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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9:50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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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提高通信水平,促进本省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邮政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四条 邮电通信是城乡公共基础设施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实行多种渠道集资办邮电,提高地方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福建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各地、市、县邮电局是国家的通信企业,也是当地的通信管理部门,对邮电通信、通信设施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电报、电话负有保护、保密的责任。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进、出境国际邮递物品,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严格按海关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情况。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责任。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计划,应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征地,对邮电服务设施可适当减免城市配套费。设置与建设标准应符合邮电部规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电话亭、邮筒、信箱等设施,或进行流动服务;社会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支持。
第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已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无上述设施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部门装卸、转运邮件和电讯作业。在改建、扩建时,应当将上述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和多层建筑,应在建造时预设竖向电话管道,每层设一只分线盒;三类以上宿舍应每户预埋电话管线;高层建筑应每户预留“过墙管”,并在地面层无偿提供进出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
电话管道、设备用房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列入房屋竣工验收项目,设计标准应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维修或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
已建高层和多层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经济可能逐渐补设。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安排邮电服务网点。新建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预设邮政信报箱间;新建多层住宅楼房应当在每单元地面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户室号相对应并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的信报箱。设有信报总收发室或有专人负责收取信报的除外。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列入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维修或重新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
已建高层和多层住宅楼房无上述设施的,应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补设。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里弄的地名地址和门牌号应当统一规划,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电话管线的布设,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在新建、改建主要道路、重要地段桥梁、地下铁道、隧道、立交桥时,应预留电话管线位置,属于市政建设的费用应列入市政计划。
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各按规定走向地位铺设管线。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邮电公用通信网。在公用电信网不能适应其需要时,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经国家批准可以自建专用电信网,自建的专用电信网只限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
专用电信网如需要与邮电的公用电信网接网时,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电信网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经当地邮电部门批准。除专用网外,进入公用网的用户小交换机之间,不得自行联通。
无邮电通信设施的地方,邮电部门应当积极与其他部门联合建设。
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并应经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重要用户”规定优先安排,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因市政工程或其他建设需要,必须迁改邮电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信箱、信筒、邮亭、报刊亭和公用电话亭等服务设施等,有关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安排迁移所需的场地、器材和费用。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应列入当地政府治安保护对象。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塞入投币式公用电话、信箱、信筒。公用电话亭、信箱、信筒周围不得摆摊设点、搭盖或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审批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得在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三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二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第二十六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造房和在架空明线下方新盖建筑物或有其它危害线路安全的作业等施工活动时,应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征得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络、电车、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国家保护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确因技术、地理位置原因达不到规定要求而需要邮电部门采
取措施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因采取措施所需的器材和费用。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用的卫星地球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市区和郊区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避免建筑物阻挡或影响无线电波的正常传输,未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筑物超过净空控制规定,影响无线电波传输,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措施时,所需
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植树(含行道树)、种竹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按规定标准保持距离。对危及通信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无偿修剪,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
第三十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确因需要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核准通行、停车。如遇有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其他违法行
为时,执勤民警在抄录相关车号及相关邮电人员姓名后,先将车辆、人员优先放行,事后处理,以免延误邮件、电报及抢修任务。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通信设施损坏,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同邮电部门组织抢修,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邮电通信设施、阻止或减少邮电事故、协助侦破或追回被盗的邮电通信器材及协助抢修邮电通信线路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邮电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邮电部门有权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和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或损害其工作效能、危害通信安全或阻扰、妨碍邮电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应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窃听他人电话,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应分别情节,依法处理。
邮电工作人员犯前款规定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禁止或限制寄递的土特产品范围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邮电通信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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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制度研究

姜宁


【摘要】 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问题上,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其核心问题,国内法学家,经济学家对其论述颇多,其中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问题在近几年引起中国学者的广泛关注。本文在对西方国家职工参与公司制度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构建中国本土特色职工参与制度,以期完善我国立法鼓励并保障公司职工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化企业制度。
【关键字】 公司治理 职工参与 本土特色

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竞争日趋激烈,最大程度挖掘企业的潜力,发挥企业的效能是我国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到目前为止,不少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但法无通法,由于各国社会经济条件和文化历史背景不同,各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都有自己的特色。我们有必要在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探讨我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向和制度安排。在企业制度创新过程中找出适合本土国情的中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模式。

一、 西方国家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的确立
西方国家在长期的探索中引入了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体现了劳动者参与企业所有权分配原则,形成了资本所有者与企业劳动者共同治理企业的新型公司治理结构。所谓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一种由公司法规定的,职工以特定方式参与公司决策机构、介入公司决策程序,影响公司决策结果、监督公司决策实施的民主管理制度。 “职工参与”一词最早出现在德国,与之相关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至今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已经发展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
公司的传统内部治理结构确立了股东本位原则,公司被单纯视为股东牟利的工具,“公司利益”视为“股东利益”的同一语。“只有以所有权形式为公司提供物质资本的股东才享有公司权力,他们对公司财产不仅享有剩余索取权,而且对公司的经营享有最高控制权。” 股东最有积极关注与监控公司的经营,且较公司的其他参与者有动力校正经营者懈怠及道德风险。然而自20世纪初以来,这种被奉行为一种理想化、标准化的企业治理模式受到了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挑战,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职工利益领域的表现。依此观点股东只是公司利益相关者之一,除此之外公司的雇员、消费者、客户、当地射社区及至其他影响公司和受公司影响的社会公众都分别与公司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故而亦是公司的利害相关者。没有这些利害相关者及其在公司中的权益,作为组织的公司将无法存续,公司正是所有利益相关者围绕权益获取和保护的合作博弈所形成的关系网。在所有利益相关者中,职工则是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职工的工作、生活甚至养老都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他们是公司发展的主导力量。这样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定义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配置机制。各种利害相关者应当共同参与公司治理。
随着技术进步,职工知识和技能水平的不断提高仅仅具有人力资本的劳动者,当他们把自己的体力和智力作为资本投入企业,不可避免要承担这种特定的“人力资本”投资相关的风险。尤其是在高度专业化人力资本方面的投资对于公司财富创造的方式极为重要的情况下,职工也是股东,他们也是剩余索取者并成为剩余风险承担者。“现在已不是一个劳动创造价值的单因素经济,而是资本和劳动共同创造财富的双因素经济。” 现代公司已经成为多元利益联合体,不仅是资本联合,而且也是劳动与资本的联合,作为劳动者的职工是其不可忽视的构成部分。
(二)西方国家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及其成功经验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得以确立,是20世纪以后的事情。由于各国立法环境,经济文化背景各有差异,在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上也有所不同。从目前主要市场国家的实践看,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有三种形式:①英美模式,主要特点股权具有高度分散化,流通性;机构持股力量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作用弱小;单层治理结构,公司不设监事会,由董事会履行监督职责。②日本模式,法人持股率高,经营者在公司中居主导地位;公司内部决策权与执行权统一,监督和约束主要来自公司外部,一是来自交叉持股的持股公司,二是来自银行的监督。③德国模式,股权集中程度很高,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双层治理结构,股东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权责分明、相互制约;职工参与决定制,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参与监事会和职工委员会,来实现其参与企业管理的“共同决定权”。公司治理结构形式的不同导致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在参与方式、参与程度上有所不同。纵观西方发达国家职工参与方式可归结以下三种方式:
1.信息参与方式
信息参与是公司职工通过特定机构或劳资协议参与公司管理,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向公司决策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这种参与方式层次较低,参与程度也不够深。职工在参与过程中并无表决权和决策权。 根据德国法所确立的“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雇员可以通过在劳资协议中确定其参与公司决策的范围和方式。内容主要涉及劳动时间、劳动报酬、职工福利等社会性问题。一般是先选出雇员的谈判代表,最后按法定程序进行谈判,然后签订集体合同。通过信息参与,促进双方在理解、信任合作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利益的一致,这是作为企业重要利益相关主体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手段。
2.职工参与公司机关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是一种由公司法规定的,职工利益代表与股东利益代表一道参与公司决策机关,共同介入公司决策程序,影响公司决策结果的公司民主管理制度,又根据各国选择公司治理模式的不同(双层制或单层制),而细化为经营参与方式和监督参与方式。
(1)经营参与方式
指由雇员代表直接进入董事会,参与经营决策。这一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欧洲得到了广泛的推行。法国、德国、丹麦、瑞典等国家都在立法中都规定了雇员进入公司董事会制度。德国1976年《参与决定法》第33条和1956年《冶矿业劳工参与法》13条都规定必须在董事会中设1名劳方董事,由雇员代表担任,享有同等权利。 法国1986、1988年对其《商事公司法》进行修订,规定了职工可选举适当数量的代表参与董事会,但董事数额不得超过四个;对于上市公司,则不得超过五个;并且职工选举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其他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丹麦公司法》规定,在雇工超过35人的公司及前3个会计年度平均雇工超过35人的公司,职工有权选举董事成员,即使董事会人数少于6人,也要为职工代表保留2个席位。
(2)监督参与方式
指雇员通过其代表参加公司监事会行使其经济参与决策权。德国1956年《冶矿业劳工参决法》及其补充法规定了雇员代表及股东代表在公司监事会中的“同等代表制”,适用该法的企业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一般由11名成员组成:5名雇员代表,5名股东代表及第11名成员。1976年《参与决定法》也规定了雇员在监事会中的“同等代表制”。监事会负责公司经营董事会的任免,对公司经营董事会进行监督和检查。在监事会中雇员代表与股东代表的地位完全相等,股东不享有任何优先权。而且双方势均力敌,雇员有可能完全、充分的参与公司决策。法国劳动法规定,雇员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企业必须设立劳资协会,该协会有权从其成员中选出2名代表参加董事会或监事会,雇员代表应邀参加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所有会议,并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美国公司法引入了“外部董事制度”,即在董事会中设置一个由来自于公司外部且独立于公司业务执行委员会的外部董事组成的内部委员会专门行使经营权,公司职工可以作为股东以外的成员被选为“外部董事”行使监督参与权。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不仅对公司职工法律地位的提升,谋求公司职工的最大利益有深远的意义,而且是完善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3.职工持股参与
职工持股又称所有参与,是指职工通过持有公司股份成为其股东,并参加股东大会来行使其民主管理权利。这是美国和日本雇员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途径。
职工持股制度是一种由企业职工拥有本企业产权的股份制形式,在我国广泛存在的股份合作制就是这种制度的一种组织形式。职工持股制度起源于西方,一般被称为"职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简称ESOP),是由美国律师路易斯·凯尔萨在60年代最先提出的。可以说,职工持股制度在西方的发展历程并不长,但它带来的制度创新意义和显著的实际效果则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职工持股计划是在重振美国经济,改善传统劳资对立关系的背景下产生的,其基础思想是:在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的条件下,任何人不仅可以通过他们的劳动获得收入,而且还必须通过资本获得收入,这是人的基础权利。凯尔索认为,人类社会需要一种既能鼓励公平又能促进增长的制度,这种制度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两种收入,即资本收入和劳动收入,从而激发人民的创造性和责任感,否则社会将会因贫富不均而崩溃;对于美国经济而言,如果扩大资本所有权,使普通劳动者广泛享有资本,会对美国经济产生积极影响。
现在,ESOP已成为西方职工持股制度的典型,虽然它也是众多福利计划的一种,但与一般福利计划不同的是:它不向职工保证提供某种固定收益或福利待遇,而是将职工的收益与其对企业的股权投资相联系,从而将职工个人的利益同企业的效益、管理和职工自身的努力等因素结合起来,因此带有明显的激励成份。推行职工持股的目的在于通过职工拥有企业一部分股份参与利润分配来提高对企业的关联度,曾强对企业的凝聚力,并为企业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提供制度基础。
如今,以ESOP为代表的职工持股制度的发展已越来越趋际化。目前,美国已有9000多家职工持股的公司,遍布各行各业,日本上市公司中的绝大部分实行了职工持股制度,英国90%以上的非国有公司都有职工持股。现在,欧洲、亚洲、拉美和非洲已有50多个国家推行职工持股制度,职工持股制度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
欧洲国家规定的职工参与方式较为广泛,而且该模式将职工参与制度作为强制性条款进行规定,使职工的参与权能够获得充分的保障。但是,由于职工和股东之间缺乏资金连系的纽带,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在公司机构中的对立形象并未获根本性的改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决策的效率。而偏重职工持股参与的美、日模式则体现为职工代表同时有具有股东身份,这使得其在公司机构中易获得非雇员股东代表的理解和支持,公司决策的效率和科学性也随之提高。而且此模式将职工利益与公司经营效果直接联系,有利于提高职工对公司长期经营的关怀度。

二 、我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职工参与权源于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该权利的功能在于树立职工对公司和企业的主人翁意识,以公司利益的获得为轴心,全面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该权利与其他主体的权利(如股东权利、经理的经营管理权)既可能对抗又可能合作,在公司诸多权利主体所形成的权利体系中具有衡平与制约的功能,因此在公司经营与管理的不同场合,该权利对于股权与经营权具有矫正和推进的双重功能。 我国是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职工群众是国家和企业的主人。对国有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既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表现。
我国《宪法》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公司的职工仍然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在我国法律对职工这一主体所参与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分为两个层次,首先受到《劳动法》调整,职工作为社会上的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关系,该法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其次,职工作为公司法上的主体,又受公司法规制。我国公司职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立法上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6条、第52条、第55条、第68条、第121条中,此外1996年4月1日中华总工会等部门颁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也提出了许多职工参与公司经营的意见。在非国有制企业中,职工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是生产力发展规律和现代企业管理规律的要求,也是建立现代企业的必然产物。
在我国让广大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不仅具有理论基础和思想基础而且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在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中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相当普遍。其根源于国家股和法人股的集中。在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中,由于股权结构问题和监管不规范,内部人在事实上获得一定的控制权,而且内部人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扩大事实上的超过合法控制权的有效控制权。我国的内部人控制是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比那些合法的内部人控制有着更为严重的不合理。流通股股权无法对管理层形成有效的约束,无法“用脚股票”对管理层形成有效的制约。上述控股股东主体缺位、少数股权股东又无法行权的股权结构导致了“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所以,职工参与对管理层形成的监督功能在我国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何况,在某种意义上讲,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有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监控经营者行为的困难,从而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解决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经营者追求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职工的监督比股东监督更为有效,因为职工比股东更了解公司的情况,而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往往面临“信息不对称”的困难。
其次,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职工参与可以为我国国有企业的职工真正成为主人提供现实的路径。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都规定国有和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但在现实生活中却缺少实现这一政治理念的具体措施,职工的实际地位和其相距甚远。
再次,职工参与制度可以为我国非国有企业的职工提供法律保障。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比例的下降,企业职工的社会地位似乎也在同步下降。如果说,国有企业的职工还是理论上的主人,在非国有企业里,几乎没有一个职工还会认为他们是企业的主人。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个群体由于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因为他们还不享有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规定的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如果说,在国有企业中的职工因其为主人而不需要这些权利,而在非国有企业中,这两项权利却是十分重要和普遍存在的。所以随着非国有企业不断增加,职工参与在我国企业中更具现实需要。

三、我国公司中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职工参与制度作为原来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延续和重塑,与原来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定相比在某些方面有了一些进步,突破了我国传统企业采取较为单一的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的局限,公司法中规定了职工参与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制度,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积极的拓宽了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渠道 。但推行公司制后,职工参与管理呈日益淡化的趋势,这与职工参与在制度设计上的偏差有关。
(一)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立法缺陷及原因分析
1.信息参与
在我国职工的信息参与权主要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来行使的。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公司管理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条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法》第55条、56条、121条、122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若是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或者制定重要规章,也应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里规定了职工的建议权和知情权。
(1)我国职代会制度创设的理论根据具有局限性。职代会的设立思路是“该组织的设置在结构上是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植根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生产资料归全体劳动者共同所有,劳动者是公有制企业主人这一前提。” 在这种前提下,职代会是职工在企业中行使“主人”权力的最高机构,职工是以所有者身份而不是以企业职工的身份参与企业管理。由此造成了当企业公有制形式存在差异时,职代会的权利就有了差别,当企业为非公有制性质时,职工的参与权就没了立法根据,所以可以不设立职代会。公司法中对非公有制公司的职代会未作出规定。这种规定有悖于职工参与制度的本旨。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发源地西方发达国家看,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根据是现代化大生产。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影响企业发展的外部因素错综复杂,市场瞬息万变,在企业内部则分工细密、协作复杂,这就需要民主管理、群力群策,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而与生产资料所有制并无必然联系。
(2)国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代会和公司治理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存在冲突。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国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与职代会的职权发生冲突,职代会的职权几乎被新三会剥夺,仅剩下发表意见的建议权。同时也使《公司法》16条的条文陷于模糊不清并与其他条文的规定不协调。职代会与公司中“新三会”之间的关系衔接公司法在制度安排上没作出规定。“新三会”是指常态公司治理机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试行股份制和推行现代化制度以后,职工代表大会的基本权能已经为股东大会和监事会所取代,职代会、民主管理连同职工参与制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方可上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高速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方可上岗。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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