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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4:06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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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下发后,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严格按照3号文件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认真的复查清理。通过学校自查
、互查以及教育、人事部门复查验收,端正了办班指导思想,查处了一些不按规定办班的部门和学校,清退了一批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收到了明显成效。全国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复查清理工作现已基本结束。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试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学,确实保证质量的教学班,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为适应用人部门的实际需要,加快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步伐,有必要“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国办发〔1993〕3号)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考试合格,表明已达到了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是上岗位的一种资格证明,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毕业证书。《专业证书》只在本行业本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用
。若转换其他专业岗位,则应再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教育,取得新的《专业证书》。各地、各部门的情况不同,是否继续举办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部委决定。
二、《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入学资格、教学计划、承办学校审批程序、管理办法等,继续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88)教高三字006号〕和《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89)教成
字011号〕。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制定。
对已获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因工作岗位需要,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可免试入学。
三、《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用人部门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委托举办《专业证书》教育纳入人才培养规划,贯彻学用一致,对口培养的原则,
明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证书效用,避免盲目性。
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防止乱办、办滥。人事部门负责办班需求和入学条件的审核;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办学条件、教学计划的审核,加强对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的监督;承办学校应认真按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
学质量。
每年年底实施《专业证书》教育的地方或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向国家教委、人事部报告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情况,包括招生人数、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及结业生情况等。



199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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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于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以及用作加工原料的三种用途实行管理。


第二章 用于研究和试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Ⅰ、Ⅱ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Ⅰ、Ⅱ、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中间试验的,引进单件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研究或试验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引进单位应当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从中间试验阶段开始逐阶段向农业部申请。


第三章 用于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九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己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四)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第十条 境外公司在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在中间试验开始前申请,经审批同意,试验材料方可入境,并依次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三个试验阶段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领阶段。
  中间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境外公司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境外公司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安全证书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境外公司凭此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应用前,应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方可依照有关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法津、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 境外公司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安全评价申报书(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录V);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五)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安全性的检测报告;
  (六)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四条 在申请获得批准后,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申请时,符合同一公司、同一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件的,可简化安全评价申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农业部首次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三)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应当凭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如果具有生命活力,应当建立进口档案,载明其来源、贮存、运输等内容,并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进入环境。


第五章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做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生产或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在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能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政办发〔2008〕36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组织制定的《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本级预算执行和管理,强化预算分配和监督职能,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资金缴拨主要形式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执行是实现预算收入和支出并予以监督的过程,包括预算收入执行、预算支出执行、预算调整和预算执行分析、财政决算与监督。

第三条 预算执行坚持的原则:

(一)严格预算约束。认真贯彻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切实硬化预算约束,严格执行预算。

(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依照国家税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及时足额征缴各项预算收入,切实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收入预算。同时,也不得征收过头税和乱收乱罚。

(三)合理调度预算资金。严格按照预算安排和项目实际实施进度,及时、准确地拨付资金。

(四)确保预算收支平衡。努力增收节支,及时分析财政经济发展形势,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财政收支平衡。

(五)强化预算执行监督。建立健全预算执行监控体系,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严肃财经纪律,及时解决预算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顺利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以及与市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的时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总预算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记账和核算以“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二章 预算执行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本级预算执行的组织领导机关,负责组织市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具体组织预算执行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市本级预算执行,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组织财政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入预算任务,及时落实到所属各征收单位。

(三)督促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用款计划及预算收支的特点,妥善解决财政资金库款和用款单位需求的矛盾,合理组织、调度、拨付预算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指导和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并监督检查其预算执行情况,同时,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六)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预算调整方案,审批部门支出预算调整和追加(减)等事项;办理预算划转手续;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及决算。

(七)组织和监督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推进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等各项财政改革工作。

(八)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财政厅报告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提出经济财政形势和财税政策变化对本地区财政收支的影响及增收节支的建议。

第九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相关制度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并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标准征收各项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和免征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

(三)提出收入预算变更的建议和方案。

(四)加强对所属各纳税人和缴费单位的考核和监督。

(五)建立健全收入征收基础数据库,提高预算收入预测的准确性和收入征收效率,每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提供收入计划执行情况报表、税收完成情况通报和市重点纳税企业纳税信息。

(六)编报、汇总、分析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收入执行情况,提出加强收入征管的建议。

第十条 各部门(指由市财政局确定的、与市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一级预算单位)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预算执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保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和监督所属单位预算执行。

(二)加强预算支出管理,严格执行预算,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监督所属各单位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执行财经法规,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防止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根据预算安排,按月审核、报送本部门分月用款计划、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负责审核并提出本部门所属单位需要变动、追加(减)预算事项的申请。

(七)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分析、报送部门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三章 预算的批复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市直属各部门在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市本级需在下年度使用上年结转的项目支出,待财政总决算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结转项目通知相关部门,与当年预算一并执行。



第四章 收入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各种税收和其他财政性收入。

第十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征缴收入。各种税收的缴纳应按照税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级次将市本级收入就地缴入市级国库。

各种非税收入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并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或财政专户。其中,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一般要在5日内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足额缴入市级国库。

对于实行中央与地方各级共享的非税收入,要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收入,市与旗县市区共享收入的退库,由市财政局批准。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自治区与盟市、旗县市区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申请人,退库给单位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十六条 各项预算收入退库事项的办理,由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和预算收入退库的文件或有关制度规定,填制《退库申请书》,由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七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编报预算内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收入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经办非税收入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编报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以及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逐步实行财税库联网,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缴情况,对预算收入实施动态监控,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专户)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五章 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条 市本级支出预算范围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市本级拨款和给下级下达专款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根据进度拨款。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国库库款及财政专户资金余额情况拨付资金。

(三)专户管理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禁调剂使用。

(四)财权事权统一原则。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属于补助下级的专款,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通过下达下级预算指标的形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本级当年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财政局按照预算支出控制数,拨付当年基本支出;对特别紧急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可根据预算单位申请等办理拨付。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要在法定时限内,将批准的预算通知各相关部门,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单位的拨款,应确保及时、准确无误。

第二十四条 预算内、外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按照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内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财政预算外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项目,应按照预算、项目进度、收入入库和预算外非税专户情况拨付。

第二十六条 市对下级的专款补助,由主管部门按照年初预算确定的项目,商市财政局提出意见,以市财政局名义下达指标文件。

市对旗县市区的财政资金调度,按照乌财库〔2005〕542号文件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盟市(旗县)财政转移支出资金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库〔2005〕882号)的规定办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和自治区下达的各项专项补助款,由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结合本级专款配套资金提出安排意见。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按有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向不属于市本级的预算单位(即中央单位或其他单位)拨款时,根据预算指标及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的临时、急需性财政资金借款,必须在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政策允许、保证年度预算正常执行的前提下严格审批,并坚持当年借款当年归还的原则。同时,预算单位申请借款必须在当年预算安排可用财政资金的额度内。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逾期未归还的财政资金借款,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市财政局从借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财政资金或单位年度预算资金中,直接抵扣逾期末还借款。借款单位撤消或合并,但尚未还清财政资金借款的,由撤消或合并后接收债权债务的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归还。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财政拨款一般不再通过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只对单位零余额账户下达授权额度,或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单位的拨款,必须使用在市财政局备案的账户(账号)。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开户管理,开设账户必面经市财政局审批备案,禁止多头开户。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金库、代理银行(包括财政专户经办银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和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供财政性预算内、外资金支出情况及相关资料等。

对于不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情况和相关资料的代理银行,市财政局根据代理协议有权取消其代理行的经办资格。

第三十四条 国库存款和财政专户资金产生的银行利息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财政性资金拨款,市财政局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本年预算的追加追减、企事业单位的上划下划和下达旗县的专款,一般截止到12月20日。市财政局对本级预算单位拨款截止日期一般为12月25日。



第六章 预留资金的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预备费支出,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一般在下半年动用。预备费的动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按程序办理指标划转和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年初预算末能落实到项目的专项资金,在执行中需首先落实到单位和具体项目后再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的确定,由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后,按程序办理指标划转和资金拨付手续。需要分配下达各旗县(市)区的,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预算调整和变动



第三十九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四十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年度预算非因重大、特大事项,一般不准随意调整。当年追加预算仅限于: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政策性调整,应对突发事件,市委、市政府议定的临时必办事项,以及其他经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确需安排经费的项目。其余申请追加预算的项目,一律转到安排下年度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因工作任务增加或调整而引发的新增支出,由本部门从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公用、基本公用经费及其他自有资金中自行调剂解决;自行无法调剂解决确需追加预算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三条 在预算安排之外,确需由财政部门追加支出预算的事项,所需资金由预备费或预算超收收入等新增财力解决。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定期将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各部门、单位均要严格执行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各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支出预算项目需作变动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或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等变化的,要在改变财务隶属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资金划转手续。

第四十七条 项目执行中由于政策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撤销或变更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相关程序调整预算。

第四十八条 预算内列收列支项目及专项收入超收、短收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超、短收预算追加(减)申请,市财政局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预算调整。

第四十九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预算外非税收入资金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收入计划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核,提出由相应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变更意见,按相关程序审定后执行。



第八章 预算执行分析



第五十条 市财政局具体负责预算执行情况汇总分析工作,有关部门负有协同责任。市财政局于每月终了15日内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并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分别送自治区财政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组织收入和支出预算执行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预算执行分析工作,并协同市财政局进行预算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每月向市财政局提供税收计划执行情况报表,以及重点纳税企业纳税信息等情况。市本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部门每月向市财政局提供非税收入征缴等情况。



第九章 决 算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第四季度,按照财政部和财政厅的统一要求,部署编制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和报送期限,并下发决算表和市本级有关补充表的报表格式。

第五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要求编制本部门、单位决算草案。同时,应严格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编报财政专项资金财务决算。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各部门、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支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收入和支出,也不得把下年度收入和支出转为本年度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外收入和支出,也不得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内收入和支出。

各项决算数字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各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财政决算和财政专项资金财务报表,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各部门上报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发现决算草案编制存在漏报、虚报以及不符合规章制度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并限期重报。根据审核后的各部门决算草案,由市财政局汇总编制市本级财政总决算草案。

按规定市财政局与上下级财政之间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办理决算时进行结算。

第五十七条 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市财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财政决算拨款数。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局及各部门应当对决算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的措施,提高决算质量。



第十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预算执行的监督。预算执行过程中,市财政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应当在预算年度内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十条 市财政局要自觉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财政局应对市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合理建议和处理意见。监督检察范围包括:

(一)跟踪检查用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和资金用途使用资金。

(二)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政府采购管理等法规和政策。

(三)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规章制度。

(四)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对市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评估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负有监督责任。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执行资料。

项目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的补审工作,加强对已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工作,对项目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项目单位要健全财会机构,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切实使用好财政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依法加强内部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调度资金,严格执行财政性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和手续,加强财政性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财政业务进行日常分析、审查、稽核、督促。

(二)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管理的透明度。

(三)负责对审计部门和内部监督检查所提意见的整改和落实。

(四)为保证财政预算的正常执行,市财政局每年对各级财政资金借款规模进行定期清理、检查、考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逐步建立预算执行的绩效评价制度。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发生财政借款的预算单位,在借款有效期内,如发现借款挪作他用的,可提前收回。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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