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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3:06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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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2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14%。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3月10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分配认购的办法,按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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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政府令[2007] 第207号

(2007年1月9日)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七年一月九日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四川省户籍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和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并予以保障。对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其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是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亲属的,不予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之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其遗属符合前款条 件之一的,领取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符合第一款规定条 件之一的,领取病故军人定期抚恤金。


  第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复员军人中1937年7月7日之后、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人员,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 件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一)退出现役后组织从未安排工作,本人申请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也从未被录用;


  (二)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并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备案。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要求评定伤残等级的人员,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残疾情形发生严重恶化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省内迁移户籍地,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户口簿》、《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证》和《评残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后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发给,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在退役或移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转入抚恤关系。残疾抚恤金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接收地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残疾抚恤金由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对需长年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且独身一人,当地无治疗条 件、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安排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治疗。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残疾情形适于分散休养的,残疾军人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每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予以计发。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医疗保障纳入当地老红军的医疗保障办法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属在职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领取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制定上述人员医疗费用减免具体办法。


  省、市(州)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发给,优待金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民政部门按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享受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的立功受奖者,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原籍农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其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享受原集体资产变更所产生的经济所得及待遇。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对其入伍前的学业、学籍保留和退出现役后的复学、安置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在清算资产时,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免除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对特别困难的,应优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抚恤优待对象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城(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村(居)民予以帮助。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准予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以上的优待。


  义务兵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省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残疾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四川省内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和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


  第二十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 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并享受不低于5%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市(州)建设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作出规定。


  抚恤补助对象优先享受户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廉租公有住房。


  户籍在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对象住房困难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驻军所在地和未随军家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为批准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对家属随军后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应当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 对贪污、挪用、截留抚恤优待经费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不按本办法发放抚恤优待经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


  第三十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魏红亮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

魏红亮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为确保到2010年在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这就有必要对"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必要的研究。
一、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这是十五届四中全会在国企改革理论上的一大进展。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将国企改革提到了及其重要的议事日程,明确提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并"力争到本世纪末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为国企改革指明了方向。近三年来,在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国企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困扰改革的一些理论和实际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有关公司制的改革缺乏政策和法律的支持和引导,亟待解决。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正是在国企改革的攻坚阶段召开的,主要研究了国企改革问题,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困扰国企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论述,尤其是对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几个主要环节做了较为详细的说明,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这是十五届四中全会继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十五大报告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论述之后,在国企改革理论上的一大进展,为国企进行公司制改革提供了政策和理论上的重要依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必将极大地加速国企改革的步伐并产生深远影响。
二、对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认识
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性规范中对"法人"的规定和解释很多,但还没有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有必要对其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1、法人治理结构是针对公司制而言的
公司制改革需要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①。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法人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使交易更简洁、更迅速、更有效率,其意义显示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就是要使其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真正地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义,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构建真正适应市场的治理结构。
《决定》和现行法律确定了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内容。首先,《决定》认为"股权多元化有利于形成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就指明《决定》不鼓励国企股权单一或"一股独大",反之就是,《决定》提倡国企改革实行多元化股权。按照现行法律,国企股权多元化之后就不再是《企业法》意义上的公司,而且由于国企中不可能仅仅只有自然人出资人,也就不可能是《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公司,而只能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决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进一步论述中,着力强调了"三会"与经理层的职责,以及"三会"、经理层和有关组织的关系,这也是《公司法》所特有的内容。当然一些内容《公司法》还没有完全明确的规定,但相信随着经济形势的迅速变化,《公司法》会做相应的修改以适应改革的需要并为改革提供比较完备的法律保障。
2、法人治理结构理论是现代企业制度理论的延深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有关国企改革的文件多有使用"现代企业制度"一词,而且对现代企业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也在不断地加深和提高,十五届四中全会就国企改革做出了重大《决定》,《决定》对现代企业制度做了详细论述并作为《决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第五部分"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并明确提出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观点,这本身就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延深和细化,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国企改革"十六字方针"②、"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还是"着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最终的落脚点无非是企业的资产和效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国民经济的增长。要保障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改进和加强管理,充分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风险。按照规范的公司制运作,建立符合现代企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无疑是防止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后绩效起色不大甚至下滑的良方。
三、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
法人治理结构是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种体系,总的内容是指要明确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有效运转和有效制衡的关系。
1、维护股东权利,保证出资人对公司拥有最终控制权。落实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职责,建立完善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保障股东充分行使权利。国家通过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确保国家出资人和代表人的权能到位;确保股东享有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和通过董事会对经理层行使监督权。
2、明确董事会职责,确保董事会忠实于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严格议事程序,确保公司最高决策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为保障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董事会中应有相当数量的外部董事;公司党委负责人和职工代表依法进入董事会,以防止公司出现多个决策中心;建立董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董事代表股东利益;保证董事会行使公司经营战略决定权、对经营活动和经理层的监督权。
3、保证监事会对公司财务、董事和经理层的监督。改变目前公司监事会易受董事会和"一把手"控制以及监督力度不够的现状,保障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监事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出任;保障监事会对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权和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四、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应注意解决的二个问题
1、
对企业人员防止"干部(官员)化管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制衡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人的管理和控制而实现的,然而由于国企领导人(这些人往往又是本企业改制后的高层人员)受多年干部管理思想的影响,对公司人事制度改革缺乏新意,对于公司人员的管理往往是沿用计划经济下企业干部管理的老一套,一人身兼数职或公司管理人员能上不能下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是新老三会③并存,多头领导,造成公司决策系统失灵;二是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经理层人员高度重合,造成监督机制失灵;三是导致公司员工贡献与报酬不对等,造成公司执行系统失灵或效率下降。如果不注意解决这一问题,就很难保证公司的绩效和股东的权益。因此要积极防止公司人员"干部(官员)化管理",一是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层次分明的人事管理制度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人员选拔、激励、约束机制;二是"双向进入"④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2、
积极解决"政出多门"问题。由于国企改制后,在企业层次上谁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职能不是很清楚,"所有者缺位"问题依然存在,所有者职能分散于多个政府部门,例如对于中央管理的企业,改革归经贸委、资产财务归财政部、投资归国家计委、人事归人事部和企工委、外事归外交部、劳资归劳动保障部、监管归稽查特派员公署,业务归所属行业部委等等,造成国企改制为公司后既有"股东"又没有"股东"的状况,谁都管又谁都不管的局面,权利与责任很不对称。对于企业来说,行政干预不但没有减少,甚至有所增加;对于国家来说,没有人真正对企业的盈亏负责,特别是企业运营状况不佳时。因此为使国企改革加速前进,必须解决政出多门的问题,建立国有资产代表机构和出资人代表制度。


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
②指"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③"新三会"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老三会"指党委会、工会、职工代表大会。
④"双向进入"指党委负责人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工会中的党员负责人,可依照党章和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

单位:中国水利投资公司(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2条2号,100053)
电话:010-63587009 E-mail: weihl@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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