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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3:00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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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于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查,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它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它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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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委办[2005]15号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提高经营性资产使用效益,结合市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党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采用各种形式经营,从而获得经济收益的国有资产,包括闲置的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确保单位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将本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以各种形式经

营的,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五条 资产使用单位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相关合同或协议备案;在经营期间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承担资产安全和完整的责任。

  第六条 对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的物业采取公开竞投方式。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原租约未到期的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租赁合同已到期和新增的出租物业,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竞投选择承租者。

  第七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政府指定的专户管理,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入帐。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已实行部门预算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一律纳入部门预算编报。

  第八条 闲置物业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





第三章 申报审批



  第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由资产所属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说明材料:



  1、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发包、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转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3、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市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和有关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否符合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为,并出具批复意见。

  (四)一次性转作经营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门备案;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闲置房屋的管理



  第十条 闲置房屋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闲置房屋是指暂未使用的并可分割使用的办公用房、商铺及住房。

  第十一条 对产权不清晰的单位住房,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江门市行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安排作有关单位的周转房。





第五章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按有关规定操作,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由纪检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隐瞒国有资产或未经批准突击转让、拍卖、抵押国有资产,以及突击更改相关合同、协议等行为的;

  (三)拒绝采取公开竞投方式出租物业的;

  (四)经营性资产收益不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经营性资产收益真实情况的;

  (六)收益收入不按规定纳入指定专户或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党派、各社会团体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暂行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卫生、财政、教育、文化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老年人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要。没有收入或者收入很少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患病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护理、照料或者委托他人护理、照料,并承担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十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不得侵占、转移、隐匿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其所有权由老年人及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出租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转让、抵押、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自有房屋。
  建设、土地等行政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转让、抵押和出租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同意,或者查验老年人签名的委托法律文书。
  老年人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变更承租人,也不得与出租人串通修改租赁协议,变更承租人。
  第十三条 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有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自有财产或者相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可以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人之间对赡养义务有争议,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义务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义务协议。
  第十五条 机关、城镇企业事业组织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及时报销其医药费,不得拖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有条件的,可以对老年人实行养老补助。
  提倡购买商业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散或者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年特困救助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
  老年特困救助资金主要用于救助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老年人。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老年特困救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福利院、敬老院等老年福利设施和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非营利性老年福利设施等老龄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或者优惠取得。兴办非营利性老龄公益事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等费用。
  农村和城市居住区,没有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
  老年福利设施和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经过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补建。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要,为其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都有优待老年人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持山西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美术馆、科技馆、文化宫(馆)等场所;
  (二)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三)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四)婚姻登记免收工本费;
  (五)不承担兴办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
  (三)免费进入旅游景点;
  (四)单独居住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免收安装费。
  第二十四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机场、医疗机构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二十五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老龄工作机构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抚恤金和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老年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增加老年人享受优待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山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城市老年人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农村老年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领。
  第二十九条 对不履行赡养老年人义务或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家庭成员,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故意拖欠或者不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老年福利设施和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或者经过批准改变其用途后未补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补建;逾期未恢复或者补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营管理老年福利设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二)有义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拒绝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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