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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1:33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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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做好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国发[1985]38号),严厉打击倒卖外汇、套购外汇等扰乱金融违法活动,取缔外汇黑市交易,维护国内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倒买外汇、逃汇、套汇、私自买卖外汇等不法活动;企业相互之间不得直接以外币现钞结算。违者,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从重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从严追究行为人(含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
第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车站、码头、宾馆等场所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索取、兑换、非法买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违者,公安、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均可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币、券,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与非法交易等值的罚款。
第三条 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团伙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相互调剂外汇的,必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外汇调剂中心登记,经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外汇调剂。违者,按本通告规定处罚。
第五条 凡有外汇、外汇兑换收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汇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对日常外汇收支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国家外汇外流和非法买卖。
第六条 外汇管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坚决取缔、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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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39号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中信实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由中信集团本部在北京统一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信集团按60%就地预缴税企业名单(略)


2001年5月17日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10号

  现公布《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长期固定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及时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所属人员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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