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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6:02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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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请示如何掌握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便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
函》(劳办发〔1994〕306号)的有关规定精神,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后,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同时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四级以下伤残,生活尚能自理,不能享受护理费;但是如果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应按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评定,
及时调整伤残等级。
二、伤残人员护理依赖五项条件的具体掌握问题,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医生的意见,研究确定。



199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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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督办反馈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


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督办反馈办法


(2001年9月2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强化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力度,切实提高人大监督质量,督促“一府两院”认真落实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一府两院”重要议题形成的书面意见,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载体。加强审议意见的督办反馈,对于提高“一府两院”的工作质量,促进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审议意见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根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和人大“三查(察)”情况提出初步意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充分吸纳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会后由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报告和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进行汇总、整理,最后形成审议意见的书面文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发出。

  第四条 审议意见的督办反馈遵循对口负责的原则。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以人大常委会文件形式印发至“一府两院”。审议意见交办“一府两院”有关部门后,人大专门委员会要及时与承办部门对审议意见的办事情况,要向人大常委会书面反馈。

  第五条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反馈材料要突出对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采取了什么措施,解决了什么问题,对现行条件下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作出具体的说明。

  第六条 审议意见的反馈,一般要求在常委会会议后的隔次会议上进行书面反馈,必要时,也可采取向主任会汇报等其它方式进行。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于审议意见反馈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部门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依法行使质询权,对“一府两院”的有关部门进行质询,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亲自到会接受质询,并就质询的问题进行答复。

  第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2001年10月19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5]92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吕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巩固近年来公路建设成果,提高路况水平,保障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县公路、乡公路及通行政村的公路。

县公路是指连接县城和主要乡镇、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纳入全市养护考核范围的公路。

乡公路是指连接县市区内较重要的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

村公路是指行政村与外界经济、文化、行政沟通交流服务的主要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县、乡政府要设立专门的养护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养护计划;

(二)监督、指导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人员进行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四)管理、调配省交通厅下达的县公路养护补助、市财政预算补助和拖拉机养路费养护补助,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五)审批县公路大中修、小修工程技术方案,依据工程数量,验收工程质量,根据资金情况进行补助;

(六)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业指导;

(七)组织有关人员对县公路养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县公路的养护情况纳入年度交通工作考核范围。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筹措养护资金,确保养护资金足额到位,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公路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四)组织有关人员对各乡(镇)乡村公路的养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乡村公路的养护情况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五)县、乡设置养护机构,配备养护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本管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养护计划;

(二)做好县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县公路大中修、小修工程,保证工程质量;

(三)落实养护计划,确保县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四)督促、检查、指导乡村公路养护;

(五)组织有关人员对本辖区内的农村公路的养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乡村公路的养护纳入年度交通工作考核范围;

(六)做好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落实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工作,确保公路的畅通;

(四)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九条 县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

县公路养护资金标准每年为7000元/公里。

(一)市级一般预算收入中列支每公里3000元的养护资金;

(二)县市区本级一般预算收入中列支每公里2000元的养护资金;

(三)在拖拉机养路费县市区留成部分中,安排每公里1000元的养护资金;

(四)各县市区征收的公路建设基金每公里补助1000元;

(五)公路沿线受益厂矿企业筹措一部分。

第十条 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

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每年为4000元/公里。

(一)县市区本级一般预算收入中列支每公里3000元的养护资金;

(二)各县市区征收的公路建设基金每公里补助1000元;

(三)乡村公路沿线受益厂矿企业筹措一部分;

以上所筹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公路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的大中修、小修工程;乡村公路路基及砂土路的养护资金,采取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的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县公路的养护经费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乡村公路的养护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各级财政每年3月底前将以上确定的养护资金划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养护专户。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定。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县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均实行专业队伍养护。

第十五条乡村公路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的大中修、小修工程,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资金的情况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对质量进行监督。乡村公路的路基及砂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标养护,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砂石路面和路基进行整修。组织群众参与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县乡公路应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绿化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绿化、美化规划,由沿线乡、镇、村委按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边沟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限运输;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

(五)路面打场、晒粮;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路障;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挖掘、损坏公路路面及构造物。

第二十一条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县公路10米、乡公路5米建筑控制区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如有与上级部门规定有冲突的,按上级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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