协商办理或需一定时间调查处理的信件,要及时通知发信人,并明确告之办理的时限。
五、行署督查室负责对“专员信箱”的办理情况进行阶段性督查和考核。考核调查指标以县(市)、部门(单位)平时办理专员信箱信件的工作质量和网上调查满意度为准。行署办公室负责定期对“专员信箱”信件办理及答复情况进行通报。
六、“专员信箱”信件办理及答复情况要纳入地区行署机关作风建设工作评比内容。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限要求及时处理信件达到2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其该季度机关作风建设工作评优资格;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限要求及时处理信件达到3次以上的部门(单位),其该季度机关作风建设工作评比结果为差,由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地区行署报告并说明原因。
七、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哈行办发〔2003〕83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推行物业管理的发展,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及企业,均须进行资质审批,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条 青海省建设厅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资质审批后,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根据其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向省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单位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合法的经营、管理、维修、服务章程;
3.有法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机构;
4.有同物业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物业管理一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
2.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3.配有高级工程师1人以上,经济师、工程师2人以上。
二、物业管理二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2.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3.配有高级工程师1人以上,经济师、工程师1人以上。
三、物业管理三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不含5万平方米);
2.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3.配有经济师、工程师1人以上。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具备申请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需向所在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提供物业管理企业的批准文件、机构设置、办公地址、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资金证明、章程等材料;
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核定企业名称。经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有关初审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经营范围,办理《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和需提交的材料,到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办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的一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认定。
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审批机关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 省建设厅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应提交以下材料:
1.统计年报资料、资产负债和损益表;
2.从业人员及机构设置情况;
3.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
4.物业管理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及配套设施、绿化、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服务、保安、经营等方面)。
第十一条 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继续有效;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对于仍不改正和群众意见大的企业,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取消收费资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包括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综合性企业,须按规定在三个月内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19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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