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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9:27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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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不仅对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税秩序,抑制物价上涨,促进廉政建设起了重要作用,而且为确保财税、价格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国家预算任务的全面完成,促进深化改革和经济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从目前情况看,经济领域中违
反财经法纪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为此,国务院决定1996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1996年大检查要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精神和邓小平同志“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为切实保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强化财税、金融、物价管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
平衡财政预算,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服务。
二、检查时限。大检查从1996年11月份开始,1997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5年发生但未纠正的问题。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方法步骤。1996年大检查主要采取重点检查的方法进行。在大检查后期,要针对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采取措施,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继续深入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同时,要督促和帮助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约束
机制,堵塞违纪漏洞,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很好地结合起来。在大检查过程中,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四、检查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本地区、本部门部分行业、企业和单位,于11月初进点实施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检查的重点是:(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单位;(二)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三)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公司及其他经济实
体;(四)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五)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六)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这次大检查,要继续按现行办法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
五、检查内容。在全面检查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规的基础上,重点检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自行改变税率或税种等违法违纪行为;(二)擅自把应交中央财政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缴入地方财政的混库行为;(三)采取非法印制、伪造、虚开
、使用假发票、真票假开或倒买倒卖发票等手段,偷骗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工商税收的行为;(四)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五)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收入,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六)违反国家规定,随意
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七)居民生活必需品、公用事业和垄断行业价格执行中的乱涨价行为,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价的行为;(八)中小学教育、医疗和其他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九
)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于缓缴、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进行认真清理,抓紧催收。
六、处理原则。这次大检查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大检查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财经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特别是对屡查屡犯、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问题,必须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检查中要把查单位违纪与查个人违纪紧密结合起来,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应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
部门立案查处,各级公安、监察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典型违纪案例予以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教育广大群众,推动大检查工作。
大检查查出的各项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
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交税款,必须立即上交国库,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在大检查中,要继续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并对其提出严格要求,进行严格考核,促使其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为逐步强化社会监督创造条件。要注意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有关揭发检举人员。要大力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
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
八、组织领导。1996年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大检查工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大检查工作任务,力求避免重复检查。要
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
在大检查期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导和推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
九、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由大检查办公室商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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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4号




《吉林省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需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办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负责协调组织相关部门采取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便民原则。

第五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便于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规定场所,设立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服务大厅,为有效实施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条件。

第七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由主办部门负责,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在办理中出现争议和分歧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释和处理。

第八条 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指导协办部门的工作,协办部门对主办部门负责。

第九条 主办部门应当将办理行政许可所需报送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报送的材料分送协办部门。需要补充材料的,由主办部门通知申请人提供。

第十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分别不同情形,实行以下办理制度:(一)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二)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三)需要上报的事项实行跟踪办理制;(四)国家明令限制的事项实行明确答复制;(五)收费项目实行政务大厅窗口统一收费管理制。

第十一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简化工作流程,减少许可环节。

第十二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时限受理行政许可,除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三条 对于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由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由主办部门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期限,由主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确定。但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办理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五条 对协办部门不予许可的行政行为,由主办部门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主办部门应将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发现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集中统一联合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34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通过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及运输服务,依法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停车场、库)。
  第三条 佳木斯市交通局是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能。 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监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第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先定编后购车的原则。凡0.5吨以上货运车辆均由县(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审批定编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及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提交本单位及个人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及从业人员名册,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装卸机具。 禁止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六条 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道路运输开业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应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审验制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持工商营业执照,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机关审验,未经审验,自行失效。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停业,须到所在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管理机构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以公告。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车辆过户,更新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喷印车门标志;零担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悬挂线路标牌;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安置三角标示灯、牌。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进行货物集散、停车待货。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零散车辆,应当通过联合联营、挂靠、代理等方式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认真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承运前填写货物运单,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运单位和个人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作好车辆的维护工作,定期接受汽车性能检测机构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禁止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营运。
  第十五条 凡在车站、港口、空港、货场、厂矿及货源所在地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的业户,应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规定,到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按核准的范围作业。
  第十六条 经营道路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货物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因搬运装卸或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搬运装卸者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零担货运班车,应按批准的线路、班时、班次进入指定场站理货经营,不得私设站点占道经营。
  第十八条 危险品货物,长、大、笨重的及贵重物品运输由有运输资持的企业承运,提倡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应面向社会,提供场库、仓储、商务交易、产品展示、综合服务等功能。   第二十条 本市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呈报,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项签约;超出受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延伸地人民政府协调;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执行两国政府协定,悬挂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入国境货物行车运单,涉外运输实行统一运价、统一运输、统一结算。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应遵守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交易规则,服从行业管理;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地点方式经营;按规定收取服务、劳务、租赁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结算凭证;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和资料,如实填写道路货物运单,并及时回收上交。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经营者自行定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和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道路运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佳木斯市公路建设,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所属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单位和通行车辆。
  第三条 凡利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以下统称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或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符合国家公路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公路收费站,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由佳木斯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各收费站负责具体收缴工作。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文明服务的原则。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应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公开批准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六条 凡行驶在佳木斯市收费公路上的各种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通行费。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二)运送病人和运送救援物资的红十字会车,医院救护车;
  (三)公安部门悬挂警字牌照,设有固定装置,证照相符,正在执行任务的警备车;
  (四)军车和武警车辆;
  (五)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农户从住宅往返自家农田的拖拉机;
  (六)抢险救灾期间,持有省、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签发的抢救救灾通行证、执行救灾任务的车辆。减免通行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证费。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按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做到应收不漏,应免不征。
  第九条 各类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车主要按规定标准主动交纳通行费,取得交费通行凭据并经验证无误后方可通行。对符合免费条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要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收费人员的检验,经检查验证无误后,到验票处登记方可通行。
  第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经费支出和养护支出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截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使用省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由市公路收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全程车辆通行费,处以车辆通行费10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撞坏、损坏公路收费站设施的车辆,其责任人应对被损坏设施按价赔偿。
  第十四条 拒绝执行《省公路条例》处罚或不能当场赔偿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对装有危险品、贵重物品或鲜活易腐物资不宜扣留的车辆,可暂扣驾驶证照。并开具盖有省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印章的暂扣凭证,限期到指定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车辆或证照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或放行车辆。 对暂扣车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被拍卖车辆资金除抵交赔偿费用和处罚金额外,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当事人,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收费站区,对故意扰乱收费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刷的票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公路收费管理部门及各收费站管理人员,要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标志和证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章守纪。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范罪的,应依法追究行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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