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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1:53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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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3]441号

近年来,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救急解难、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作为辅助性的融资渠道,促进了中小企业、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但典当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少数典当行被不法分子利用,参与销赃洗钱活动;个别典当行非法集资,引发群体事件等。为加强典当业监管,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典当经营秩序的监督与规范
根据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典当业监管职责由原国家经贸委划入商务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我部已重新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典当业监管工作,重点防范和及早化解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金融风险与社会风险。
(一)严格禁止典当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以及从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严厉查处典当行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超比例负债、超比例放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等严重违规行为。
(三)加强对当票购领使用、当物估价、息费收取、绝当物处理的监督与管理,对于有违规行为又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依法取缔非法经营机构,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
(五)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辖区内典当行如发生重大事件和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之内向当地政府和我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妥善处理问题,努力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六)建立健全典当业监管组织网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一个处室负责典当业监管工作,并将职责落实到人。2004年6月底以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落实本辖区县级以上典当业监管机构和人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
二、严格典当行市场准入
典当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确保典当业规范有序发展。一方面要加强新增典当经营机构的市场准入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强典当行变更管理。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我部批准的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批设新增典当经营机构,不得超越规划擅自批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按原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关于各地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批复》(国经贸综合[2003]134号)批准新增的典当经营机构中,未向原国家经贸委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请于2003年底以前到我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我部将不予受理。
(二)一般变更事项,包括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增资或者减资后注册资本低于1000万元的,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原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相关的申请与证明材料及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见附件1)一并报我部。
(三)影响典当行数量、布局及与行业发展规模密切相关的特殊变更事项,包括典当行分立、合并、跨省区市(地市)迁移住所、增资或者减资后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实行严格管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报我部备案。
(四)加强对典当行增资及调整股权结构的管理。典当行原有股东增加出资,或者相互之间转让股份的,应当制定增资或者转让股份的方案,报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严管理典当行对外转让股份,切实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业。对于新增以及增资的法人股,应当进行投资能力调查和投资资格确认;对于新增个人股,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调查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对于增资数额或者幅度过大、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一年内连续增资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等非正常变更事项,必须实行严格控制,特别要防止个别典当行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者倒卖经营资格。
(五)典当行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没有违法违规经营纪录;业务发展比较稳定、盈利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6个月平均典当余额达到注册资本的75%以上,不增资影响业务正常开展。
三、认真做好年审工作
年审是典当业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强制违法违规典当行退出市场的重要手段。2003年上半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了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工作,有关这次年审的汇总情况,包括年审的组织领导及工作进展情况,典当行守法经营及违规整改情况,年审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与相关的政策建议,以及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请于2003年12月15日前上报我部。对于有《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2]1009号)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未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组织清算,公告撤销,填制《典当行(分支机构)注销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向我部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联系单位及联系人:市场体系建设司标准处 孙勇、胡剑萍
联系电话:010-85187055、85187052 传真:85187054
附件:1、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
2、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情况汇总表
3、典当行(分支机构)注销备案登记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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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4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首长的行为,强化行政责任制,督促行政首长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政,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按要求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决策和部署,不执行、不落实、不配合,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失的,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拒绝、放弃、推诿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者对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监管不力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未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合法合理要求不及时改进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和请求的。
(七)不按规定配合其他部门工作,或配合不力影响工作推进的。
(八)执法部门对查实的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在内部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部门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二)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者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搞假公开,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
(三)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和制度不健全,业务运转不协调,效率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内部管理制度不落实,作风涣散,服务质量差,影响政府形象的。
(五)由于行政首长个人原因造成班子成员、上下级、同事之间长期不团结,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或其所在部门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检举、控告,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相关部门的问责建议和收集相关材料,并定期向市长报告。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问责的方式。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调查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被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本人,并向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个人书面反馈。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8〕25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现将《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矿产资源 储量 验收 办法 通知

抄送: 有关矿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质量,确保矿山储量年报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对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结果进行验收,并将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验收。

  第三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的特点,由矿产储量评估师、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或有关地质、采矿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库人员名单报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以下送审材料:

  (一)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及其附图、附表;

  (二)样品分析报告或引用矿山提供样品化验分析成果的复印件及采矿权人提供有关成果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三)测量工程记录;

  (四)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如上一年的矿山储量年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文件、以往的地质资料、图件等)。

  第五条 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评审人员按以下要求组成:

  (一)部、省发证的大型矿山储量年报由3名专家审查,其中2名必须是矿产储量评估师;

  (二)部、省发证的中、小型矿山储量年报由2名专家审查,其中1名必须是矿产储量评估师;

  (三)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根据矿山规模,由1至2名专家审查。

  由2名以上专家审查一份储量年报的,应当指定1名专家任组长,负责审查意见的汇总,以及年报修改后的复核。

  第六条 矿山储量年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矿山储量年报是否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年报编制的格式、内容、及其附图、附表是否符合有关指南的要求;

  (二)矿山地质测量的工作方法、工作量、质量情况,以及应由矿山提供的资料情况;

  (三)监测矿山的矿体形态、矿石品位、质量、采矿地质条件等变化情况;

  (四)储量估算采用的有关参数是否正确,估算方法是否合理,估算结果有无错误,年度资源储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与矿山提供的资源储量台帐的对比情况,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结果汇总表的数据是否正确;

  (五)矿产资源储量的报销是否合理;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矿山储量年报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送审的储量年报和有关材料后,及时组织专家开展审查工作;

  (二)评审专家按规定审查储量年报,编写《矿山储量年报评审意见书》。审查时限为: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在10天内完成,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在5天内完成。

  (三)储量年报一次性通过专家审查,且无需修改的,可直将将储量年报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书一并送交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如需修改,将储量年报退回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由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矿山储量年报经专家组长(1名专家进行审查的经该专家)进行复核无误后,再将年报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书一并送交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

  第八条 矿山储量年报的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批次组织有关专家采取会审验收的方式,按照评审专家报告审查意见、其他专家审核有关材料、集体研究确定验收意见的程序进行。每个批次会审验收的年报数量一般不超过20份。矿山储量年报通过会审验收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起草、下达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意见。

  对未按批次上报审查意见的年报,也可采取函审的方式进行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专家的审查意见,直接起草、下达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意见。

  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起草、下发;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意见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起草、下发。

  第九条 为了确保矿山储量年报的质量,在采矿权人送审矿山储量年报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取一定比例的年报,委托有关专家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以下矿山企业:

  (一)大、中型部、省发证矿山;

  (二)储量变化较大或开采损失量较大的矿山;

  (三)储量年报问题较多的矿山;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有必要核查的矿山。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核查工作;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核查工作。核查合格的储量年报可直接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未通过审查验收和实地核查验收的矿山储量年报,应退回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重新进行测量和编制。

  第十二条 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和实地核查验收结果作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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