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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8:46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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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2000年12月6日 财统[2000]1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各企业(集团),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青岛、深圳、厦门市国资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会计信息的管理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企业会计信息的采集管理工作中认真执行。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对目前仍承担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组织管理任务的地方国资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执行,并应做好和同级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工作。本制度执行工作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

附件: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企业会计信息的采集与管理工作,规范企业会计信息编报程序,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是指依法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的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反映企业经营年度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资产存量与质量等方面信息的文件,也是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度决算报告。
第三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会计信息编报范围、报告内容、工作组织、编制汇总、审核上报以及数据核查、数据管理等。
第四条 通过建立与我国经济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收集汇总各级各类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和资产经营管理信息,掌握企业财务经营成果、资本运营质量、社会贡献程度、资产积累规模等基本数据资料,满足国家财务会计监督、经济管理及改革、结构调整等制定有关政策的信息需要。

第二章 编制范围

第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编报范围包括全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指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工厂、商店、矿山等企业以及由国家或国有企业作为惟一出资人的公司制企业。
(二)国有控股企业,指国家或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或控制地位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其他拥有国家投资的企业,主要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或国家投资企业开办的各类境外企业、办事机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或经济实体。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城镇集体企业主要包括国家批准的建制镇以上城镇(含建制镇)中,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集体企业。具体包括:
(一)集体企业和集体企业控股的联合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各类集体企业改制为合资合作、股份制的企业,具体指集体或集体组织作为出资人之一,集体性质的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的各类股份制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各级供销社及其在农村设立的基层单位。
(四)其他以各种形式占有、使用、代管集体资产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编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时,应明确基本填报单位。基本填报单位是指编制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基层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
(三)能独立编制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特殊部门、行业的基本填报单位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类企业应按照产权管理级次逐级确定基层企业编报范围。企业基本填报单位统一确定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填报对象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填报;中小型企业下属填报对象为子公司以上企业(含子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并入子公司填报。
第十条 编报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企业范围包括国民经济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地产业,建筑业,地质勘察业,水利管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社会服务业以及其他国民经济行业中的工商类企业。

第三章 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数据软盘(包括各类磁介质或光介质)。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内容包括:
(一)报表封面。
(二)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三张主表。
(三)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基本情况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指标表和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等四张附表。
(四)特殊行业的有关补充指标表。
报表的数据软盘(包括基础数据、合并或汇总数据)随同报告上报。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封面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通讯联络方式等文字信息,以及企业统一代码、隶属关系、行业、规模、组织形式等相关标准代码。
第十三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遵循国家统一颁布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原则、方法,同时结合国家对企业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效绩评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以及特殊行业企业财务决算批复等需要,设定报表格式和指标项目。主表、附表各类企业均需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仅由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填报。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内容包括:报表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以及其他需特别说明的有关报表编制事项。

第四章 工作组织

第十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管理部门为财政部,即由财政部负责设计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格式,开发报表操作软件,制定编报工作制度,组织全国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布置、培训、收集、汇总工作,对各地区、各部门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由财政部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制度,结合年度内财务资产管理等各项业务的实际需求统一制定,于每年第四季度统一下发。
第十七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操作软件由财政部按照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组织开发、测试和维护,随同报表一并下发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按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一)中央部门、中央企业(集团)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本企业(集团)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编报工作,包括报表、软件的下发、布置、收集、审核、汇总及会计信息资料建档建库工作,并将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上报财政部。
(二)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编报工作,包括报表、软件的下发、布置、收集、审核、汇总及会计信息资料建档建库工作,并将本地区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组织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部门预算中列支。

第五章 填报与汇总

第二十条 所有列入报表编制范围的企业应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并进行年终决算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规定组织报表填报和数据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报表编制的统一时间点为每年的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编报企业应依据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说明及软件操作的要求,认真填制报表封面标识和有关报表指标,逐户录入计算机。
(一)报表封面信息应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如实填报。
(二)报表的各项指标应按照报表编写说明、指标解释等统一规定,根据企业年终会计决算总账及有关明细账资料和财产清查盘点有关资料据实填列。
(三)报表编制完毕后,须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查,在报表封面加盖公章,最后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报表编制人员签字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各类企业在报送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前,必须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年度汇总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随同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应对所属各企业上报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按规定的叠加汇总和合并汇总两种方式进行汇总。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企业间进行报表汇总时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间进行报表汇总时必须采用合并汇总方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叠加汇总方式是指将不同企业编制的报表所有项目按报表表式直接加总,不做任何调整,形成部门或区域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合并汇总方式是指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对内部往来项目或重复项目进行必要调整后,形成集团型企业或母子公司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具体应按照财政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审核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必须认真组织好各级汇总会计报表、数据软盘等资料的检查复核,确保上报数据资料真实、准确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审核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填报范围是否全面,报表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各项统一规定要求,报表填报项目及指标是否准确,报表数据和软盘数据是否一致,分户报表、汇总报表与有关工作表数据的相关关系,汇总数据、分析数据与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所公布相关数据是否存在差异等。
第二十八条 基层企业应首先审核本企业上报报表和相关数据资料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章以及其他的政策规定,审核数据录入是否规范,汇总方法是否正确。对经审核无误后的企业汇总会计报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或产权关系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应对下级企业或部门上报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进行审核。
(一)审核报表的各项内容、指标是否真实、合理,金额单位是否正确,有无漏填项目,上报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核实际汇编户数与录入计算机户数是否一致,以及年度间增减变化情况。
(三)审核汇总报表数据与分户报表数据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相互衔接。
(四)审核企业报表数据中的重点指标(比如企业户数、资产总额、利润总额、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指标),与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所公布相关数据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按规定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年度报表审计,是否附报完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核工作应采取人工审核与计算机软件审核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核对、集中会审、委托审核等。
(一)自行核对:企业在上报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前应自行将本单位报表、软盘以及有关数据资料,按统一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逐项复核。
(二)集中会审:各级财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组织专门力量对汇编范围内的企业报表、软盘及相关资料,按照统一的标准及要求进行集中对账或分户复核。
(三)委托审核:由财政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对特定企业报表数据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授权中介机构)应对各企业上报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并签字盖章,凡发现漏报、错报、虚报、瞒报等情况,以及数据软盘与报表数据不一致等,应要求该企业立即纠正,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限期重新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对所属企业报表数据审核无误后,应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上下级关系、产权关系或财务隶属关系,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层层汇总上报。
地方财政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编制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应于次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按产权关系上报的应遵照以下规定:
(一)对投资份额占50%以上,或不占50%以上但拥有相对控股权或通过其他方式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其报表由拥有控股或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上报。
(二)投资各方股份均等的企业,其报表由协议主管部门或投资企业负责收集、汇总和上报,同时将该企业的报表抄送各投资方。

第七章 数据核查

第三十四条 数据核查是指企业会计信息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年度会计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抽样核查,目的是为了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信息的管理,为政府经济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
第三十五条 数据核查工作原则按照统一要求、分级管理组织进行,中央企业(集团)由财政部组织核查,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部门组织核查。
对地方上报的会计信息资料财政部将组织样本抽查。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中央企业的核查,核查工作人员由财政部从专业检查机构和中介审计机构抽调;地方企业的核查人员由地方财政部门确定。
对从中介审计机构抽调核查工作人员要实行回避制度,如与被核查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中介机构不能参与核查该企业。
第三十七条 核查时间为各级汇总会计报表完成后的一个月之内。
第三十八条 各级核查样本不少于本级汇总户数的5%。样本采集采取定向选择与随机抽取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定向选择是指根据企业上报的会计年报数据情况,将数据存在明显问题的企业列为核查对象;随机抽取是通过计算机随机确定核查样本。
第三十九条 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和有关决算补充指标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并与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进行核对,验证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
第四十条 被核查企业必须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核查所需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四十一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财政部门和专员办要将数据核查情况进行总结,将总结报告、分户情况和工作底稿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实行核查结果通报制度,核查结果的汇总情况在全国通报,各级核查结果在本级范围内通报。通报形式可以发文通报,也可以在有关媒体上通报。

第八章 数据资料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数据资料包括各类报表数据、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编制说明、汇编资料和存储于计算机和软(光)盘等介质中的数据、文字。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部门、企业(集团)负责保存企业上报的各类会计年度数据资料和计算机介质资料。企业单户纸质数据资料保存期15年,区域和行业的纸质汇总数据资料保存期15年,计算机介质数据资料永久保存。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数据资料进行管理和维护,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处理人员,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每个年度汇总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本地区所属各类企业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各类报表、编制说明等有关资料应装订成册;企业的软盘数据资料要在计算机中全套保存,以便随时查阅,同时备份两套,分别存放;储存企业数据的计算机应专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禁止与外部联网。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企业各类数据资料密级管理制度。对企业分户数据要严格保密,对外向有关企业监管部门提供数据资料需有公函请求并经领导批准;对区域和行业的汇总数据经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但涉及国防、军事、安全等国家保密领域的信息资料不得对外发布;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发布上级财政部门范围内的会计汇总数据信息。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会计数据资料汇总完毕后,要及时对有关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并上报同级政府。同时要加强专题研究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供各级政府领导进行决策参考。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信息管理专门机构和人员,要按照数据共享的原则,做好部门内部的企业会计信息服务工作,满足财政、资产与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数据资料。

第九章 工作责任

第五十条 财政部负责设计会计信息报表格式,开发统一的计算机软件,并组织全国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上报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集团)负责本部门、本企业(集团)企业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报送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级财政部门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统一的报表格式,提供企业基本会计信息资料。
第五十四条 对数据填报工作中存在的弄虚作假、拒报和有意漏报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做假账,编制和提供虚假会计年报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将情况通报给企业领导班子管理部门,作为劣迹记录在案。
第五十五条 从事会计信息管理的人员要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从事企业会计信息管理所需的财务、统计和计算机知识,同时加强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与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供企业会计年报以及数据差错严重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通报;对在企业会计信息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应给予表扬。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是针对一般工商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编报工作而制定的基本规范,对金融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10月9日发布的《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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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

为了加快咸阳市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建设,完善城市服务功能,不断优化投资环境,提升我市现代服务业水平,结合咸阳市 “十一五”发展规划,对在我市辖区范围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给予以下扶持:
第一条 享受本政策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是指具备国家规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后,获得相应资质的酒店(宾馆)。
第二条 咸阳市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项目供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建设单位按照宗地成交价的总额缴纳费用,由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从建设单位实际缴纳宗地费用剔除宗地总成本和上缴中央、省相关费用之后的地方纯收益部分中,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条 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建设项目涉及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地方直接征收部分,按最低限收取。
第四条 自纳税之日起,前三年按照企业缴纳税收(营业税、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县(市、区)留成部分的全额、后五年(4—8年)缴纳税收县(市、区)留成部分的50%予以扶持。
第五条 建成并取得证照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投资者可获得市、县(市、区)两级财政的联合奖励。奖励额度为:五星级酒店奖励200万元,五星级以上酒店奖励300万元。奖励时间为:酒店建成营业后获奖励额度的20%,取得星级资格后再获奖励额度的80%。
第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条 本政策由咸阳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2〕5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科学、合理地
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长期旅游规划编制
内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包括现已开发的、正在开发的
和待开发的旅游资源及潜在的旅游资源)。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
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能作为旅游项目,并由阳泉市人民政
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评估、界定,向社会公布的自然景观
和人文景观。
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作为旅游资源
进行保护和开发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资源管理工作,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
续利用的原则,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应当与城市经济建设同步规划、
协调发展。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注重旅游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
第四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
和开发管理工作。
阳泉市外事旅游局是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
管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协调实施行业
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
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广
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七条 鼓励内资、外资和各行各业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
设旅游配套设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区(点),包括旅游度假村、游乐场
(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以及旅游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坚
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集中专项资金用于旅
游区(点)的环境保护、卫生设施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工作。
第十条 兴建或改建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书,报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
(四)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
(五)市政配套设施;
(六)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七)安全、消防防护配套设施;
(八)客户市场的定位、接待容量和预期效益;
(九)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资源开发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计划、
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城建、环保、文化、财政、公安、宗
教等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根据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凭“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按基本
建设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
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的旅游资源建设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
受益、谁保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发经营,并负责组织编
制该旅游项目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市旅游主管
部门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以及
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会审并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
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
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非法买卖景区土地及
旅游资源。
禁止建设单位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或部分经
营权。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点)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
求。开发建设前,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
措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
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景观、文物破坏的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
开发建设项目,对已建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请市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活动的设
施。
第十七条 在规划开发建设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点)内,
禁止捕猎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
源和水资源;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
砍伐树木、土葬造坟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点)地形地貌的
其他活动,保持地形地貌景观。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
限期整治恢复。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
得超过旅游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
高度、造型、质感、色调,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点)内应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
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第十九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
寺庙建筑、古民居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不得改变
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特点,
开展健康合法的文化娱乐活动,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扰乱旅
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
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旅游资源,旅游区(点)
管理机构应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潜在的旅游资源,市旅游主管部门应组织有
关部门、专家进行统一调查、评审,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
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编报旅游
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市旅游主管部门不对其
进行组织评审;报告书的内容不实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发给评审意见书,有关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
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政、宗教
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外事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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