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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6:56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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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购买、运输、保管、佩带、配置、销售、使用、修理、销毁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都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三条 未经国家指定或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修理、装配或买卖枪支。
第四条 不符《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购买枪支。符合《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应提出购买枪支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的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购买军用枪支,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价拨。


二、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报经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征得市公安局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三、购买猎枪,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个人购买猎枪,须提交本单位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四、购买注射枪,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发给购买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五条 气手枪属于射击运动枪支,除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批准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和持有。
个人购买气步枪按购买猎枪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应向市公安局申领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经营登记。

第三章 枪支管理
第七条 持枪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枪支性能和经过专业训练,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发给持枪证。
持枪人员持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公用枪支到外地,须向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外地人员因公携枪来京的,军队系统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北京卫戍区保管;军队系统以外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市公安局保管,离京时发还。
第八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枪库(柜),枪支、弹药分别存放。枪库(柜)须牢固,并安装防盗门、窗和技术报警设备,配备消防器材,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九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枪支应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因公使用枪支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出、入库(柜)登记手续,用后立即交回。非执行任务,不得携带、使用枪支,严禁私自携带枪支外出和携枪回家。
第十条 禁止在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射击场以外的任何地区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禁止在非狩猎区使用按猎枪管理的各类枪支。个人持有的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气枪,禁止在下列地区使用:
一、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城镇的人口稠密地区。
二、参观游览区。
三、机场周围及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各200 米以内。
四、水电枢纽地区周围。
五、军事要地及国家划定的禁猎区。
第十一条 向本市运输枪支、弹药,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公安局申请领取运输证;通过本市运输枪支,须通报市公安局。运输枪支须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配备足够的武装押运人员,确保安全。向本市运输枪支的,到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登记备
案。
第十二条 进口、出口枪支、弹药,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私自进口、出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十三条 废旧枪支的销毁由市公安局负责。各单位需要销毁的废旧枪支,按种类、号码、产地逐项登记造册后,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旧枪支。
市公安局销毁废旧枪支,应在毁型、包装、运送、入炉、熔炼等环节从始至终检查监督,防止遗漏、丢失或混入其他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配置枪支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对本单位枪支的保存、使用等情况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配置和佩带枪支的单位或个人违反配置、佩带、保管、使用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单位或个人暂停使用枪支,情节较重的,可暂扣枪支,直至吊销其持枪证。
第十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违反规定,经营管理混乱,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回经营许可证,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对持有人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8 月13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告》和《关于对气枪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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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 中央档案馆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的通知

档函[20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总参档案局、解放军档案馆、武警部队司令部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中国照片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

  最近一个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全国各级档案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这些指示精神,在档案安全保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4月中旬以来,连续有两个县发生档案被盗案件,有的档案部门因部分库房出租造成档案丢失,有的档案部门因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档案被盗。上述案件的发生,暴露出一些单位在档案安全保管问题上依然存在着严重的隐患。

  针对档案安全保管问题,我局馆曾多次提出要求,2000年以档函[2000]36号文件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档案部门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上述案件的发生再次向我们敲响了警钟:档案安全事关重大,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警惕。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确保国家档案的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档案安全保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档案安全防范意识。档案安全保管是档案工作的重中之重,档案安全得不到保证,其他工作都无从谈起。确保档案安全,是档案工作者第一位的责任,档案安全出了问题无法补救。各级档案部门及全体档案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思想上要时刻绷贤能档案安全保管这根弦,要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安全责任意识,坚决防止和克服麻痹、松懈和侥幸心理,加强对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的领导,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二、认真组织开展档案安全工作检查,切实加强档案安全保管隐患的排查工作。各级档案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细致、深入的档案安全检查。对重点部位和可能存在档案安全事故隐患的地方,要从严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监控;对档案库房的开窗、照明及各种电器线路、管线、温湿度等要经常检查,并定期维护、更换;对文件归档、档案移交和整理及借阅利用等各项工作环节进行认真检查,及时堵塞工作漏洞。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一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狠抓落实,防止档案被窃、被焚、被淹及其它危害档案安全事件的发生。

  三、认真落实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的各项责任制度。各级档案部门要在严格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强化日常管理,认真落实档案安全保管的岗位责任制,真正做到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对于忽视预防、疏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而造成档案毁损事故的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大档案行政执法力度。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使之经常化、制度化。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并督促检查整改情况。对各种档案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确保国家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认真抓好档案安全措施的落实,并于今年7月底以前将贯彻情况书面报告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

国家档案局
中央档案馆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1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省人民政府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职工身份的河北省特等劳动模范、河北省劳动模范和河北省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每3年至5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对评选出的职工劳动模范集中进行命名表彰。

对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表彰大会间隔期间适时予以命名表彰。

第四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各设区的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职工人数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之日3个月前下达设区的市和有关省直部门、中央驻冀单位。

第五条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或者工作成果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并被群众公认。

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的具体条件,由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拟订,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条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工作生产第一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行业以及社会各阶层;

(二)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三)推荐人选一般从设区的市劳动模范或者享受设区的市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个人中产生,工作业绩特别突出的先进个人可以直接列为推荐人选;

(四)妇女和少数民族职工占有适当比例。

第七条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人选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按分配的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在上报前应当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设区的市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接到被推荐人选的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

(三)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通过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五)省人民政府经审定后对企业推荐的人选授予河北省劳动模范称号,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推荐的人选授予河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对河北省劳动模范和河北省先进工作者人选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个人,授予河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对职工劳动模范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组织做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职工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职工劳动模范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发挥职工劳动模范的作用,并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因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解散、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安排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不能安排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退休后,获得河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其退休费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获得河北省劳动模范和河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获得一次,其退休费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是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提高退休费所需的费用由原开支渠道解决;所在单位是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其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当年度,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为其一次性缴纳企业年金,退休后按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自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的次月起,向其按月足额发放荣誉津贴。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时的所在单位被合并或者改制的,由合并或者改制后的单位负责发放,退休(离休)时的所在单位被撤销或者破产、解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职工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医疗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原工资标准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全额发给工资;医疗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标准发给病伤救济费。

第十四条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职工劳动模范缴纳医疗补助费;未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劳动模范个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公务员医疗补助费标准缴纳医疗补助费,或者参照当地公务员的医疗费报销标准为职工劳动模范报销医疗费。

第十五条对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决。职工劳动模范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在职职工劳动模范每1年至2年参加一次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组织休养活动的工会组织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共同负担。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职工劳动模范报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的,省成人高校招生机构可以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分数投档。

第十八条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和特殊困难救济。

第二十条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称号被撤销后,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由国家有关部门命名并按规定应当享受河北省劳动模范、河北省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本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职工身份的先进个人,参照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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