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务大厅的,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政府授权对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有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从事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在行政许可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1人或2人一并行使承办人、审核人或批准人职责的,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增设行政许可事项或条件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履行应尽的监督检查职责,或未经审核、批准,擅自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五)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意见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界定不清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停职或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负责。
有权机关在实施行政责任追究时,应当根据过错的性质,责令责任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或增加行政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定期检验的;
(五)其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四)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五)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免费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八)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九)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公众查阅听证笔录、行政许可结果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
(十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
(十六)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行政许可档案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按规定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建立健全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的制度的;
(二)未依法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三)滥设定期检验,或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并对合格的发给相应证明文件的;
(四)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
(五)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公共资源义务,行政机关未责令其限期改正,以及未对未按期改正的被许可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的;
(六)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义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政机关未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的;
(七)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未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的,以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责令其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的;
(八)行政机关滥用或怠于行使行政许可撤销权,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严重侵害被许可人的正当利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行政机关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取消或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的财物,向申请人、被许可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拒不办理被许可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要求的;
(八)未按规定进驻政府设立的政务大厅,未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进驻政务大厅后,在政务大厅以外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涉及不同部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部门或者联办部门责任,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责令限期履行、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行政许可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启动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及其它行政服务事项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对具体行政事项作出决定等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 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 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 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四)实行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通告”和“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但不限于条文形式表述。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审议决定、签发、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如果没有必要联合起草的,起草单位要征求涉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单位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制定说明;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审查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合法性和适当性,对没有必要制定或可操作性不强的,也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 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 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 内容是否适当;
(五) 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 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起草单位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议时提出,由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再报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 实行中央、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含电子文本);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对于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二)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 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格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在政报、报纸、电视等媒体或政务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不得收取查阅费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修改,按制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实施。期满五年但仍然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的制定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单位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废止或修改: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制定机关的文件公布,并在媒体公示。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清理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署、乌拉盖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1年印发的《关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等三个规定的通知》(锡署发[1991]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