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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38:27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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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的议案。鉴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发生了变化,该条例规范的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国有企业发展的需要,且与新出台的行政法规在概念表述上不一致,已无修改的必要,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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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上市公司制造利润陷阱
( 王政 律师)

在目前查处的有关上市公司违法案件中,我们发现:部分上市公司为了制造公司业绩需要,不惜采取造假帐、任意修改财务报表等严重违反《证券法》和《会计法》的方式。但是如此明目张胆地进行财务造假,一旦被监管部门发现查处,上市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是必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的。所以大凡“聪明”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一般对上述直接造假行为甚为不齿,但这并不等于这些公司所公布的公司业绩或利润情况就一定是真实的、是没有任何水分的;相反,这些“聪明”的职业经理们往往直接在上市公司大股东所控制或授意下,甚至还存在个别人员同炒作该股的庄家相互勾结的情况下,一般是利用政策或法律的漏洞,挖空心思地来制造出一些似是而非的报表利润。这样,既可以达到欺骗投资者的目的,又很容易向监管部门作出所谓的“合理”解释,从而逃避其监管,而且最大可能地避免了自己所应承担的“欺骗股民”法律责任,真可谓一举多得!如此做法,怎么讲都应被称之为“高明”之手法。
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目前上市公司通过调整财务报表、制造利润陷阱的常见方式大概有以下几种,本文对其做简要述之,希望能引起广大股民和监管部门的警觉和重视。

第一,“欲盖弥彰”法。即将公司巨额费用先挂在“待摊费用”科目,推迟费用入帐时间以降低本期成本,然后再设法通过其他途径悄悄地消化该笔费用。如某上市公司在中报中将巨额广告费用列入长期待摊费用,从而大大提高了其每股收益,利于实现公司高价配股的目的。然后通过挂帐处理、让这笔广告费用在控股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之间进行任意分配、调整,在公司配股完成后,再使其恢复本来面貌,结果造成公司的每股收益大大降低,甚至很快由赢利转为亏损,从而引发公司股价大跌。这说明:欲盖弥彰者,虽然在短期内可以打肿脸充胖子,但是到头来受伤的还是公司自己。

第二,“借鸡生蛋”法。即利用关联交易,调整“其他业务收入”项目,或以其他单位愿意承担某项费用的方式减少公司本年度费用,从而增加公司利润。此外,还包括向关联方出让、出租资产或替关联方托管资产来增加收益。这实际上变相地将他人的收益变为自己的收益。不过,投资者需要当心的是,通过“借鸡生蛋”这样的方式来包装起来的业绩是不会维持长久的。

第三,“偷天换日”法。即为了突击达到一定的利润总额,如扭亏或达到净资产收益率及格线,公司会在报告日前做一笔假销售,再于报告发送日后退货,从而虚增本期利润。尽管这种通过“假销售”“、销售退回”等“偷天换日”手段达到虚增利润的方式可能从形式上与相关《财务会计准则》不相违背,而且可能会做的天衣无缝,但是,从行为者的动机或目的来看,明显具有欺诈性。对这样的公司,因其管理层欠缺起码的诚信基础,广大投资者务必要提高警惕。

第四,“偷梁换柱”法。即上市公司向关联企业收回应收帐款,同时以对该单位短期融资的方式又把此笔金额从帐面上划给对方,给人造成关联企业占用应收款减少的假象,同时也借机少提本期应提的坏帐准备,降低费用支出。对资金长期被控股股东占用的公司而言,运用这种“偷梁换柱”法可以说是家常便饭,也是令上市公司监管部门难以控制的事情。

第五,“滥竽充数”法。即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固定资产盘盈,资产评估增值,资产或股权溢价转让,都可以轻易地增加利润总额。当然还有更简便的方法,就是利用政府资源,通过争取税收减免、纳税退回、甚至政府财政补贴的方式来达到利润增加的目的。

以上这些被上市公司惯用的制造利润手法,高明就高明在不是通过做假帐的方式玩出来的,而是在相关法律或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本年利润的调整,从形式上,似乎既不违反《证券法》,也不违反《会计法》或相关会计政策,但同样能起到对股民的欺骗效果。对此,股民在阅读财务报告时必须充分利用报告中提供的各种信息,对公司进行全面的分析并对其公布的利润进行合理化调整,这样才能根据公司状况及时回避风险,避免跌入上市公司为部分股民预设的利润陷阱。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7-4-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

1950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上海市人民法院:
4月1日函及附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试行组织条例草案、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草案都收到了。所提出的六项意见,我们认为:你院这种积极的对司法工作提出建议的精神是很好的,几个问题的具体意见也大多是正确的,除那两个草案另行答复外,特先将所提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统一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问题,我们同意省一律设省人民法院,原仅设司法厅者,可改为省人民法院,既有省法院,又有省司法厅者,司法厅可合并于法院,省法院内得设司法行政处。县司法机关可统一改称县人民法院。东北早这样作了,华北各省也准备这样作。
二、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法院或其分院上诉,再不服,可向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即为终审机关;而对某些重大案件,也可经由省法院、大行政区直属市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受理。所以对审级要看案件实际情况而定,不必拘泥于“三级三审”制。
三、关于等于省的市设上诉庭问题,已由本院日前电复,至上海将来设置区人民法院,不按现有行政区为单位设立,而由几个区合设一法院的原则,我们同意。
四、法院的领导问题,目前应为双重领导,它是同级政权中的组成部分之一,应受政府委员会及其主席之领导,但在审判上,上下级法院,应有垂直领导关系,一般案件之终审判决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但分院对于政策性的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应事先向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主席请示意见,或送请决定后,再以法院名义判决。日常业务的行文,可以法院名义向上请示或向下指示,但政策性的重大事件或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事件,以用政府名义行文为宜。至死刑复核,虽已确定本院办理之原则,但为适应目前迅速处理案件之需要起见,在未有明文为相反之规定以前,现已决定:在华北以外各地,暂由本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授权本院分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军管时期之军管会办理。华东既有分院,就目前管辖区域而论,似可由分院办理,唯分院如有困难或有由省级政府办理之需要,仍希提出意见报本院核示。凡省(市)以下人民法院既是审判机关,也兼理司法行政,因此除在审判上受上级法院领导外,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并应受上级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司法部、直至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统一的督导。
五、关于处理民刑事案件暂行办法,中央有关机关已在草拟《诉讼程序试行通则》。
六、关于司法部干部轮训,已由本部筹办,不久即调训;各地高级司法机关,亦得自办司法干部轮训班。至出版司法期刊,所提意见很好,待具体研究后进行。
此复

附: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级问题的请示
史部长:
华东将要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因刘民生院长未来沪,华东军政委员会委托我代为筹备,今拟就分院试行组织条例草案,及各级人民法院管辖规则草案,除一并呈阅,请予指示外,还希指示下列各问题:
一、统一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现在各处司法机构,在县有设法院的,有叫司法科的,在省有设法院的,有设司法厅的,等于省的行署,有设法院的,有设司法处的,司法厅或司法处,其性质似负责司法行政,但又管理审判事务,我觉得司法行政与案件审判应有明确分工,各专其司,这对正确贯彻政策和精通业务有莫大好处,两者混合,势必顾此失彼,一样作不好,省一级是否应设专司司法行政机构,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华东政府既有司法部,则可统管全区司法行政事宜,将现有司法厅或司法处撤销,另组人民法院为宜。县司法科可改设县人民法院,反正人数不增,并不影响编制。干部不强或不够是培养问题,司法机关名称应该统一是必需的。
二、审级问题——现在各地皆订有一套,各省及等于省的行政区有规定为四级三审的如山东,有定为三级三审的如皖北,其相同点皆以省一级法院为终审机关,殊不知分割局面已不存在,现在是全国统一的局面,从分割局面出发把省级法院规定为终审机关,是不合乎统一局面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成立,虽尚未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但总不能忘却最高人民法院的存在,这种观点必须改变,因此拟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并应宜早颁布,以适应目前需要。
三、等于省级之市人民法院下未设区人民法院之前,在市人民法院内,宜设上诉庭,逐渐过渡到设立区人民法院,分院受理二审案件,事实上不可能,因限于编制,无力负担,且分院为终审机关,兼管二审,势必剥夺了当事人向一级上诉的权利,这不符合人民法治精神,因此,我建议设上诉庭,可解决这问题。在上海人民法院下设区人民法院,不必按行政区划每区设一个,因为大城市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可以几个区设一个,如上海可按东西南北划四区,各设一个,其审判工作直接受市人民法院领导,于工作是很方便的,如依行政区划各设一个,上海则有三十几个区,市人民法院将无法领导,分院亦无力兼顾,如统一区的领导,过去事实证明不大可能,因为区的工作繁重,无法兼顾,致使过去区的调解工作毛病百出,迫不得已而取消了区的调解工作,单位多了,干部问题亦无法短期所能解决,故主张如上。
四、三权鼎立观点是应抛弃的,但不等于法院审判工作“只服从法律”也不要了。各级人民法院应为各级人民政府一个组成部分,行政上应属人民政府领导,但审判工作,应直属上级人民法院领导,可实行垂直领导与一元化领导相结合,但不能忽略司法工作的特点,使其与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发生关系是不适合于现在情况的,如各地人民法院对下边发布有关业务的指示,或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一概用人民政府出面,法院犹如其他行政单位隶属人民政府一样,似乎太过,当然今天人民司法制度还来不及制订一套是现状延续的原因,但必须早日解决这一问题确有必要。如判决死刑核准权,过去是属于政府主席,这由于处在战争环境司法制度极不健全,程序法及实体法缺乏的情况下是需要如此做,今天情况不同了,是否需要改变ⅶ当然也应考虑到人民司法工作者少且弱,掌握政策确有难处,但有了检察制度,对于人民法院不正确或违法判决可以抗议检举的,那就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改正错误与正确执行政策,似不宜仍如旧惯,应由司法机关负责为宜。只要将死刑核准权规定属最高人民法院就足以防止偏差,在结合一元化领导重大或死刑案人民政府委员会应该讨论并作出建议,但仍应交由法院执行职权,这样既不抵触一元化领导,亦可避免下边行政代替法院职权。
五、由于刑民诉讼法尚未颁布,各地都制有处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其内容虽有繁简不同,而且有带原则性的错误,如上海市人民法院拟草经军管会核准颁发处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取消了人民法院部分裁判权,把阶级专政的机关法院变成阶级调和的机关,就是例证,在总结去年工作时,尚未认识到这点,待总结后,开院务会议解决具体问题时才发现,才又重作深入的检讨,于是又把总结中“制度的建立与检讨”一项重新改正(改正的总结已邮呈),所以建议在诉讼法未颁布前,先制订一个暂行办法,以便统一程序,而克服各行其是的现象,也使群众有所适从,司法工作者亦有所本,尤其重要的是人民的法治有了头绪,越早停止混乱现象越好。
六、司法干部奇缺,也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但对全国现有司法干部政治业务水平如何提高,应皆是目前司法工作中的重心问题,这问题不解决,司法工作建设就无从谈起,一方面办学校培养,逐渐解决缺的问题;另一方面实行轮训在职干部,同时由中央法制委员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办一刊物,通过刊物进行马列主义的法律理论教育及交换工作经验,这对于提高在职干部的政治与业务水平是有决定性作用的。同时亦不影响工作,如受训势必暂时要影响些工作,轮训与出刊物并行就可兼顾,刊物内容应包括政治理论,业务理论,工作总结,法律解释,判例及工作人员的奖惩等。可以规定充任院长及审判员的干部都有投稿责任,我想出版刊物尚非难事。
以上建议是个人管见所及,未必正确,但在我思想感到是问题,且希求得到解决,不妨写出,以供领导上参考。
195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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