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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1:07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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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建建〔1995〕533号《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允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首先是为了引进国外资金及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经验,提高企业素质;其次是加强与外方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建筑市场。
审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涉外行政执法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尽职尽责,严格执行审定制度,提高服务意识,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二、企业申报的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申报程序按《若干规定》的程序办理。除应提交《若干规定》要求的文件外,还需提供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及承包工程业绩资料。经审定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
定意见书》。
三、资质等级的确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若干规定》和建建〔1995〕666号文《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确定,其资质等级不得高于中方企业的原资质等级。其中有关外商投资古建筑工程、邮电通信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预应力专项工程、广播电影设备工程、消防工程、
机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等同于《若干规定》第七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等级标准核定,其余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均按《若干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类别核定。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伤亡、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四、承包工程的范围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资质等级确定后,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并按中外投资比例承担相同比例的内、外资工程。中方出资比例应在《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中明确。
五、原企业资质的审定
在《若干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并在1996年3月底以前,已按建设部1995年48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建〔1995〕666号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了资质证书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在两年内达到《若干规定》的要
求,并于1998年资质年检期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资质等级。
六、资金的使用
合资、合作双方的投资必须用于企业装备,不得截留和挪用。
七、终止程序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合资和合作经营期满后,经中外双方同意不再延续的,资质等级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并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八、动态管理及罚则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动态管理及罚则根据建设部48号令执行。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建设部建筑业司备案。



19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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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日    

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规范应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效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二)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提高全社会防范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坚持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快速反应,依法实施。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修订应急预案并依法实施。
依靠科学,广泛参与。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处理的培训,为应急处理提供技术保障。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组织、动员公众广泛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四)适用范围
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2.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
3.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指挥机构
市政府成立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主要职责如下: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指导;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等。
市委宣传部:组织新闻单位积极主动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舆论引导,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报道和防病知识宣传等。
市工业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以及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应急疫苗、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以及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和调用。
市物价局:负责监测市场物价,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维护市场物价稳定,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类学校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校内发生和流行,做好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和自我防护工作。
市公安局:依法、及时、妥善查处各种突发公共卫生案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协助卫生部门落实强制隔离等措施。
市民政局:组织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助工作,接受、分配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管理和发放工作。
市财政局: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所需的设备、器材、药品等物资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市工商局:打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组织特殊药品应急调配。
市地震局:加强地震灾害预测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
市气象局:加强气象灾害预测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
市水利局:加强水利设施管理和维护,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落实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伤保险政策。
市交通局:负责对乘坐公路、水路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交通检疫、查验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优先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和器械等急用物资的运输,做好疫区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范围内的公路、水路运输保障。
市农委:做好疫区内的家畜家禽的疫病防治工作,开展与人类接触密切的家畜家禽相关传染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环境保护监督执法,加强环境监测工作。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市红十字会:组织开展救护和救助,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接受社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宿州车务段:负责组织对进出车站和乘坐列车的人员进行检疫、查验工作,将发现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处理,防止传染病通过列车传播。
宿州军分区:负责军队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调集军队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支持和配合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武警支队:组织指挥武警支队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行动,配合公安部门做好事件现场的控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的需要,承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
(二)日常管理机构
挥部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依法组织协调有关应急处理;制订有关应急处理的策略和措施;组建与完善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帮助和指导县级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伤病救治及组织协调工作。
(三)专家指导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指导组,负责对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对应急准备提出咨询建议;参与制订、修订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对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四)卫生医疗机构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疾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处理、指导有关单位对有关人员采取观察和隔离措施、采集病人和环境标本、环境和物品的卫生学处理等,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分析和评价工作。
2.卫生监督机构。开展事件发生地区的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环境卫生、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
3.医疗机构。负责病人的现场抢救、运送、诊断、治疗、医院内感染控制,检测样本采集,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监测与报告
(一)监测
建立健全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网络体系。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工作。
(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1.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主要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和兽医机构等;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等。
2.报告时限和程序。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互联网上的专用系统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预警与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一般(IV级)、较重(III级)、严重(II级)和特别严重(I级)四级。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传染病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
1.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V级)
(1)肺鼠疫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2)霍乱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例以下;
(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10-300人,无死亡病例报告;
(4)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未出现死亡;
(5)肠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性腹泻在县、区范围内1周发生3例以下;
(6)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I级)
(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5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县、区内;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
(3)肺鼠疫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流行,一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及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
(4)霍乱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30例;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
(5)一周内一个县、区范围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6)在一个县、区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7)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9)肠出血性大肠肝菌感染性腹泻在县、区范围内1周发生3例以上,或疫情涉及2个以上县、区;
(11)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较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
(1)在1个县、区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区;
(2)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
(3)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4)霍乱在1个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市,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区,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区以外的地区;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10)对1个省内2个以上市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1)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12)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13)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死亡的;
(14)其他危害严重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对2个以上省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8)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9)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应急响应
(一)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接到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处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快速组织专家对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二)较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采取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致病人员的隔离救治、密切接触者的隔离、环境生物样品采集和消毒处理等紧急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府、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对于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按照规定报告的同时,指挥部进入应急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组织应急处理预备队,参与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督查、指导应急处理工作;协调指挥部成员单位落实应急救援所需物资、经费、人员等;按照统一部署,积极采取相应措施。
五、应急处置保障
(一)物资储备。卫生、工业委、商务和财政部门加强沟通、协调与配合,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储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应急物资储备计划;工业委和商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储备;财政部门保障储备经费。物资储备种类包括:药品、疫苗、医疗卫生设备和器材、快速检验检测技术和试剂、传染源隔离及卫生防护的用品和应急设施。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二)经费保障。财政部门应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日常运转经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技术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应急救治队伍;根据应急处理情况,对队伍及时进行调整,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六、善后处理
(一)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由人事或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联合表彰;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
(三)责任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抚恤和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补助。
(五)征用物资、劳务的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的通知

巢政〔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业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规范政府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做到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制度。市长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的非重大行政决策除外。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巢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和修改全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全市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或者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制定城市改造与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其他依法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按程序提出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筛选汇总,提出决策事项的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由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事项提出。重大事项的提出由主管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供市政府决策的方案及说明,方案和说明应包括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要达到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情况,并附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审查确认。由市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是否列为重大事项。

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事项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确定是否列为重大事项。

(三)充分协商。确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市政府各部门的,由事项提出部门会同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协商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

(四)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征求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人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同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向社会公示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规模、参会代表人数,由事项提出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确定,但参会代表一般不得少于2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五)论证评估。关系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群众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和行政措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举行听证的事项,事项提出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委托相关研究机构或专家学者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应论证评估而未经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决策。

(六)确定方案。事项提出部门应在调查研究、充分协商、听取意见、论证评估的基础上研究、吸收合理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一般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专家或者相关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对论证评估意见的处理情況;决策实施后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其中重大问题应有比较方案。

(七)讨论决定。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事项提出部门在对方案(草案)和说明进一步完善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法律事务或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建立市政府决策专家顾问制度。委托中介机构联系高校和科研院所,专家学者以及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和论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

(一)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

(二)对社会利益牵动面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定期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以外,还应通过市政府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后评价制度。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如需对某项决定进行调整或变更,应再次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

(五)实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程序决策、擅自停止执行、延期执行或者改变决策内容、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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