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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34:31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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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
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
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
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
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
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
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
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
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项目处理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
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
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必须按
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上发布。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但不可抗力除
外。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
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
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
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有3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采用邀
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
理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
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
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接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
询服务,不得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泄露
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相关的服务。未经招标人同
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其相应资格和招标人的委托可以承担下列招标事
宜:
  (一)代拟招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
  (二)代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答疑;
  (五)编制标底;
  (六)接收投标文件;
  (七)组织开标、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八)代拟合同;
  (九)提出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对潜在投标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
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和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破产状态,是否处于投
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
  (四)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
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五)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未予明确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
投标人。
  第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
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条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
有关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范围、规模、数量、标准和技术条款,以及相应的
图纸、资料;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
  (五)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六)投标报价清单;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合同主要条款;
  (十)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及其他投标辅助
材料要求;
  (十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
者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评标过
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
投标人。更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
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应当按照项
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
点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设置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及其编制
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十七条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不得参加该项目
的投标。
  招标人不得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人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
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
质证书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
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二)最近3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
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
  (三)完成招标项目的技术方案、实施办法、技术人员及设备配备和组织管
理措施;
  (四)保证招标项目质量、安全和工期的措施;
  (五)投标报价清单;
  (六)招标文件要求明示或者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
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共同投标协议。
  第二十条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
的商业秘密,也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修改或
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资格将被取消,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标书,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为投标人撤换、更
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向投标人索贿,或者接受投标人贿赂;
  (五)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编制投标文件、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中标,或者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额外补
偿;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
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作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或者联合体的成员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
  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均不得将其资质证书转让、
租借、出让给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
当在送达投标文件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一般为合同估算价
的0.5%至2%。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由招标人或
者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原件,也可以
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
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存
档备查。开标记录的内容为: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
评标过程在公布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应专业的专家名单
中确定。
  确定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
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省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3年或者受过刑事
处罚的。
  第三十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30日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招标人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通知所有投标人。拒绝延长期限并放弃投标的投标人,有
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因延长期限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
给予投标人补偿,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不齐的;
  (二)投标函无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印
章和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填写的内容不全,或
者辨认不清产生歧义,或者涂改处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四)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说明哪一个有效,或者在
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以上报价未说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与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不一致,不能提供
其权利义务转移的合法有效证明的;
  (六)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
  (八)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的;
  (九)投标文件未能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十)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
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十一)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十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
评标报告。书面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表、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开标情况,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评标情况、经评审后的投标比较
一览表及投标人排序,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和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之日起10日内,
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
不得少于3日。
  由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评
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人进行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不得违法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条件相等、先后顺序无
法确定的,由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核准、许可、备案等方式干预招标人自主确
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
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不合理
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
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估算投资或者概算投资以内,并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
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
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
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应
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人,并进行公示。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投
标保证金或者退还投标保函。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授标条件、合
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
  实行资格预审的,书面报告中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不得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
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
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监督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
核查;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是否符合资格
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
重点抽查、重大项目稽查、备案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监督招标投标活动,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
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人、投标
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
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
理和查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
报。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设立招标投标
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
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应当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
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三款
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终止招
标或者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标无效,可以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
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给中标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
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活动
过程中有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或者未按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
格预审,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或者未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宣布中标无效,可以并处项目合同估
算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该分包无效,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
罚。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由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许可、备案事项的;
  (五)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的;
  (六)非法干预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
组建、截标和开标的时间地点的确定,非法干预招标人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行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
  (九)以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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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了一个重要思路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24日 09:11 中国经济时报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后记(上)

  ■谷辽海

  写完《法治下的政府采购》连载的最后一篇,我的心情丝毫没有感觉到轻松。《中国经济时报》从2005年4月22日开始发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此书日前已由群众群众出版社公开出版)第一篇约稿,截止今天已经公开发表了38篇文章。这是一部非常沉重的专著。

  世界上,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人有各级政府机关、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非商业营利性质的公用事业部门、社会团体组织与政府所属机构,以及获得政府特许的私营企业所进行的采购活动,都属于政府采购的范畴,必须在国家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下运行和管理。然而,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中国却是异样的。

  我从1998年开始,选择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作为自己的研究方向之一。之前,一直没有将此作为主业。那时,国内法律界还没有多少人接触到这一领域?对于大家来说,政府采购还只是一个非常陌生的词。但在国际上,上个世纪90年代,许多国家都在经历着一场公共采购制度的革命,先后加入了WTO的《政府采购协议》。短短几年时间,政府采购这个词在我们国内现在也成了大众话题。

  我最初涉足招标投标法律实务也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当时正是南方房地产业发展高潮时期。初生牛犊不怕虎,我只身来到了中国改革开放的最前沿城市深圳、海南等经济特区,考察当地法律服务市场最新的业务领域。热气腾腾的城市建设、全新的特区政策、超前的思维模式,气象万千的环境深深地吸引了我。最后,我决定留在南方创业。记得那时,我们从事的房地产法律业务,已经接触到招标投标。经济特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办法》。记得那一年,司法部专门出台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尽管如此,相关的招标投标行政规章当时还是非常匮乏。实践中,我们从事招标投标非讼业务,基本上都是参照香港地区的习惯作法。

  十几年来,在实际工作中阅读的大多是国内的招标投标教材,因而与国内的许多实务工作者一样,我一直以为招标投标与政府采购分别归属于两个不同的学科领域,分别归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业主管;但更多的时候,还是认为招标投标的内容中包括了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只占据招标投标的一小部分。我的这种错误认识一直持续到1998年10月。当我看到《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又研究阅读了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之后才恍然大悟!政府采购包涵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母亲”与“儿子”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宪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国外也是公认的,招标投标是国家政府采购的重要制度,是在一个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统率下有序进行的。2000年8月,当我承办全国第一例供应商状告国家农业部“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民事侵权诉讼案时,对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之间的“母子”关系,我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这时,我们国家正在酝酿起草政府采购法。这部法律颁布后,虽然国外学者也曾对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关系提出过质疑,但国内各大权威媒体还是铺天盖地,一片叫好!一些专家也桴股相应,纷纷出书撰文,论证两部法律的区别和调整范围,与此同时高度赞誉评点政府采购法的出台。

  《招标投标法》出台前后,我足足用了半年时间研究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发现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基本相同,除了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的采购对象必须强制招标之外,不论是否为政府机关、国有的企事业单位还是私营企业,只要涉及到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事关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采购客体,且采购金额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都必须进行强制招标,引入竞争机制,所有强制招标的采购信息必须在国家权威媒体上公开披露,以体现透明度和公平竞争。但我当时非常纳闷的是,为什么不将这部法律称之为《政府采购法》呢?

  招标投标法实施的第一年,我有幸接手的第一例政府采购民事侵权诉讼案,但诉讼结局却让我永远也抹不去那灰色的记忆。这是我第一次真正地感受到了我国招标投标中的问题,第一次亲身感受了原国家计委的“监督体系”,第一次发现这部法律存在着严重缺陷。从那以后,约四年的光阴,我基本上关闭了常用的电话、手机等通讯工具,谢绝了大部分的法律事务和应酬活动,每年减少了出差次数,有三分之二的时间,潜心于政府采购国际规则方面的研究,系统阅读、浏览了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我分别比较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体系框架,查阅了这部法律出台过程中原国家计委的相关活动;政府采购法诞生后,我又比较和分析了两部法律之间各个章节和条款,分别研究了原国家计委为抑制政府采购行政规章而联合其他部委所颁发的系列行政规章,以及国家财政部单枪匹马颁布实施的相关行政规章,及其各自下属机关所颁发的相关文件。

  随着对这一领域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我渐渐地明白了原国家计委起草这部法律的相关背景和原因,及其立法的真实用意。对此,我相信大家全部看完我的系列文章后,会或多或少地得到一些答案。(39)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

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公、民办大中专院校、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条抓块包”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治安整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净化学校育人环境。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要将各级各类学校按照辖区和规模分别纳入县、乡两级综治委的管理,明确市、县(区)综治办为本地学校安全工作的牵头部门,协调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明确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师生安全知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排查辖区学校及周边的各类安全隐患,落实对高危人员、仇视社会人员、精神病患者的管控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按照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制定的《淮安市校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标准》和《淮安市校园内部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标准》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有效落实校园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做好校园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三)在学生上下学和晚自习等重点时段增派警力和警车,加强学校门前安全守护和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治安问题较多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立警务室,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治安问题。
(四)维护学校周边交通安全秩序,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营运学生车辆的管理,依法取缔非法营运车辆,保证师生出行安全。
(五)协助学校及时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饮用水的卫生状况;加强对校园周边的餐饮店的管理,依法取缔流动餐饮摊点,严防师生食物中毒事件发生。
第九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依法督促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第十条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的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各种娱乐场所;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学校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育人环境。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三章 校园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领导和相关人员24小时值班制、夜间巡查制;按规定设立保卫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
第十九条 城镇学校要设立卫生(保健)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所有学校均要按规定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值班、夜间巡查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学校要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学校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校园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小学、幼儿园要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托管。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条 学校要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交通、防火、防灾、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传授安全知识,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学校要按规定配齐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2次法制教育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定期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保卫工作的人员和全体教职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培训,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五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综治委要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不懈地组织开展校园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逐一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有效地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综治部门领导下,按照分工,认真履行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工作职责,为学校提供优良的治安、交通秩序和学生健康成长的育人环境。
第六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和学校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七章 安全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市综治部门,未尽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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